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541號
SCDM,106,竹交簡,541,2017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第1 行應補充「陳國君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 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於98年6 月 16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 起訴。‧‧‧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男向90公里處時,因 有行車不穩情形,為警攔查,‧‧‧上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 、第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5 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為1 年,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於



98年6 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被告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其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 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來往車輛皆屬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而為警攔 檢,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 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