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茂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茂明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106 年1 月18日和解書1 份【鮑茂明、鄭玲芳】、、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鮑茂明】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鮑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 、傷害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亦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悔改,竟復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證人鄭玲芳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證人鄭玲芳達成和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第2803號卷第1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鮑茂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茂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2 年2 月5 日起迄104 年2 月4 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極品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於翌(25)日凌晨0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民富街與北新街口時 ,不慎與鄭玲芳(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鮑茂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且將之送 醫處理,復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對 鮑茂明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11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1%),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茂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車禍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