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
第17548、249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6
794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 資料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9、10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不知名之網路咖啡店,將其自己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人使 用前開金融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戊○○於94年10月 14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抽中 獎項名義詐騙,使戊○○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及同月18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2,240元 及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 以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甲○○即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甲○○再自 94年11月初起至11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市○○路不知名之 網路咖啡店,將其不知情之女友蔡吟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連續交付予「小陳」,而以此方式幫助「小 陳」犯詐欺取財罪。嗣「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以 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詐騙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 誤並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 表所示蔡吟芳之金融帳戶內。嗣戊○○、乙○○等人匯款完 後始查覺有異,發現受騙,遂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乙○○等人訴由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及其女友蔡吟 芳如附表所示帳戶分別陸續交予「小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當初「小陳」跟我說是借帳戶給他 家人匯款之用,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真的不知道「小 陳」會把帳戶拿去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甲 ○○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戊○○、乙○○、庚○○、丙○ ○、己○○、丁○○、葉王立糾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指訴明 確,亦與共同被告蔡吟芳供述相符,復有被告甲○○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群英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蔡吟芳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曾為認罪之表示 (偵12362號卷 第23頁),且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前後陸續交付「小陳」之 帳戶近10本,而其與「小陳」並不是很熟的朋友等語,則既 非熟識之朋友,焉會陸續交付「小陳」如此多之帳戶?且「 小陳」竟是以「給他家人匯款用」之理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 ,則若「小陳」果真要給其家人匯款,又何須如此多之帳戶 ?此實難想像。且現今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相當容易, 金融機構並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若非具有犯罪目的,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新聞媒體對 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國中畢業 學歷,已工作7、8年,而其當時亦係20多歲之成年人,則其 亦有相當社會歷練,故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於該帳戶可能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提供其自己及其女友蔡吟芳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 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核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爰依法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詳下述)。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亦 交付其自己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及蔡吟芳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 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而上訴人甲○○雖否認犯行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則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將上開 多本帳戶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 罪之增加,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又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布,迄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改採1罪1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 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
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蔡吟芳之金融帳戶
一、㈠金融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被害人:乙○○。
㈢匯款時間:94年11月25日。
㈣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
㈤匯款原因:對方佯裝要販賣網路遊戲天幣。
二、㈠金融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被害人:庚○○。
㈢匯款時間:94年11月26日。
㈣匯款金額:2,000元。
㈤匯款原因:對方佯裝要販賣網路遊戲天幣。
三、㈠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害人:丙○○。
㈢匯款時間:94年12月2日。
㈣匯款金額:12萬1,600元。
㈤匯款原因:對方佯稱抽中獎項須先付費才能領取。
四、㈠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害人:己○○。
㈢匯款時間:94年12月6日。
㈣匯款金額:185萬6,624元。
㈤匯款原因:對方佯稱抽中獎項須先付費才能領取。五、㈠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被害人:丁○○。
㈢匯款時間:94年12月8日。
㈣匯款金額:8萬元。
㈤匯款原因:對方佯裝為被害人之朋友「小貞」向其借款。六、㈠金融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78) ㈡被害人:葉王立糾。
㈢匯款時間:94年12月23日。
㈣匯款金額:7萬2千元。
㈤匯款原因:對方佯稱抽中獎項須先付費才能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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