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文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 號之新 聖地餐廳內飲用啤酒半壺後,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前 揭餐廳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離去。然其倒車時不慎撞及薛晶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薛晶文受傷),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對洪文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12頁、第 33至34頁)。
㈡證人薛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㈢被告洪文進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員警偵查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4 張警員林銘宏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17、19頁、第39至45頁)。
㈣行車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洪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洪文進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確實已經 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倒車時與證人薛晶文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等情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