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雲
被 告 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博
郭基成
許蔡美容
張阿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六十一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 第8 條第1 項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74 年8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 ,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迄未向 法院呈報清算人,原告雖曾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法院聲請選 派清算人,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其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足憑(見 本院卷第41、46至49頁),並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公司登 記卷證查明無訛,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 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之董事有鄭慶和、鄭義和、邱景松、鄭翁桂秋、林文博、 唐則塗、陳金發、郭永安、郭基成、許蔡美容、張阿呆,惟 除其中董事林文博、郭基成、許蔡美容、張阿呆外,其餘董 事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66 頁),爰將其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訴外人陳國勝欲向被告進貨購買「順風牌
」電風扇,應被告要求,於民國61年間,以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陳國勝之貨款債權,並辦畢登記。 惟陳國勝自70年起已不從事家電銷售而未再向被告進貨,自 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縱有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 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85年間即已完成,被告又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5日高市地旗登 字第106701365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擔保債權之範 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而確定, 民法第307 條及96年9 月間修正施行之同法第881 條之12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如前所述被告業於74年8 月1 日經主管機 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則被告既於74年8 月1 日遭撤銷公司登 記,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之不繼續發生,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該日即已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應 因該期日之屆至而確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設定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標的為被告對陳國勝之貨款債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74年8 月1 日確定,此後再
無新發生之擔保債權,且被告又未到場主張並證明所擔保原 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76年8 月1 日即已完成。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96年9 月間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仍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於74年8 月1 日確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76年 8 月1 日完成,被告未主張並證明曾於此後5 年間(即於81 年3 月30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已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惟其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塗銷其登記,於法洵屬有 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 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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