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1354號
TCDM,96,中簡,1354,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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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曾國揚
被   告 林園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被   告 宏發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擒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曾國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園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發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擒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及偵查時,對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 行簡易程序中,具狀辯稱:伊事前不知被告曾國揚聯合其他 公司參與圍標,伊一無所知,也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曾 國揚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伊借用林園通運有 限公司、宏發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有獲得被告甲○○陳擒龍之同意協助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宗第八、九頁 ,偵查卷第),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陳擒龍只是 幫伊,他們並沒有意願參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核 與被告甲○○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及偵查時自白相符, 且被告甲○○又於偵查中供稱:於調查站坦承本件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供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七頁),足見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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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園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發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