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43毫克之情形 下,竟貿然駕車行駛於路上,且不慎與他人機車擦撞,造成 他人受傷(此部分業已和解,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葛季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軍事法院以92年度忠審字 第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市埔前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6至7罐至21時許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翌日(15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5日)9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牛埔 東路口時,不慎與葉采禎所騎乘搭載其子黃○祥(未滿7歲 之兒童,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葉采禎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黃○祥受有左踝挫擦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對葛季賢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葛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即告訴人葉采禎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