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1201號
TCDM,96,中簡,1201,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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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甲○○」後,應補載「(於民國七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間,與王明顯有婚姻 關係,惟王明顯甲○○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後述犯 行部分,並未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一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之記 載,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確與楊明盛發生多次相姦行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甲○○以刑事陳明 狀陳述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雖 自八十六年起與楊明盛在臺中市○○○路○段三十一巷十號 (下稱崇德六路住處)同居,但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伊與楊明盛因房屋修繕費問題交惡後即決裂分手,不再同 居,僅回去上開崇德六路住處收信、換衣服而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伊自八十六年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與楊明盛有相姦乙節顯有誤解。又告訴人乙○○早在八 十六年間即知悉前揭同居事實,顯見告訴人縱容其配偶楊明 盛討妾,自不得告訴,況伊與楊明盛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即分手,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向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案,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連 續與告訴人之夫楊明盛相姦多次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明盛 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楊明盛 曾對其坦承通姦數年等情相互合致。而被告亦曾於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楊明盛有無發生性 關係?時間、次數、地點各為何?)我從八十六年至九十 五年止,陸續均有發生性關係,至於詳細的時間、次數已 經難以計算了,地點均在臺中地區。」等語,其後於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偵訊時亦供承:「(問:你與楊明盛自八十



六年至九十五年,在臺中市甜蜜蜜汽車賓館及臺中市○○ ○路○段三十一巷十號等處多次發生性行為?)是。」等 語,顯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相姦犯行係直至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八日止乙節尚非無據。
(二)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尚能取得楊明盛之 同意,而持楊明盛之信用卡前往五顏六色有限公司購買化 妝品,其後亦因該筆信用卡交易資料遭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查知被告上開相姦犯行,此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 被告與楊明盛二人直至九十四年十月下旬仍有密切交誼, 關係匪淺,絕非早已決裂分手而不相聞問。尤其當今社會 觀念日趨開放,同居男女偶因生活細端發生爭執後即相互 侵害對方之自由、財產等法益,甚或訴諸法律途徑維護個 人權益者雖時有所聞;然事過境遷、平心靜氣後,隨即積 極力求復合並重拾往日甜蜜共處時光者,亦所在多有,究 不能僅憑被告與楊明盛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關係一度交惡 ,即置前揭證據資料於不顧,率認被告已斷絕與楊明盛之 一切往來且不再從事相姦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空言辯 稱:伊自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起,即未與楊明盛有相 姦行為云云,即屬無憑,要難採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 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 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 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其在八十六年間即 已知悉楊明盛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而楊明盛在九十五年 八月四日偵訊時亦陳稱:與被告通姦期間,告訴人只有懷 疑等語,至於卷附存證信函雖經告訴人坦承係其親自書寫 寄發,且文中亦有「同居數年之感情」等記載,然該封信 函交寄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在楊明盛向告訴 人坦承通姦行為之後,亦不能憑此而謂告訴人早已確知被 告與楊明盛前揭通姦及相姦事實並有意縱容。抑有進者, 即令告訴人在被告與楊明盛上開相姦期間內,已於主觀上 有所懷疑,然此尚與達於確信程度之「知悉犯人」情形迥 然有別,自無從逕予起算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另證人 王明顯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曾經要求被告父母親出面 解決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懷疑被告與楊明盛二人過



從甚密,並無從推認告訴人當時業已掌握被告相姦行為之 確切證據而知悉其犯罪,均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經由楊明盛告知得悉 被告相姦犯行後,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相姦刑事告訴,自無逾越六個 月法定告訴期間之可言,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傳訊證人黃燦寶,然該名證人早於九 十五年八月四日即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詳盡,並當庭證稱不能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與楊明盛 有通姦行為等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則本案依據被告前揭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為相 姦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 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 。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 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各次相姦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 ,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 又相姦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 意將多次相姦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 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 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相姦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
綜上,舊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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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顏六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