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1號
SCDM,106,易緝,1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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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兆嘉陳聯昇(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廖煥畝(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陳聯昇向不知情之友人范振松表示願意出賣 流蘇樹,復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4時許,經葉爾賢之同意 ,向范振松借用葉爾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 翌日(8日)凌晨零時35分許由陳聯昇駕駛該貨車搭載彭兆 嘉,廖煥畝則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3人共同 前往新竹縣○○鎮○○段000○00號地號上,竊取彭聖琪所 有之流蘇樹2株,得手後由陳聯昇駕車將該2株流蘇樹(已發 還)載往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葉爾賢所經營之錦山苗圃企業 社旁之空地後離去。嗣經彭聖琪於104年4月8日上午8時許發 現上揭樹木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聖琪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 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 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兆嘉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 陳聯昇廖煥畝等人一同前往上揭地點搬運上開流蘇樹,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陳聯昇要買樹,廖煥畝說 有樹可以賣他,廖煥畝請我去幫忙搬樹,他說樹是他的,我 只是去幫忙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彭兆嘉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煥畝陳聯昇 等人前往上揭地點搬運上揭流蘇樹,並由同案被告陳聯昇 先聯繫不知情之證人范振松稱有樹可賣後,借用不知情之 證人葉爾賢之上揭自小貨車用以搬運樹木,其等即共同將 上揭流蘇樹搬至上揭自小貨車,由同案被告陳聯昇將該等 流蘇樹載運至證人葉爾賢經營之錦山苗圃企業社旁之空地 ,被告彭兆嘉則與同案被告廖煥畝騎乘機車離開等情,已 經證人范振松葉爾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至21、90至91頁),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聯昇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至10、91至92頁,本院審易字第735號卷38至39頁, 本院易字第469號卷第43至52、207至214頁),且有監視 器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43至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22至27頁
)、照片2張(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牌照號碼:
H3-8048)(見偵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 照號碼:
HPA -131)(見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彭兆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揭2株流蘇樹係被害人彭聖琪所有,其於翌日發現樹木 遭竊後旋報警處理,其雖知悉同案被告廖煥畝此人,然彼 此間既不認識亦無交情,未曾與同案被告廖煥畝有何交易 樹木之約定等情,已經證人彭聖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 4年4月8日早上發現我種植在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流蘇樹2棵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4月8日發現我所種植的流 蘇樹遭竊,我種植的流蘇樹離我住家約200公尺,附近還



有其他住家更靠近我種植的樹木,但那戶人家很少居住, 只有假日才有人來,廖煥畝是我們村子裡的頭痛人物,我 有見過他但是沒有交情,也不算認識,廖煥畝家離我們家 這邊大概有2公里,他未曾跟我說過要買我家的樹,這2株 流蘇樹是一個長輩送的,我們從樹苗開始種植,大概種了 有10多年(見本院易緝字第11號卷第199至202頁)等語明 確。
2、又參諸被告彭兆嘉、證人陳聯昇所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彭兆嘉等人前往上址搬運好樹木駕車 離開之時間係104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倘若係正常交 易樹木,其等大可於白天日光充足之時間前往載運,何以 要在深夜、凌晨時分,光線微弱、行動較為不便之情況下 搬運,此時極有可能在無法明確判別動線之情況下發生碰 撞導致樹木受有損傷,復參酌證人彭聖琪上揭所述,其所 居住之住處雖距離所種植之上揭流蘇樹約200公尺,然靠 近該流蘇樹處仍有住家,被告彭兆嘉等人選擇深夜前往搬 運樹木,顯有避人耳目之用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經本院質以何以要半夜載運樹木,被告彭兆嘉係辯稱:我 也不知道,廖煥畝就叫我去幫忙,怕他家人知道,至於為 何怕家人知道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詢問他原因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469號卷第47頁),則被告彭兆嘉所約定前 往搬運樹木之時間已經與一般正常情況不符,縱依被告彭 兆嘉所述,同案被告廖煥畝所述亦顯有可疑,其竟亦未再 加以詢問即與其一同於深夜前往載運樹木,所述顯與常情 有違。
3、況正常移植樹木之程序,為使樹木移植後仍能順利生長, 最佳之方式應有完整之土球包覆,證人范振松於警詢時亦 曾證稱:有接到我朋友陳聯昇來電稱有4棵流蘇樹要賣我 老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老闆,所以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購 買,我就跟他說要買可以,但是樹根要包覆土球,後來陳 聯昇說樹已經挖好,問我有無貨車可幫忙,我沒有,他就 自己向葉爾賢借,104年4月8日我就看到陳聯昇已經將樹 木、貨車放在我朋友家對面空地,但是我看見的流蘇樹, 發現樹根無土球包覆,且數量只有2棵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說樹要有土球的我才 要買,隔天我看到樹沒有包覆土球,打電話給陳聯昇,他 說他會把樹處理掉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且被告彭 兆嘉、同案被告陳聯昇廖煥畝等人共同搬運之流蘇樹樹 根並無土球包覆一情,亦有上揭卷附照片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彭兆嘉所不爭執在卷。




被告彭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案發期間係從事園 藝工作,從事該工作已經5、6年之久,對於植物多少瞭解 ,也介紹過樹木交易,有參與交易及移植樹木的過程,清 楚移植樹木的過程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8至49頁), 則被告彭兆嘉既然具有園藝專業,倘若係正常買賣樹木、 移植樹木之過程,又豈會選擇深夜搬運,且搬運並無土球 包覆之流蘇樹
(三)綜上所述,被告彭兆嘉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等所為 之舉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害人彭聖琪亦已明確證稱上揭 流蘇樹種植已久,且未曾與他人談及樹木交易一事,是被 告彭兆嘉顯然係與同案被告陳聯昇廖煥畝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上揭竊取被害人彭聖琪所有 之流蘇樹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兆嘉所為加重竊 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被告彭兆嘉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廖煥畝到庭作證,然同案 被告廖煥畝經傳拘未到,且已經在通緝中,顯難於審判期 日到庭作證,且依卷附之證據,已足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兆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彭兆嘉與同案被告廖煥畝陳聯昇就上揭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 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彭兆嘉所犯 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 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彭兆嘉前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違 反藥事法、贓物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 廖煥畝陳聯昇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彭聖琪之 流蘇樹,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且已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然該樹木經取回回 種之後已經枯死,亦經被害人彭聖琪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緝字第11號卷第201頁),暨被告彭兆嘉猶未能 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尚有兄弟姊妹、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入獄前於工廠工作,曾經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 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 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 適用刑法。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彭兆嘉等人所竊得之流蘇 樹2株已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兆嘉有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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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