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8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9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靜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關東橋郵局帳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至新竹市長春街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 ,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將關東橋郵局及上海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資料告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 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 古靜雯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古靜雯 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佳、黃泓翔、蔡怡芬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部分)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古靜雯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8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古靜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關東橋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 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 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 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 表編號6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9 79 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1 日確定,於104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 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5 、6 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7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 申辦上開關東橋郵局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所提供之郵局及上海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 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 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 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
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關東 橋郵局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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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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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林佩佳│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年6月17日晚│被告中華郵政│1.被告自白 │
│ │月17日下│ │冒「86小舖美妝│間7時30分許匯款2│股份有限公司│2.證人林佩佳於警詢指述(│
│ │午5 時30│ │」客服人員致電│萬9,427元。 │關東橋郵局帳│ 見104 偵9486卷第9 頁至│
│ │分 │ │林佩佳,佯稱其│ │號0000000000│ 第11頁) │
│ │ │ │於同年5 月所購│ │31 80號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買之商品因作業│ │ │ 竹郵局104 年7 月15日竹│
│ │ │ │疏失而以分期付│ │ │ 營字第1041800424號函所│
│ │ │ │款之方式收費,│ │ │ 附關東橋郵局帳號039318│
│ │ │ │要求請其至ATM │ │ │ 0 號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易清單(見104 偵9486卷│
│ │ │ │取消,致林佩佳│ │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4.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列所示時間,至│ │ │ 影本(見104 偵9486卷第│
│ │ │ │嘉義市西區垂楊│ │ │ 42頁至第43頁) │
│ │ │ │路79號台新銀行│ │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ATM ,依詐騙集│ │ │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團指示匯款至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列帳戶中。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見104 偵9486│
│ │ │ │ │ │ │ 卷第29頁、第30頁、第5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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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黃泓翔│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 年6 月17日│被告上海商業│1.被告自白 │
│ │月17日晚│ │冒金座大飯店客│晚間7 時32分許,│儲蓄銀行竹北│2.證人黃泓翔於警詢之指述│
│ │間6 時30│ │服人員,佯稱其│匯款1 萬0,247 元│分行帳號7020│ (見104 偵9486卷第12頁│
│ │分許 │ │之前訂房,因作│。 │0000000000號│ 至第13頁) │
│ │ │ │業疏失,誤設定│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
│ │ │ │為訂房12次,如│ │ │ 行104 年7 月13日上竹北│
│ │ │ │未取消,將會由│ │ │ 字第1040000037號函所附│
│ │ │ │其郵局帳戶內扣│ │ │ 古靜雯所申辦之帳號 │
│ │ │ │款云云,致黃泓│ │ │ 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
│ │ │ │翔陷於錯誤,於│ │ │ 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 │ │ │右列時間,至雲│ │ │ 表(見104 偵9486卷第22│
│ │ │ │林縣虎尾鎮林森│ │ │ 頁至第25頁) │
│ │ │ │路郵局操作ATM │ │ │4.黃泓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自動櫃員機,匯│ │ │ 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偵9486卷第44頁)。 │
│ │ │ │ │ │ │5.黃泓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 │
│ │ │ │ │ │ │ 偵9486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 │ │ │ │ ) │
│ │ │ │ │ │ │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 │ │ │ │ │ │ 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見104 偵9486卷│
│ │ │ │ │ │ │ 第32頁至33頁、第55頁至│
│ │ │ │ │ │ │ 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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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6 │蔡怡芬│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 年6 月17日│被告中華郵政│1.被告自白 │
│ │月17日晚│ │冒Beauty Girls│晚間8 時3 分匯款│股份有限公司│2.證人蔡怡芬於警詢之指述│
│ │間7 時22│ │網站客服人員致│9,989元。 │關東橋郵局帳│ (見104 偵9486卷第14頁│
│ │分許 │ │電蔡怡芳,佯稱│ │號0000000000│ ) │
│ │ │ │之前送貨時之簽│ │31 80號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收單上單據黏錯│ │ │ 竹郵局104 年7 月15日竹│
│ │ │ │,蔡怡芳誤簽為│ │ │ 營字第1041800424號函所│
│ │ │ │批發客之收據,│ │ │ 附關東橋郵局帳號039318│
│ │ │ │每月會由其匯款│ │ │ 0 號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
│ │ │ │銀行帳戶內扣款│ │ │ 易清單(見104 偵9486卷│
│ │ │ │800 元會費,要│ │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 │求其至ATM 操作│ │ │4.蔡怡芬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取消批發客身分│ │ │ 員機交易明細(見104 偵│
│ │ │ │,致蔡怡芳陷於│ │ │ 9486卷第47頁)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 │間,至新北市汐│ │ │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止區樟樹一路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29 巷口之全家│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便利商店操作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ATM 匯款至右列│ │ │ 錄表(見104 偵9486卷第│
│ │ │ │帳戶。 │ │ │ 34頁至第35頁、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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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6 │楊怡亭│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 年6 月17日│被告中華郵政│1.被告自白 │
│ │月17日晚│ │冒「86小舖美妝│晚間8 時7 分54秒│股份有限公司│2.證人楊怡亭於警詢之指述│
│ │間7 時30│ │」客服人員致電│匯款2 萬9,889 元│關東橋郵局帳│ (見104 偵9486卷第15頁│
│ │分許 │ │楊怡亭,佯稱其│。 │號0000000000│ 至第16頁) │
│ │ │ │之前在網站購物│ │31 80號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貨到付款,誤│ │ │ 竹郵局104 年7 月15日竹│
│ │ │ │簽為12期分期付│ │ │ 營字第1041800424號函所│
│ │ │ │款簽單,要求請│ │ │ 附關東橋郵局帳號039318│
│ │ │ │其至ATM 自動櫃│ │ │ 0 號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
│ │ │ │員機操作取消,│ │ │ 易清單(見104 偵9486卷│
│ │ │ │致楊怡亭陷於錯│ │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 │誤,於右列所示│ │ │4.楊怡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時間,至台南市│ │ │ 交易明細表2 紙(見104 │
│ │ │ │國安街8 號郵局│ │ │ 偵9486卷第48頁) │
│ │ │ │操作ATM ,依詐│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騙集團指示匯款│ │ │ 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104 偵9486卷第│
│ │ │ │ │ │ │ 36頁至第38頁、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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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6 │楊雅琇│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 年6 月17日│被告中華郵政│1.被告自白 │
│ │月17日晚│ │冒shopping99網│晚間8 時17分匯款│股份有限公司│2.證人楊雅琇於警詢之證述│
│ │間7 時許│ │站客服人員,佯│2 萬9,987元。 │關東橋郵局帳│ (見104 偵9486卷第17頁│
│ │ │ │稱其之前訂購商│ │號0000000000│ 至第18頁) │
│ │ │ │品,誤設定為訂│ │31 80號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購12筆,要求其│ │ │ 竹郵局104 年7 月15日竹│
│ │ │ │至ATM 自動櫃員│ │ │ 營字第1041800424號函所│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 │ │ 附關東橋郵局帳號039318│
│ │ │ │,致楊雅琇陷於│ │ │ 0 號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易清單(見104 偵9486卷│
│ │ │ │間至桃園市龜山│ │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 │區某郵局,操作│ │ │4.楊雅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ATM 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見104 偵9486│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卷第51頁)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 │ │ │ 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4 偵9486│
│ │ │ │ │ │ │ 卷第39頁至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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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6 │陳玉鳳│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4 年6 月17日│被告上海商業│1.被告自白 │
│ │月17日下│ │冒「86小舖美妝│晚間7 時許分別匯│儲蓄銀行竹北│2.證人陳玉鳳於警詢之指述│
│ │午4 時30│ │」客服人員致電│款3 萬元、3 萬元│分行帳號7020│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分許 │ │陳玉鳳,佯稱其│、2 萬9,509 元合│0000000000號│ 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
│ │ │ │之前在網站購物│計8萬9,509元 │ │ 卷】第94頁) │
│ │ │ │,扣款失敗,帳│ │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
│ │ │ │戶將會被連續扣│ │ │ 行106 年4 月28日上竹北│
│ │ │ │款12筆,要求請│ │ │ 字第1060000005號函所附│
│ │ │ │其至ATM 自動櫃│ │ │ 古靜雯所申辦之帳號7020│
│ │ │ │員機操作取消,│ │ │ 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 │ │ │致陳玉鳳陷於錯│ │ │ 細表(見106 偵3979卷第│
│ │ │ │誤,於右列所示│ │ │ 11頁至第12頁) │
│ │ │ │時間,至新竹市│ │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 │ │ │光復路2 段289 │ │ │ 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號台新銀行操作│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ATM ,依詐騙集│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團指示匯款至右│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列帳戶中。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
│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5│
│ │ │ │ │ │ │ 頁至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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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