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5年度,14號
TCDM,95,金訴,14,2007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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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81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9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丙○○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卯○○、巳○○ 、丑○○、天○○(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 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由「陳董 」在大陸地區指揮遙控,先由巳○○於高雄地區藉報紙分類 廣告蒐購人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購得之人 頭帳戶資料及人頭電話SIM卡寄送與卯○○,另由與渠等 有犯意聯絡之戌○○(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參與)依卯○ ○指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將大陸地區人 民之電話號碼鍵入電腦系統內,再由丑○○負責以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電信公司(詳見附表一)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以簡 訊發射機大量發送簡訊至大陸地區稱其在某處有刷卡訊息, 被害人接獲簡訊後依上載所留銀行電話號碼撥打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假冒金融機構人員丙○○(自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參與)、丁○○、子○○、癸○○、未 ○○、壬○○、庚○○、午○○及乙○○(均另行審結)等 九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冒稱為中國 建設銀行金融人員聽電話(俗稱「前線」),偽稱對方信用 卡遭盜刷,必須核對身分及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誘使被害人 依渠等指示撥打聯絡詐騙集團預設佯稱公安局防之報案電話 (偽稱為中國建設銀行金融人員部分稱「前線作業」);繼 而再由該詐欺集團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辰○○、酉○○、甲○ ○及辛○○等四人(均另行審結),在臺中市○○路三四九 號九樓之十四接聽電話充當公安局防偽科之公安人員(俗稱



「中線」),於電話中謊稱對方信用卡確實已經遭盜刷,繼 而誆使被害人撥打該集團所預設之佯稱金融局之電話(偽稱 公安局防偽科人員部分稱「中線作業」);當各該被害人先 後遭前線及中線作業人員詐騙,即撥打前揭假冒金融局電話 之際,該詐欺集團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申○○、寅○○(原 名陳美秀)及己○○等三人(均另行審結),在臺中市○○ 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接聽來電偽稱為國家金融局人員(俗 稱「後線」),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須立即核對卡 片帳號及變更金融卡密碼等理由,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導致帳 戶內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陳董」所掌握之 帳戶內(偽稱金融局人員部分稱「後線作業」),再由「陳 董」匯款至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內,由天○○負責以電腦上 網查詢大陸地區是否已將錢匯回,確認已有匯款後通知卯○ ○,再由卯○○指示亥○○(另行審結)為提款之人(俗稱 「車手」),負責協助卯○○提領詐騙款項,卯○○、亥○ ○累計提領次數約十二次,每次金額從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其中前線、中線、後線人員上班時間 為週一至週六,自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許止,卯○○日 薪為每日詐騙得百分之五至十不等,天○○月薪約十萬元, 戌○○月薪三萬五千元,其餘各人並無底薪,論件計酬,以 每件詐騙成功得手以金額百分之五計算薪資。並因該集團以 大量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SIM卡均係以人頭方式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電信公司申請(詳見附表一),並無支付通訊費用之意, 使各該電訊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費之損害,而連續 取得使用通訊之利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一號六樓、臺中市○○ 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及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六0號三 樓之一巳○○住處等處查獲卯○○等二十二人及搜索上開三 處所,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以本件詐騙所用之物及 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固坦承受僱同案被告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七一號六樓工作,部分工作係由同案被告卯○○指示輸入 電腦資料,惟其僅係工讀生,負責掃地、買便當云云;另被



丙○○固坦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接聽電話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常業作欺之犯行,辯稱:其參與時間甚短,僅 係普通詐欺而非常業詐欺云云。惟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該 分工情,業據同案被告卯○○、巳○○、丑○○、天○○、 亥○○、丁○○、癸○○、子○○、未○○、壬○○、庚○ ○、午○○、乙○○、辰○○、酉○○、甲○○、辛○○、 申○○、寅○○及己○○等人就供承無訛,渠等供證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制部門員工戊○○ 提出本件詐騙集團使用發送簡訊之門號明細表四紙、遠傳電 信公司提供之詐騙行動電話明細表一份、門號0000000000通 聯紀錄一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四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監聽譯 文各一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 一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二份、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錄一份、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被告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一份、被告丁○○門號00 00000000 號通聯紀 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號監聽譯文各一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一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警方於臺中市公益三四九號 九樓之十四搜索照片十二幀、及本院函查回覆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4 807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950714 40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士林營運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士營字第095C0700103 號函及附件、亞太行動電話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亞字第095024516號函及附件、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和信(業服) 字第09521202017號函及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1027 47號函及附件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遠傳(業服 )字第09610106197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第096009886號函及附件、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字第0960037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查獲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被告戌○○雖以擔任工讀生,負責 買便當、掃地、拖地置辯,證人即共犯丑○○於審理中結證 亦附和其詞云云,然被告戌○○自承其月薪高達三萬五千元 ,此遠比中部地區私人公司一般正職新進員工為高,更遑論 從事工作僅係負責買便當、掃地、拖地,其所辯工作性質與 薪資顯不合理。況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其工作項目是 要輸入手機號碼至電腦內,只有輸進去,大陸地區人民會打 電話到裡面的人,其沒有接聽電話,其是在查獲前幾天才知 道是詐騙,但因為月薪三萬五千元才不離開云云,另於警詢 時自承:其看報紙應徵工作,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至公司由同 案被告卯○○面試,言明工作項目是打電腦按手機號碼,就 要把要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輸入電腦內,然後大陸地區 人民就會主動打電話進來,由「前線」人員告知對方信用卡 可能遭盜刷,其月薪三萬五千元,但尚未領取,其去的時候 才知道是詐騙集團,但其覺得其並未打電話,且薪水三萬五 千元,所以就加入;其每日約輸入十二至十五通電話,其覺 得薪水真的很高,因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有風險等語。顯見 被告戌○○早已知悉上班地點係從事電話詐騙之犯行,且亦 明知薪資偏高係因從事詐欺犯罪風險較高所致,其明知其情 並參與本件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 其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往應徵,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開始工作 ,每日上午九時到公司接聽大陸地區來電,負責「前線」業 務,接聽話大陸地區人士電話後,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依 教戰臺詞建議並引導對方撥打到偽稱公安局即中線作第二部 分之詐騙,薪資係以每週個人詐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並無 底薪,迄查獲時其已獲得九千元許,由同案被告卯○○發放 現金,每日約有十通接獲簡訊後回電到「中線」等語,復於 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應徵上班,上了二、三 日感冒請病假,四月十一日才又上班,詐騙方式係其負責「 前線」客服人員,跟大土陸地區人民說金融卡被盜刷,叫對 方到公安局備案,其可得業績百分之五,其有領到八千多元 等語。其均明確供承應徵至「公司」「上班」,每日猶有固 定上班時間,因病且有請假,且以工作業績酬。按刑法上之 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 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 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 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 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 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



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戌○○丙○○雖參與犯行時間非長,惟前者工作條件係領取固定月 薪三萬五千元,後者按詐騙成功件數計酬,均有一定標準, 且均經由報紙廣告謀職,經面試錄取後在固定地點、有固定 時間及特定之工作內容,足見渠等二人從事本件犯行,確以 之為業,至為明確。雖告二人任職時間甚短,被告戌○○尚 未領取薪資,被告丙○○所得未逾萬元,惟時間長短、所得 多寡,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五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 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 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二人原屬常業犯 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的 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其中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於中國大陸 地區隔海指揮遙控,由同案被告巳○○高雄地區蒐購人頭帳 戶、電話,再交由同案被告卯○○統籌處理,再由被告戌○ ○輸入電腦資料後,由同案被告丑○○負責發送簡訊,待對 方接獲簡訊撥打電話查證時,由被告丙○○、同案被告丁○ ○、子○○、癸○○、未○○、壬○○、庚○○、午○○、 乙○○等九人,冒稱為中國建設銀行金融人員聽電話,偽稱 對方信用卡遭盜刷,必須核對身分及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誘 使被害人依渠等指示撥打聯絡詐騙集團預設佯稱公安局防之 報案電話,再由同案被告辰○○、酉○○、甲○○及辛○○ 等四人,佯充公安局防偽科之公安人員,於電話中謊稱對方 信用卡確實已經遭盜刷,繼而誆使被害人撥打該集團所預設 之佯稱金融局之電話,復由同案被告申○○、陳美秀及己○ ○等三人偽稱為國家金融局人員,以此輾轉詐騙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天○○負責以電腦上網查詢大 陸地區是否已將錢匯回,確認已有匯款後通知同案被告卯○ ○,復由同案被告亥○○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情,其 規模宏舉,分工細密,所得甚豐,其中「前線」、「中線」 、「後線」人員猶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且以提領之贓款固定 比例報酬以牟利,被告戌○○更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任職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戌○○均顯係藉由前開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足堪認 定。又被告等人之作欺集團以人頭電話發送簡訊聯絡,並無 支付電話費之真意,其未繳費而得以獲取撥打使用電話通訊 之利益,是以詐術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丙○○、戌 ○○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公 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法條,然其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被告丙○○戌○○與同案被告卯○○、巳○○ 、丑○○、天○○、亥○○、丁○○、癸○○、子○○、未 ○○、壬○○、庚○○、午○○、乙○○、辰○○、酉○○ 、甲○○、辛○○、申○○、寅○○及己○○等人、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 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 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 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等人共同所為 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以人頭電 話多次發送簡訊方式而部分未繳通訊費用,獲取免費使用電 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其詐欺得利之犯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 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以常業詐欺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共犯間縝密計畫及分工從事詐騙行為,增長詐 偽之風,猶至跨海行騙大陸地區人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惟被告戌○○年紀尚輕,為貪圖三萬五千元之月薪,短於思 慮,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丙○○雖否認常業詐欺犯行,惟坦 承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戌○○丙○○參與該 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就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係負責事務性之 工作,告戌○○僅負責輸入電腦資料之工作且尚未支領薪水 ,惡性均屬較輕,並非主謀訛徒渠魁,復能坦承參與大部分 犯行事實,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復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三十萬元和解,有支票一紙在卷可參,渠等已有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努力,而被告丙○○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另 被告戌○○於審理中仍無悔罪認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犯罪所用且為渠等所有及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見附表三)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且



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亦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固有明定。但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 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 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 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 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 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 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 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洗錢,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 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 二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 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 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 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 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 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 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 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



),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 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參照該法第一條 ),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 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 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 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 錢行為。同理,為他人洗錢亦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至明。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之匯 款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並轉至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即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為常業詐欺取財犯之部分行為,並非 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以推論被告確涉有洗錢之犯行,公訴 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查扣地點:被告巳○○車號Y四─七四五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 │ 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請人│ 金額 │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泛亞電信│李豐全│欠款計│ │
│ │ │ │ │26,783│ │
│ │ │ │ │元(未│ │
│ │ │ │ │含違約│ │
│ │ │ │ │金600 │ │
│ │ │ │ │元) │ │
└──┴─────┴────┴───┴───┴───────┘
㈡查扣地點:高雄縣小港區○○○路三六0號三樓之一巳○○住 處
┌──┬─────┬────┬───┬───┬───────┐
│ │ 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請人│ 金額 │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遠傳電信│林虹玲│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二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三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四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五 │0000000000│遠傳電信│林虹玲│0元 │ │
│ │(易付卡)│ │ │ │ │
├──┼─────┼────┼───┼───┼───────┤
│ 六 │0000000000│遠傳電信│柯丁貴│0元 │ │
│ │(易付卡)│ │ │ │ │
├──┼─────┼────┼───┼───┼───────┤




│ 七 │0000000000│遠傳電信│鍾欽仁│ │ │
├──┼─────┼────┼───┼───┼───────┤
│ 八 │0000000000│和信電信│李豐全│欠款計│僅查扣網際網路│
│ │ │ │ │6,439 │行動電話服務啟│
│ │ │ │ │元 │用申請書 │
├──┼─────┼────┼───┼───┼───────┤
│ 九 │0000000000│遠傳電信│廖啟瑋│0元 │①巳○○身上查│
│ │(易付卡)│ │ │ │獲。 │
│ │ │ │ │ │②SIM卡號01745│
│ │ │ │ │ │0000000000 │
├──┼─────┼────┼───┼───┼───────┤
│十 │0000000000│遠傳電信│胡光強│0元 │①巳○○身上查│
│ │(易付卡)│ │ │ │獲。 │
│ │ │ │ │ │②SIM卡卡號017│
│ │ │ │ │ │000000000000。│
├──┼─────┼────┼───┼───┼───────┤
│十一│0000000000│中華電信│ │0元 │①巳○○身上查│
│ │ │ │ │ │獲。 │
│ │ │ │ │ │②EMEOME理財卡│
│ │ │ │ │ │卡號SKEO31G067│
│ │ │ │ │ │885。 │
├──┼─────┼────┼───┼───┼───────┤
│十二│0000000000│ │ │0元 │ │
├──┼─────┼────┼───┼───┼───────┤
│十三│0000000000│台灣大哥│蔡坤佑│0元 │SIM卡卡號04081│
│ │(預付卡)│大電信 │ │ │00000000。 │
├──┼─────┼────┼───┼───┼───────┤
│十四│0000000000│中華電信│楊宏仁│0元 │SIM卡卡號TAE05│
│ │ │ │ │ │BD966813。 │
├──┼─────┼────┼───┼───┼───────┤
│十五│0000000000│中華電信│楊宏仁│0元 │SIM卡卡號TAE05│
│ │ │ │ │ │BD966802。 │
├──┼─────┼────┼───┼───┼───────┤
│十六│(僅查扣到│遠傳電信│ │ │SIM卡卡號01195│
│ │SIM卡) │ │ │ │0000000000。 │
└──┴─────┴────┴───┴───┴───────┘
㈢查扣地點: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九樓之十四┌──┬─────┬────┬───┬───┬───────┐
│ │ 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申請人│ 金額 │ 備註 │
├──┼─────┼────┼───┼───┼───────┤




│ 一 │0000000000│遠傳電信│彭裕宗│欠款計│SIM卡卡號01786│
│ │ │ │ │11,057│0000000000。 │
│ │ │ │ │元 │ │
├──┼─────┼────┼───┼───┼───────┤
│ 二 │0000000000│和信電信│MEREDI│0元 │SIM卡卡號88001│
│ │(易付卡)│ │TH ATW│ │000000000。 │
│ │ │ │OODES │ │ │
├──┼─────┼────┼───┼───┼───────┤
│ 三 │0000000000│東信電信│倪禎妤│欠款計│ │
│ │ │ │ │1,968 │ │
│ │ │ │ │元 │ │
├──┼─────┼────┼───┼───┼───────┤
│ 四 │0000000000│中華電信│劉忠勝│0元 │SIM卡卡號YAE06│
│ │ │ │ │ │1D276984。 │
├──┼─────┼────┼───┼───┼───────┤
│ 五 │0000000000│和信電信│蘇明財│欠款計│SIM卡卡號89886│
│ │ │ │ │2,188 │00000000000000│
│ │ │ │ │元 │4。 │
├──┼─────┼────┼───┼───┼───────┤
│ 六 │0000000000│和信電信│蘇鍾秀│欠款計│SIM卡卡號8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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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