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陳鴻謀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子○○
壬○○
甲○○
號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第九八號、第一0二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行求賄賂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子○○、壬○○被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縣市暨鄉鎮市長選舉中投票行賄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卯○○之 子,其因考量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 競爭激烈,希冀父親卯○○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竟與 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 之意之乙○○(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共同意圖使 卯○○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 意聯絡,辛○○部分並有妨害投票結果之集合犯單一行為犯 意,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 之投票權,由辛○○向乙○○索取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 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持該等證件, 連同申○○住處之戶籍謄本,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 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乙○○遷出原臺中市○區○○路 四二二巷一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 天輪巷五一號古木樑之戶籍地內,惟乙○○並未實際至該遷 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原訂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投票,惟因水災致交通受損,乃延期投票),前往臺中縣和 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 」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 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子○○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四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在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其係臺中縣 和平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卯○○之女壬○○之男友 ,壬○○與其胞弟辛○○同為圖父親卯○○能於選舉中順利 當選村長,竟與子○○、甲○○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 子○○友人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 圖使卯○○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辛○○部分並承續前揭妨害投票結果之集合犯 單一行為決意,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 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推由子○○向寅○○索取國民身分證 、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 由甲○○持該等證件,連同其住處之戶籍謄本,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二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臺中縣東 勢鎮○○路九二六巷一之三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和平鄉○ ○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甲○○之戶籍地內,惟寅 ○○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 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前 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
「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 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子○○、壬○○為使參與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 舉之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酉○○與同鄉天輪村村長 候選人卯○○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反覆之犯意聯絡 ,在確定寅○○、庚○○已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得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子○○於九十五年五月 間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旁,以每張鄉 民代表選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張村長選票一千元之 代價,要求寅○○及庚○○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預定投票 選舉日,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酉○○與村長候選人卯○○ ,經寅○○與庚○○均同意而達成期約。嗣該九十五年鄉鎮 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 行投票,且檢調單位因接獲線報乃對子○○、壬○○及寅○ ○等人展開約談,庚○○並未依約前往投票,但寅○○仍於 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經壬○○再行囑託確認後,投票予 鄉民代表候選人酉○○及村長候選人卯○○。其後鄉民代表 候選人酉○○並未能順利當選,而壬○○之父卯○○雖順利 當選村長,然因檢調單位已展開偵查,子○○、壬○○為免 賄選事宜東窗事發,為人所察覺,乃未依約發放交付約定之 賄款一千元現金予寅○○,改以慶祝卯○○順利當選村長為 名,以設宴款待寅○○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而為其他不正利 益之交付。
四、癸○○前無不法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友人戊○ ○於九十五年初即有意參選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 之選舉,戊○○因考量選舉競爭激烈,希冀能順利當選,竟 與癸○○、己○○(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 遷徙住居所之意之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意圖使戊○○當選鄉民代表,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 法取得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由戊○○向辰○○索取 其本身及不知情之子女巳○○(原名未○○)、午○○之國 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 件後,再轉交予癸○○,經癸○○持該等證件,連同己○○ 住處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 事務所虛報辰○○、巳○○與午○○遷出原臺中縣東勢鎮○ ○街二五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天 輪巷八四號己○○之戶籍地內,惟辰○○、巳○○及午○○
均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渠等僅係藉此方法取得投票 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由辰 ○○偕同其子女巳○○、午○○咸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 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戊○○為選舉之考量,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思 於為辰○○及其子女巳○○、午○○辦理虛偽戶籍變動手續 時,一併將地○○之戶籍遷移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天輪巷八四號己○○之戶籍地內(此部分妨害投票犯嫌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撤回)。戊○○為使戶政機關誤以地 ○○確有欲遷入戶籍,並實際上居住於該處之意,明知己○ ○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持己○○所交付欲辦理辰○○及其子女遷移戶籍手續 所用之印章,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 ,盜蓋「己○○」之印文合計八枚,用以表示己○○已詳閱 該契約書之內容,並同意租賃契約書之約款,嗣進而委由就 此偽造文書部分不知情之癸○○,令其持以向臺中縣和平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地○○之戶籍遷徙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辛○○為使參與九十五年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選舉之父 親卯○○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反覆、單一之行為決意,在 確定辰○○及其子女巳○○、午○○已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 得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辛○○於九 十五年五月中旬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 會大樓之工地內,以每張村長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辰○ ○並轉告其子女在投票選舉日,投票予村長候選人卯○○, 經辰○○同意達成期約,辛○○並當場交付辰○○、午○○ 二張選票之代價四千元予辰○○,巳○○部分則因其在臺北 工作,若確定返鄉投票,於投票之當日,再連同補貼之交通 費一千元,交付合計三千元之賄款予巳○○。嗣該九十五年 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始行投票,辰○○即偕同巳○○、午○○於投票當日先至 戊○○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單,因巳○○確定 返鄉投票,乃由與辛○○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戊○○依先 前辛○○與辰○○之協議,當面交付三千元予辰○○,使其 命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此同時,戊○○為使自己
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竟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 ,對於有投票權之辰○○及其子女巳○○、午○○,以每張 鄉民代表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辰○○並轉告其子女投票 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經辰○○以身為員工,理應支持自 己老闆,無須收取賄款為由而予拒絕,戊○○始未交付賄款 。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辛○○為乙○○虛偽 遷移戶籍至古木樑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受託持 相關之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 所為證人乙○○辦理遷籍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天輪巷五一號古木樑戶籍地之手續等情,然矢口否 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乙○○之所以委託伊辦 理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之手續,係因為乙○○要參 加當地社區之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與選舉 並無相關云云。
㈡ 經查,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持相關之身分 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證人乙 ○○辦理遷籍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天輪巷 五一號古木樑戶籍地之情,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①第二一九頁)。另證人乙○○事後確經戶 籍及選務機關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其因此得以 參與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村長之投票行為,並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選舉投票日,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行 使選舉權一節,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 村長選舉第0八三七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①第二二八頁),是證人乙○○於前揭臺中縣 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前,已因被告辛 ○○之辦理,將戶籍遷入古木樑所提供之上開住所內, 並因之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等情事,皆足堪認定為 真實。
㈢ 被告辛○○雖辯稱證人乙○○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參加 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 利,並提出該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為憑(見本院卷①第
七八頁至第八八頁);然觀諸此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 並未記載該社區之老年人享有其他地區老人會成員未能 享有之福利,而可驅使證人乙○○甘耗費遷籍手續之繁 複,驟然遷移戶籍之誘因。且遍觀全卷,被告辛○○亦 未能舉出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規 章等相關事證得以證明欲參與該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必 以「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老年人為限,而非 僅以「居住」在該社區即已符合資格,是其所聲稱之證 人乙○○變更戶籍地之緣由,已嫌空泛。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陳:伊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 確實與選舉無關,是因為當時伊身體不好,命理師要伊 將戶籍遷離臺中市○○路現居所,而伊先前因曾在臺中 縣和平鄉居住過,並參加當地的老人會,而與古木樑的 父親宇○○熟識,宇○○方提及既需遷移戶籍身體才會 好轉,不如就遷入宇○○的住所內,伊才請伊媳婦的弟 弟辛○○代為辦理遷籍手續云云(見本院卷②第二五頁 至第三0頁),但其所聲稱變更戶籍之原因(身體欠佳 之緣故,經命理師告以需變更設籍地)與被告辛○○前 開所辯(證人乙○○欲參與長壽俱樂部)亦不盡相符。 又證人乙○○所稱同意其將戶籍遷入住所之宇○○係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不幸身亡,有戶役政查詢系統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一紙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②第 二四三頁),但依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②第二四二頁)所載 ,證人乙○○卻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遷入原宇○○ 即現今古木樑為戶長之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 天輪巷五一號戶籍地內,則證人乙○○又如何能得友人 宇○○之同意遷入現設籍地,足見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迴 護被告辛○○之辯詞,並不實在。另證人乙○○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宇○○過世之後,伊就比較少去住在宇 ○○原來之住所內,伊如果有到臺中縣和平鄉,大多是 住其女兒家中等語(見本院卷②第二九頁),而宇○○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身亡,遠在證人乙○○於 同年九月二日遷移戶籍之前,益徵其此次戶籍之變動確 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並無確實居於設籍地之情形, 僅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 之形式,以達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況證人乙○ ○已於本院自陳其女兒玄○○於結婚後即將戶籍遷至臺 中縣和平鄉南勢村之夫家住所(見本院卷②第二八頁) ,倘其因命理師囑咐之緣故而確有變更戶籍之必要,證
人乙○○卻未優先考慮自己女兒之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 設籍地,反執意遷入於辦理手續時已死亡之友人宇○○ 原設於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戶籍所在地,而被告辛○ ○之父親卯○○又恰巧係參選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村 長,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辛○○為證人乙○○辦理遷 動戶籍手續之舉措,係為選舉之考量,以期證人乙○○ 於取得選舉權後能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卯○○,應屬合 理之推認,本院就此部分已得為被告辛○○不利之論斷 。
㈣綜上各情,被告辛○○為證人乙○○虛偽遷入古木樑之 戶籍,渠等所圖係在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 支持特定候選人(卯○○)之目的,證人乙○○嗣後亦 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各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辛○○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辛○○、子○○、壬 ○○及甲○○為寅○○虛偽遷移戶籍至被告甲○○住所 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 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 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 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 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 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 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 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 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 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子○○、壬○○已於
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鄧禮 舜、壬○○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 ,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 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 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 定,自得採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 述證述原則上雖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寅○○已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期日,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辛○○等人及渠等之選任 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關於此部分 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之敘述內容與 在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並無歧異,則證人寅○○ 前揭證詞,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 取得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子○○、壬○○及甲○○對於此部分妨害投票 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 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九十四年八月 下旬子○○透過伊朋友庚○○邀請伊至子○○於臺中縣 東勢鎮所經營之川味啤酒鴨餐廳吃飯,子○○向伊及庚 ○○表示希望伊等能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以 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女友壬○○之父親卯○○,伊遂 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予子○○,將伊之戶籍由臺中縣東 勢鎮遷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 四號壬○○友人甲○○之設籍處,但伊從未在該處居住 過,也不認識該遷入戶籍處之戶長甲○○。伊實際上都 居住在伊母親黃○○所有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一0 八號之處所。之後伊確實也因此而取得投票權前往投票 予卯○○等語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四七五號卷①第四 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選他字第八四 七號卷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本院卷②第一九二 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與
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四0頁、第二二七 頁),被告子○○、壬○○及甲○○此部分與證人寅○ ○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已堪認 定。
㈢另被告辛○○雖對證人寅○○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 其本人之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天輪 巷八五之四號被告甲○○設籍處,但未實際居住該址, 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支持參選村 長之卯○○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 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寅○○,也不知寅○○遷戶 口之原因為何,寅○○虛偽遷移戶籍之事與伊全然無關 云云;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犯 罪,乙再邀丙分擔該犯罪之實施,雖甲、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子○○業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 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辛○○及壬○○邀伊至臺中縣 和平鄉○○路一九一號釣具行卯○○及辛○○的住所 聚會,當時辛○○詢問伊是否要幫忙選舉事宜,伊與 辛○○、壬○○談及可將伊友人庚○○及「阿勇」( 本院按:即證人寅○○,其原名A○○)之戶籍遷到 臺中縣和平鄉,我乃向庚○○及「阿勇」轉述,並經 庚○○及「阿勇」同意遷籍後,由庚○○及「阿勇」 提供身份證及印章交給伊辦理遷戶籍事宜,但伊並不 知道該二人之戶籍要遷至何處,事後壬○○主動向伊 說要將該二人戶籍遷至甲○○之戶籍內,並由壬○○ 持庚○○及「阿勇」等二人身份證及印章辦理遷戶籍 事宜。遷移戶口單純係為了村里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時 ,能支持壬○○的父親卯○○等語綦詳(見選偵字第 九四號卷第七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第九三頁 );而被告壬○○亦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陳稱:伊 與辛○○、子○○等人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在臺中 縣和平鄉○○路釣具行聚會時,有討論到如果子○○ 之友人庚○○、寅○○能將戶籍遷到臺中縣和平鄉天 輪村,即能幫伊父親卯○○在村長選舉時增加二票。 之後經寅○○及庚○○同意,並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 給子○○,子○○再轉交予伊,伊即將之擺放在家裹
,並要辛○○有空去辦戶籍遷移,後來辛○○告訴伊 已將寅○○、庚○○之戶籍遷移到甲○○家,伊就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給寅○○、庚○○,但伊並不知道 遷籍手續是何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甚明(見選 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三七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 、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被告子○○、壬○○ 既皆已明確指稱本件自始即由被告辛○○與其二人共 同商議為被告子○○之友人寅○○虛偽遷移戶籍以於 投票時支持村長候選人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被告辛○○縱與證人寅○○未相熟稔,與證人寅○○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於被告辛○○成 立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子○○、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之身 分結證稱被告辛○○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協議,其對 寅○○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壬○○更進而稱 :伊提到臺中縣和平鄉○○路釣具行指的是該處是劉 邦能之住處,並非指辛○○有參與犯罪商議云云;惟 被告壬○○於本院並未爭執先前受訊問時所為陳述之 任意性(見本院卷②第五六頁),且各該訊問筆錄既 經製作人於訊問完畢後,依法定程序請受訊問人閱覽 後簽名,如有不符合受訊問人應答意旨之處,受訊問 人且得要求增、刪、變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參 照),是受訊問人如於閱覽後未當場表示異見,並簽 名為證,自不容其嗣後再恣意主張有所謂不膫解提問 意旨而為錯誤回答之情事。另被告子○○於本院經檢 察官質以為何先前為被告辛○○亦有共同參與犯罪磋 商之陳述時,竟答以:伊所以誣指辛○○,係因為在 受詢問之當時伊之身體狀況欠佳,所以故意牽連劉邦 能,要辛○○出來幫伊說話云云(見本院卷②第四八 頁),但被告子○○此部分關於妨害投票結果犯行之 陳述,經與前揭證人寅○○之證詞等事證互核結果, 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子○○先前 於案件偵查階段接受訊問時,關此部分之供詞俱無刻 意渲染或隱匿之情況,殊無蓄意牽連被告辛○○使為 其辯解之必要。且被告子○○聲稱當時係希冀被告劉 邦能出面為其解釋,然其竟以誣指被告辛○○共同參 與犯罪之方式為之,衡之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劉邦 能為被告子○○女友即被告壬○○之胞弟,二人有一 定之故舊情誼關係,如非確有其情,衡情被告子○○ 實無設詞誣攀,故意誣陷被告辛○○亦有參與犯罪,
使其同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子○○、劉春 鳳關此部分於偵查階段所為之前揭證詞均堪信實,被 告辛○○上開所辯:寅○○虛偽遷移戶籍與伊全然無 關云云,顯係虛詞,自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子 ○○、壬○○及甲○○之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洵堪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告子○○、壬○○投票行賄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 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 判中具結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 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 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其理由已如前所陳,不再贅述。本件被告子○○已於 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鄧禮 舜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 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 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 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 採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子○○行賄對象之庚○○ 於調查員訊問時係陳稱: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與 壬○○、子○○聚餐,席間子○○有提及若投票支持 壬○○之父親卯○○參選村長,至少發放一千元之獎 金等語;嗣雖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先前之所以為 如此之答覆,係因連夜受訊問,伊因第二天還要工作 ,所以才配合回答。至於被告子○○、壬○○是否有 對其行賄,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伊已不記得了云 云,就被告子○○、壬○○是否有行賄一節,所證前
後已有未符。本院衡酌證人庚○○於調查員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 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 事實較為相合,且與被告子○○之供詞互核相符而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件之 證據。
⑶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 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 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 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述,且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自然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所述 屬實,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足見證人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 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寅○○已於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期日,基於證人地位、經 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子○○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 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關於此部分於 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受賄而約定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敘述內容與在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並無 歧異,則證人寅○○前揭證詞,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 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子○○對於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業於調查 員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 ○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九十四年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