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寅○○
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癸○○
戌○○
午○○
未○○
乙○○
玄○○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第一一八一四號、第一二六五六號、第一
五三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宇○○、寅○○、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戌○○、未○○、乙○○、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癸○○、戌○○、未○○、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李」,且自稱「李仲偉」,曾於民國九十年 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 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另宇○○綽號「太子」、寅○○綽號「邑成」、 亥○○綽號「美濃」、卯○○綽號「神經」、癸○○綽號「 阿邦」、戌○○綽號「大仔」、午○○綽號「鯊魚」、未○ ○綽號「小傑」、乙○○綽號「牛頭」、玄○○綽號「鳥仔 」。緣亥○○因與星工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工場 公司)之代表陳麗伶有債務糾紛,且由陳麗伶交付由星工場 公司董事長丙○○(即藝人余天)為發票人之面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 不獲支付,亥○○屢經追索均無結果,復因與壬○○、巳○ ○投資砂石業有資金往來,而自認與壬○○、丙○○、巳○ ○尚積欠其債務,詎亥○○不思以合法方式向應實際負責之 債務人追討債務,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先與辰○○簽 定委任之書面契約,並交付匯款單、本票及支票(含退票理 由單)予辰○○,委由辰○○向並無付款義務之壬○○、丙 ○○、巳○○等人催討前開債務,約定報酬為實收金額之百 分之四十,再由辰○○將上揭資料轉請丁○○代為催討上揭 債務,約定給付之報酬改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催討債 務之方法則由丁○○自行決定。而丁○○取得亥○○所交付 之自稱有關「債權憑證」之資料後,即陸續為以下之犯行:(一)丁○○、辰○○、亥○○與申○○(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及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 初之某日,由丁○○以收得款項之二分之一之代價,委由 申○○代為向壬○○收取款項,申○○乃帶同七、八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申○○等人)至壬○○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八號亞洲水泥公司臺中市預拌 混凝土廠,在壬○○辦公室內提示亥○○匯款至壬○○帳 戶之匯款單,要求壬○○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惟壬○○
向申○○等人表示該匯款單僅係其代轉非其所有之債務, 申○○等人竟表明該款既匯入其帳戶就須償還,並約定二 日後在臺中市○○○路某披薩店前見面。而丁○○於約定 當日,即夥同申○○及該七、八名中之一、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五、六名),至該披薩店 門口與壬○○談判,並向壬○○恫稱:「不要廢話太多, 這筆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不然我這麼多兄弟就到你 家過年」等語,申○○亦向壬○○自稱係竹聯幫份子,致 壬○○聞後心生畏懼,乃同意另約定日期交付款項。旋於 同年二月五日,在臺中市○村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先交付申 ○○現款二十萬元及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復連續於 同年月二十日,申○○電邀壬○○至臺中市○○路之水舞 饌餐廳與亥○○見面,丁○○即夥同申○○、亥○○及該 七、八名中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見面後 ,亥○○復另以巳○○積欠其三十萬元,係因壬○○擔任 介紹人之故,因而要求壬○○另須償還該三十萬元,惟壬 ○○不同意,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即臉色、口氣顯露兇狠 且出口辱罵壬○○,致壬○○心生畏懼,同意再行付款, 而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給付其友黃友吉簽發面額三十萬 元(其中三萬元係壬○○清償之款項,不列入恐嚇取財之 金額),付款人為台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 申○○。
(二)另丁○○為向丙○○收取亥○○所自稱之債權,竟與寅○ ○、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癸○○、戌 ○○(下稱寅○○等四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毀損器物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辰○○、亥○○則與丁○○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丁○○指示寅 ○○等四人前往丙○○新竹市○區○○路老家潑漆警告丙 ○○須出面還款,並寫好噴漆內容之字條交付癸○○,當 日晚上,寅○○即夥同宙○○、癸○○、戌○○,先備好 油漆後,即由宙○○駕車搭載其餘三人至新竹市○區○○ 路丙○○老家,並由癸○○、戌○○下車在該處之牆壁、 大門上潑灑綠色、白色油漆,而恐嚇證人丙○○兄弟,且 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漆不堪用,而須重新粉刷, 足生損害於使用人丙○○兄弟,另以黑色噴漆寫上「余天 兄弟使詐騙錢不還」等字,並拍照提供報社刊登,以散布 文字指摘毀損丙○○兄弟名譽之事,而以上揭方式欲迫使 丙○○出面解決壬○○所自稱之債務。
(三)又丁○○為向迫使巳○○出面解決亥○○所自稱之債權,
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並與宙○○、寅○○、 癸○○、戌○○、卯○○、午○○、未○○、乙○○(下 稱宙○○等八人)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 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辰○○、亥○○則與丁○○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指示宙○○等八人於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以人數眾多之勢至臺中縣沙 鹿鎮○○路二八0巷十二號巳○○女友地○○之住宅,並 由宙○○向天○恫嚇稱:「妳女兒地○○前人家錢不還, 我會叫人去抓妳女兒地○○。」等語,天○聞後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天○之安全;復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 ,宙○○等八人再至天○上揭住處,由宙○○、卯○○、 癸○○下車入屋,並由宙○○向天○恫嚇稱:「聽說巳○ ○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巳○○及地○ ○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巳○○、地○○死得很難看。」 等語,天○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天○之安全,並隨 即以電話告知地○○。又之後巳○○仍遲未出面與宙○○ 等八人商談償還債款事宜,而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零時許,因發覺己○○駕駛之地○○所有之車號八五六五 -FY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速公路,乃指示宙○○ 、戌○○、午○○、未○○、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宙○○等六人)等六人分乘三輛車,要在國 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攔下該車,午○○乃駕駛車號五J -八二七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未○○、乙○○,自臺中縣豐 原交流道駛進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並依車牌尋得己○○後 ,即尾隨己○○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且另與宙○○駕 駛及戌○○駕駛(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車輛會合 ,當車行至臺中市境之龍井交流道附近,未○○、乙○○ 搖下車窗持木棍高聲嚇阻示意己○○停車,己○○心生畏 懼加速逃跑,午○○即與宙○○、戌○○各駕駛之二輛車 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追逐己○○,並前後包夾,欲逼使己 ○○停車,致生中山高速公路上往來行駛車輛之危險。嗣 己○○為甩開上揭車輛,乃循臺中縣境之王田交流道往彰 化方向行駛時,惟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商店前 遭上揭車輛趕上且攔截後停車,宙○○等六人隨即下車, 由多人持鋁棒等猛擊該賓士車,擊毀車窗及車體(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命己○○下車,己○○心生畏懼,掉頭 加速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逃逸,宙○○等六人再次駕車尾 隨追逐,於同日上午二、三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度將己○○攔下,宙○○等 六人全部下車持鋁棒等擊毀賓士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復將己○○拖出車外予以毆打後,並恐嚇稱:「叫你不 要跑,你再跑就要請你吃子彈,本來在高速公路就要請你 之子彈」等語,以此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後,由宙○ ○以電話回報丁○○,丁○○乃指示宙○○等六人將己○ ○強押上車,並由宙○○開車載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北 海大飯店,其餘人員駕駛車輛尾隨在後,俟宙○○等六人 將己○○強制帶往該飯店後,除丁○○已在該處等候外, 寅○○、癸○○隨後亦到達該處,數人並再次共同以拳頭 毆打己○○,迫使己○○須配合找出巳○○、地○○,己 ○○因遭先後二次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瘀 傷及擦傷,右上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及擦傷,疑胸壁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己○○私行拘禁在該 飯店第三0七號房間內,期間並曾帶同己○○外出吃火鍋 再返回該處,惟因己○○堅稱不知情後,迄於當日下午二 時許,始讓己○○自行搭計程車離去,計剝奪己○○行動 自由約達十小時。
(四)又丁○○為向迫使巳○○出面解決亥○○所自稱之債權, 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強制未遂之犯 意,並與宙○○、宇○○、寅○○、癸○○、戌○○、卯 ○○、玄○○、未○○、乙○○(下稱宙○○等九人)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辰○○、亥○○則與丁○○共同強制未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李榮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指示宙○○以電話向地 ○○恫嚇稱:如欲取回上揭賓士車須拿錢三十萬元來贖等 語,但未為地○○所理會而未遂後,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由宙○○日指示癸○○將上開受損之賓士車棄置於 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附路旁近,欲伺機等警方通知地○○出面領車時,惟 警方未能與地○○聯絡而未果。丁○○自此仍不罷手,復 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指示宙○○等九人及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一 同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七九巷三四號己○○住 處,分別派人把守該處路口,防止己○○逃匿,欲迫使己 ○○與林邦欣簽寫車禍和解之切結書,己○○見狀躲在二 樓不敢外出,由其父戊○○與宙○○等九人在屋內洽談, 宙○○等九人即要求戊○○須在切結書上代為簽名,並對 戊○○恫嚇稱:「你若不簽以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 這樣而已,以後別人處理對你家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
天叫小弟到你家來找到為止」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戊 ○○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戊○○並未簽名且經己○○趁隙 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宙○○、寅○○、宇○○、卯○○(下稱宙○○等四人)復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因宙○○知悉 友人戴維中與庚○○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二 巷六五號益昌車體有限公司(下稱益昌車體公司)之員工余 天輝、蔡青樺、王恩吉間有十一萬元之會款糾紛,即主動告 知戴維中(不知情)欲前往該公司代為協調解決前開債務。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宙○○夥同 宇○○、卯○○、寅○○至益昌車體公司與庚○○洽談,庚 ○○為免員工遭受不測,佯稱該三人已不在公司上班,宙○ ○等四人離去後得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並未離職,約 一小時再返回該公司,以兇狠口氣質問庚○○為何欺騙該三 人未在公司上班,並向庚○○恫稱:若不還錢,將每日到公 司騷擾,使其公司無法運作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同 意代為付款,並與宙○○等四人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 一時許,在益昌車體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宙○○等四人要求 庚○○應給付十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庚○○為免將來滋 生困擾,即交付宙○○等四人面額十萬元支票乙紙,嗣宙○ ○等四人即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三、又丑○○(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因與甲○○因合夥投資 股票發生債務糾紛,二人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和 解書,甲○○並自認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丑○○, 與丑○○二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然邱鼎輝則自認該和解書尚 未完全解決其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甲○○尚積欠其 投資款項,復因不甘與甲○○共同投資股票所受之損害,乃 依選民服務之管道委請自稱係立法委員助理之丁○○代為與 甲○○協商債務事宜,詎丁○○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已 告知並未積欠邱鼎輝款項,竟仍與宇○○、寅○○、宙○○ 、未○○、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丁○○委由宇○○全權處理該催討款項事宜,宇 ○○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寅○○ 、宙○○、未○○、乙○○、卯○○等人(下稱宇○○等六 人)至甲○○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之 弘光藥局,假借其積欠丑○○一億八千萬元,且將甲○○包 圍,要求還款,甲○○不從,宇○○即向甲○○恫嚇稱:「 不還這筆錢,四天內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四天內你 試試看」等語,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宇○○等 六人中一人即丟入乙瓶鋁罐裝黑松沙士入該藥局內以示警告
,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事後自認並未積欠邱鼎輝 款項而未付款。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亥○○、辰○○、宇○○、寅○○、癸○○、 戌○○、午○○、未○○、乙○○、卯○○、玄○○(下稱 被告丁○○等十二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 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 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
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 雖知上揭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 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亥○○、辰○○對於被告亥○○確實有委 託被告辰○○處理債務,之後由被告辰○○轉由被告丁○○ 委由證人申○○代為處理協談被告亥○○與壬○○間的債務 關係,之後證人申○○向壬○○收取之上揭現金、支票亦轉 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給被告亥○○,之後被 告亥○○亦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丁○○之事實;另訊之 被告寅○○、宙○○、癸○○、戌○○均坦承有為如事實欄 一之(二)所示之事實;又訊之被告宙○○、戌○○、未○ ○、乙○○均坦承確實有駕車跟隨證人己○○所駕駛之上揭 自小客車之事實;又訊之被告宙○○、癸○○、寅○○、卯 ○○、戌○○、未○○、乙○○、玄○○亦均坦承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上揭己○○住處之事實;訊之被告宙○○ 等四人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證人庚○○所開設益昌車體公 司與證人庚○○洽談和解事宜之事實;訊之被告宇○○、寅 ○○、宙○○、未○○則均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至證人甲○○所開設之弘光藥局與甲○○洽談還 款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器物、加重誹謗、妨害自由、強制未遂及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伊係立委服務處之人員,且從事室內設 計的工程,伊是主任,被告辰○○是處長、處長就是負責 人。被告辰○○與亥○○間有生意上的往來,伊就介紹證 人申○○幫被告亥○○討債。當時與證人壬○○商談之時 ,證人壬○○也有找四、五個人來,都在公開的場所洽談 ,並未用恐嚇的方式要證人壬○○清償;另因被告寅○○ 口才很好,方委由被告寅○○等四人要告知證人丙○○趕 快還款,並未要求渠等去潑灑油漆;又亦未指示寅○○等 八人去攔截證人己○○,當時確有與證人己○○在北海飯 店見面,且事後亦一同去吃火鍋,並未剝奪證人己○○之 行動自由,且無私行拘禁之情事;亦未曾到過證人戊○○ 住處,並指示宙○○等九人恐嚇證人地○○及強制證人戊 ○○代為簽下和解書;另無指示告宇○○等六人前往證人
甲○○住處恐嚇取財未遂云云。
(二)被告亥○○辯稱:證人壬○○介紹其與證人巳○○接洽買 砂石,證人壬○○、巳○○、丙○○確都尚積欠其款項, 之後其委由被告辰○○幫其討債,有簽約,且約定以收取 到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為報酬,但之後為百分之五十,並不 知道被告丁○○之後以暴力方式向上揭證人催討債務,一 切均不知情云云。
(三)被告辰○○辯稱:其與被告亥○○間有投資關係,當日係 委託服務處之被告丁○○代為處理被告亥○○所委託之債 務,丙○○借款及巳○○之部分其亦屬債權人,並未指示 被告丁○○以何方式催討債務,被告丁○○如何向證人壬 ○○、巳○○、丙○○催討債務,並不知情云云。(四)被告宇○○辯稱:至當日證人戊○○住處並未出言恐嚇證 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 庚○○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係應被告 宙○○之邀;另宇○○前往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係 受「小李」委託前往瞭解,未曾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 款,當日還請證人甲○○報警,且知悉證人甲○○與被告 邱鼎輝間尚有債務糾紛時,即已離開,而不再繼續處理云 云。
(五)被告寅○○則辯稱:當日確實有去潑漆,小李(丁○○) 拿支票影本指示渠等去的,他說這個人欠他錢,請渠等去 警告他要還錢。又僅到北海飯店一下子就離開了,並未參 與攔截證人己○○之情事,到證人戊○○住處並未出言恐 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 證人庚○○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並未 講話,且係被告宙○○邀其到場;另當日係應被告宇○○ 之邀而前往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並未出言恐嚇證人 甲○○須還款云云。
(六)被告癸○○辯稱:證人丙○○老家遭潑漆部分,其確有下 車潑漆、寫字,那天其與被告寅○○去找小李喝茶,小李 拿一張支票影本、地址給被告寅○○,叫渠等潑漆;又到 北海飯店後,經被告宙○○指示將上揭賓士車開往臺中市 ○○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停放,再報警通知證人地○○前 往領車,然並未出言恐嚇證人地○○須付款取車,另到證 人戊○○住處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 云云。
(七)被告戌○○則辯稱:確有至證人丙○○老家潑黑色油漆, 然係受被告宙○○之邀前往;另係被告宙○○以電話通知 方開車前往高速公路尾隨被告宙○○之車輛,並未追逐證
人己○○所駕駛之車輛,後來係證人己○○開車欲衝撞伊 ,方出手毆打證人己○○,之後即前往被告宙○○住處, 並未前往北海飯店,不知證人己○○遭私行拘禁之事,到 證人戊○○住處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 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地○○須付款贖車云云。(八)被告午○○辯稱: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未○○、乙○○追趕 證人己○○,然並未持木棍毆打證人己○○,且未至北海 飯店與「小李」等人會合,亦無至證人戊○○、地○○之 住處恐嚇該證人戊○○、天○,且亦未至證人甲○○所開 設之藥局,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九)被告未○○辯稱:係受被告宙○○之邀,方與被告乙○○ 搭乘被告午○○所駕駛之車輛尾隨證人己○○所駕駛之車 輛,然不知當日係要作什麼,亦未將證人己○○所駕駛之 車輛攔下;又僅與「小李」等人一同前往吃火鍋而已,並 未控制證人己○○行動自由,又到證人戊○○住處僅在旁 觀看,並未講話,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 解書;另雖有到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出言恐 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十)被告乙○○辯稱:那天其坐被告午○○的車,有上高速公 路追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沒 有拿木棍或鋁棒。亦沒有持木棍示意證人己○○停車。沒 有在彰化中山路便利商店將證人己○○攔下並持鋁棒敲他 的車,另至證人戊○○住處係應被告宙○○之邀前往,本 來在外面,係證人戊○○請其入屋喝茶,未出言恐嚇證人 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恐嚇證人地○○須付款贖 車之犯行;又雖有到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對 證人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十一)被告卯○○辯稱:並未有恐嚇證人天○及強押證人己○ ○至北海飯店之情事,僅受被告癸○○之邀方至證人戊 ○○住處協調事情,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 和解書云云;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地○○須付款 贖車;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庚○○須代為處理其 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並未講話云云。
(十二)被告玄○○辯稱:係與被告宙○○、戌○○一同前往證 人戊○○住處,且本來在外面,係證人戊○○請渠等入 屋喝茶,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 無恐嚇證人地○○須付款贖車之犯行,其餘犯行均未參 與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證人壬○○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實我本身也是受害 者(損失一百一十萬元),這筆錢應該由巳○○支付才對 ,另外在丁台大鎮工程方面,巳○○亦欠亥○○二十七萬 元,亥○○認為是我介紹巳○○給他認識的,所以亥○○ 就向我追討這些錢,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我認為亥○○ 會向我追討這一筆錢,是因為巳○○目前手頭沒有資金, 要不到錢,所以亥○○假借一些藉口,硬向我追討這一筆 錢。」、「九十二年間亥○○認為投資砂石生意利潤不錯 ,乃透過我介紹認識巳○○,亥○○先向巳○○購買五千 立方米的臺中縣霧峰鄉丁臺大鎮的天然級配,之後亥○○ 又與我、林晨峰、陳朝隆等四人共同購買巳○○標得之南 投縣仁愛鄉清流溪的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由陳朝隆負責 疏濬工程道路的開關,我、亥○○及林晨峰各出資新臺幣 一百一十萬元,後來林晨峰在工程未動工前就有意退出, 亥○○認為有利可圖,自願吸收林晨峰的部分,乃匯款一 百一十萬元給我,託我將一百一十萬元轉交給林晨峰,由 我、亥○○及陳朝隆共同出資向巳○○購買前述疏濬工程 的天然級配,之後該工程因為無法順利施工,所投資的款 項全數虧損,因為當時大家尚有其它工程相互配合,所以 這次投資失利就不了了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 初時『小李』手下申○○帶了七、八名小弟,持該匯款單 到臺中市○○區○○路三十八號亞洲水泥臺中市預拌混凝 土廠,到廠內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要錢,申○○自稱為竹聯 幫地堂成員,葉某出示匯款單向我表示我欠亥○○一百一 十萬元,我表示這筆錢係亥○○匯款給我要我代為轉交他 人的投資款項,並非債務關係,若要催討這筆款項,要找 巳○○催討……。」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一七至一 一九頁)。證人余清福則於警詢時陳稱:「於八十九年間 ,丙○○與我以勞務出資方式加入由陳麗伶籌組之星工場 公司,而後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結束合夥關係,後來陳 麗伶在未經丙○○授權情形下,逕行以加蓋星工場公司章 及負責人丙○○私章方式簽發支票,造成丙○○困擾,直 到九十三年九月底一名男子自稱姓李及另外不知名的男子 前來我家,向我父親表示,丙○○欠他們新臺幣約五、六 百萬元,要求欠債還錢,當時我父親表示不可能有此事, 但願意將此事轉達給丙○○知悉,對方留下電話要我父親 將該消息轉達給我大哥丙○○知悉,丙○○要求我出面代 為處理,因此我便以該電話與對方聯絡,我聯絡後才知道 亥○○這個人,據他說,他手頭上有丙○○以星工場公司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六百萬元,由於先前已爆發過
陳麗伶冒丙○○名義開立支票情形,當時我們則委託趙國 生律師處理,因此我乃約亥○○到趙國生律師事務所來將 此事說明清楚,以避免造成更大的誤會。」、「九十三年 十月下旬,我約亥○○到趙國生律師事務所見面,當天亥 ○○由一位女子、李姓男子及一位自稱是竹聯幫的賴姓男 子陪同到場,而我則由星工場公司之前的員工江宇強陪同 到場說明支票遭到冒開的情形。到場後,李姓男子聲稱亥 ○○的六百萬元中的一部分是他的,所以他與亥○○共同 前來索討錢財,而我則透過江宇強將遭冒開支票之經過詳 細說明,並請他們應向陳麗伶索討該筆款項,如果丙○○ 真有積欠該筆支票款項,亥○○或李姓男子也應在九十年 間直接找我們兄弟解決,事實上事隔三年支票早已過期, 何以現在才突然提出該筆款項要求我們償還,由於雙方各 說各話,……但因我們確實沒有欠他們錢,所以無法達成 協議,亥○○及李姓男子見狀乃拍桌離去
。」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七頁至一0八頁)。 顯見證人壬○○、丙○○二人已自認與被告亥○○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是縱被告亥○○提出卷附之匯款單及支票 影本,亦無法明確認定證壬○○、丙○○二人確係有積欠 其債務之人,是證人壬○○、丙○○陳稱並無給付被告亥 ○○款項之義務,即非屬無據。
2、又證人壬○○復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或 三日晚上約十九時,有一群人(約八、九人)駕二部自小 客車到我工作的亞洲水尼預拌場(臺中市○○區○○路三 八號),拿一張傳票,問我這張傳票是否為「美濃」(即 亥○○)匯款給你的,我回答:「是」,這群人就叫我要 還錢,我向他們說明事情原委後,我答應要帶這群人隔天 去找巳○○要錢,後來,我看這些人都均是兇神惡煞,不 想涉入這件事情,遂打電話告訴這群人我找不到巳○○, 他們要求我出去談話,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路一家披 薩店外面涼亭見面,我到達後,對方仍是約八、九人(後 改稱五、六名),當時他們就告訴我:我們是竹聯幫的, 現在這筆錢你一定要吐出來,其他的你就不用再說了,讓 我們能對美濃交差。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只好在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拿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的支票四張 交給他們其中一位姓名申○○的人,……,約我過完年後 ,再約我、『美濃』出來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約十 五、十六時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水滸傳(按: 應係為水舞饌之誤載)餐飲店』,我與『美濃』夫妻、及 自稱竹聯幫的申○○、『小李』及小弟約七、八人見面,
沒想到見面後『美濃』仗人多勢眾,強行再向我索取巳○ ○所積欠之丁台大鎮工程所用砂石級配(亥○○向巳○○ 購買砂石天然級配,先行支付費用)剩餘款二十七萬元, 我因為看『美濃』及這群自稱竹聯幫的人均非善類,個個 面目猙獰,而且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非常害怕,所以就 開立一張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給申○○。」、「(自稱 竹聯幫的這群人,是由何人率領?)由自稱『阿貴』之申 ○○及自稱『小李』的人率領,因為我拿支票給「阿貴」 的人時,我有要求簽收,『阿貴』就寫收據給我,於收據 上署名申○○,並拿出身分證給我比對資料,收據目前在 我辦公室,我再提供給警方。」、「(申○○及綽號『小 李』所率領的竹聯幫份子,是否有對你言詞恐嚇或暴力相 向?)他們對我嗆聲他們是竹聯幫的,我就感到很害怕了 ,而且我看到他們這群人中,有二、三個人背著背包,背 包裡面鼓鼓的,我也很害怕他們有攜帶槍械,只好妥協, 想說花錢消災。」(以上見警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反面)、「……當天一位自稱『小李』」的男子,帶領申 ○○等人五、六名小弟在現場與我談判,申○○介紹『小 李』是老大,『小李』僅向我表示『不要廢話太多,這筆 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不然我這麼多小弟,就到你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