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95號
TCDM,95,訴,2595,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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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另案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曾文政(下述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起訴後,先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 案)於91年9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176號「儷晶KTV酒店」第108號包廂內,與友人甲○○( 下述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偵字第5293號起訴後,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有罪確定在案)、 黃順城(下述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友人六 、七名共同飲酒作樂;嗣有曾文政之友人阮俊傑吳盛發蔡志堅等人,亦共同前來該包廂找曾文政,但曾文政業已酒 醉而躺在沙發上睡覺,阮俊傑因喚不醒曾文政起來一同喝酒 玩樂,即向曾文政戲稱:「再不醒來,就要把你丟到臺中港 去填海」等語,未料甲○○聞言不悅,且能預見多人共同或 持硬物或徒手毆擊一、二人,可能會使被毆擊者受有重傷害 ,竟仍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之後到場之乙○○、蔡 佳洲等人(乙○○蔡佳洲下述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486號起訴 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包廂內及該酒店外之停車場等處,先後持酒 瓶、煙灰缸等硬物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擊阮俊傑(於偵查 中已撤回傷害告訴)及吳盛發,致吳盛發受有腦外傷合併左



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而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案件」)。詎料甲○○乙○○均明知曾文政未參與系爭重傷害案件,亦均明知依法 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 偽陳述,卻因渠等事後遭刑事追訴、判刑之處罰,且經被害 人吳盛發及其家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需負擔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而對曾文政心生不滿,甲○○竟基於偽證之接續 犯意,乙○○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偽證之犯行, 致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陷於錯誤而對曾文政提起公訴,亦足 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曾文政有罪之危險: ㈠甲○○先於94年2月17日15時1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續字第23 號被告曾文政涉犯重傷害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就該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 曾文政有無動手打人?)... 曾文政用菸灰缸丟向吳盛發的 臉部... 用拳頭打吳盛發... 」等語;次於94年4月14日16 時30分許,在上開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同案偵訊時,接續 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 稱:「... (在包廂內)曾文政拿菸灰缸丟向吳盛發... ( 到停車場後)我與黃順城曾文政乙○○吳盛發... 在 包廂內,曾文政說拖出去(到停車場)再打... 」等語;再 於94年8月12日下午,在本院第五法庭,於本院就94年度訴 字第1625號被告曾文政被訴重傷害案件進行審判時,再接續 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 稱:「(問:曾文政當日晚上在包廂內,有無參與打架的事 情?)有。(問:曾文政有無動手?)有。(問:曾文政如 何動手?)... 當時打架時,曾文政有醒過來,他有問怎麼 一回事,我告訴他說阮俊傑剛剛說的話,曾文政就說那這樣 就打,說完後,曾文政有打吳盛發一個耳光... 後來是曾文 政把吳盛發拉出包廂,我們跟隨曾文政一起出去,直接到停 車場那裡繼續打吳盛發... 在停車場打吳盛發的人有我、黃 順城、乙○○曾文政... (問:當天在包廂內發生衝突時 ,曾文政他是自己出手打,還是只有叫你們打?)... 曾文 政說要打,他也有出手打吳盛發... 曾文政有打吳盛發,在 包廂內曾文政用拳頭打吳盛發的頭一、二下... 」等語。 ㈡乙○○則於94年2月17日15時17分許,在上開偵查庭內,於 該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告曾文政涉犯重傷害 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當時曾文政有無動手打人 ?)有... 後來我進去(包廂)時大家已經打在一起了,曾



文政有打人... (問:在停車場時曾文政有無打吳盛發?) 有... 我有打吳盛發曾文政也有打,我們幾人都是用拳頭 打他一人... 曾文政用手、腳打他... 」等語。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偵查、審理中 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先前謊稱曾文政沒參與系爭重傷害案 件,是因為曾文政有允諾要給付伊安家費用,但後來曾文政 沒有給錢,所以伊才以證人身分據實證述曾文政有參與系爭 重傷害案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偵訊時(按指臺中 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證稱曾文政涉案部分屬實,之 後曾文政有拿錢給伊,曾文政雖沒說錢作何用途,但伊認為 若曾文政沒有毆打吳盛發,即毋須拿錢給伊云云。二、經查:
㈠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⒈被告甲○○乙○○分別有於上開偵查、審理中,於供前 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 證人結文等存卷足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續字第23號卷第22至26頁、第62至65頁;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625 號卷第80至87頁、第93頁),故被告甲○○乙○○在為上開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 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 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 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 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 ,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 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 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 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 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 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 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 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 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 ,法官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具結 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 、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 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 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 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 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合先敘明。
⒉其次,曾文政於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當時,業因酒醉而躺 在包廂內沙發上睡覺,過程中並未以任何言語教唆、指示 在場之人對吳盛發為傷害之犯行,亦未以任何肢體動作傷 害吳盛發之身體,亦即曾文政對於被告甲○○乙○○等 人共同所為之系爭重傷害案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無罪,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案卷 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查:
①該案證人欉美蓮(即「儷晶KTV酒店」服務人員)於該 案一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發生衝突前,伊在該包廂服 務,當時大概有十來個男生,喝到一半的時候,曾文政 接到朋友的電話說要過來,後來曾文政的朋友來了三個 人,當時曾文政已經醉了,其中有一個個子比較小的男 生,看到曾文政酒醉,就開玩笑的說:『曾文政再不醒 來,要把他丟到海裡』等語,其他的人以為他是要來找 麻煩,就發生衝突了;其中有一個人打講話的人時,伊 就搖醒曾文政,告訴曾文政說他的朋友被打了,但是曾 文政還是醉醉的;曾文政有站起來勸架說不要打了,當 時很亂,所以伊就趕快離開包廂;伊在包廂內沒聽到曾 文政喊打,沒看到曾文政動手打人,也沒看到曾文政拿 東西丟人;之後伊到大廳時,看到曾文政也是酒醉的樣 子在大廳走,後來曾文政是在大廳樓梯間附近休息」等 語(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卷第73至76頁)。 ②該案證人王太平(即案發前曾一同在包廂內飲酒唱歌之 曾文政甲○○之共同友人)於該案一審審理時結證證 稱:「當日伊有到該包廂,但在被害人吳盛發等人來之 前,伊已經出去載人,伊離開包廂時,曾文政正在睡覺 ;伊約於半小時後回到案發現場,在停車場看到警察, 走進大廳後看到曾文政在大廳睡覺」等語(詳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625 號卷第70至72頁)。
③該案證人蔡志堅(即與被害人吳盛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之友人)於該案一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日是因為吳 盛發認識曾文政,他們二人是鄰居,交情很不錯,曾文 政邀伊及吳盛發一起過去,所以伊當日才會到場;當時 一同前往包廂的有阮俊傑吳盛發跟伊,進到包廂時, 阮俊傑曾經跟對方起口角,阮俊傑被打,包廂內很混亂 ,伊等剛進去包廂時,曾文政當時躺在沙發上面,好像 喝醉了;起衝突時,伊、阮俊傑吳盛發都被打,伊都 已經自顧不暇,所以沒有注意到曾文政當時在做什麼; 但伊有聽到曾文政一直說不要打了,伊認得曾文政的聲 音;當時很混亂,大家都想要出包廂,伊出了包廂之後 ,先到大廳,當時伊是跟吳盛發一起跑出來,在大廳的 時候,伊轉身去找曾文政,伊在大廳跟曾文政說,伊不 認識他的朋友,要曾文政去勸阻他的朋友不要再打了, 曾文政沒有回伊的話,看起來像還在喝醉酒的樣子;伊 在大廳停留了二、三分鐘後,才到停車場,到了停車場 時,沒有看到曾文政」等語(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5 號卷第66至70頁)。
④本案被告乙○○亦於該案一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日 伊原本也在該包廂喝酒,中途去載蔡佳洲而離開包廂; 離開後伊再回到酒店停車場的時候,就看到甲○○跟四 、五個人互毆,他們打成一團,伊看到這個情形,馬上 跳下機車加入混戰,幫甲○○打架,伊當時在打架,沒 有注意看到曾文政有無在場;伊也不知道曾文政到底有 無參與打架,因為伊沒有看到曾文政打人」等語(詳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卷第76至80頁)。 ⑤基此,透過該案交互詰問之過程,既足堪認定證人欉美 蓮係該KTV服務人員,與該案被告曾文政及被害人吳盛 發間均無特殊情誼或恩怨;而證人王太平為案發前即已 在現場之友人,於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又證人蔡志堅 則係被害人吳盛發之友人,復目睹整個衝突發生的過程 ,理應無偏袒曾文政之可能;則渠等所為上開中性、客 觀之證述,既互核與該案被告曾文政所辯解之內容大致 相符,彼此所述又無矛盾衝突之處,再佐以本案被告乙 ○○於該案所為之上開證言交互以觀,堪信阮俊傑、吳 盛發、蔡志堅到上開包廂內時,曾文政確實已因酒醉倒 臥沙發上,嗣因阮俊傑之戲言招致本案被告甲○○之誤 會,本案被告甲○○等人方與吳盛發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曾文政於包廂內雖經證人欉美蓮搖醒,且出言勸架, 但並未有何出聲喊打吳盛發或直接對吳盛發身體施暴之 情形;而曾文政在包廂衝突發生後,並未到酒店停車場



,而是在該酒店大廳逗留,且當時仍繼續呈現酒醉之狀 態。且再綜合本案被告甲○○被訴重傷害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4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1629號)、本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蔡佳洲前被訴重 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8 6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另案被告黃順城涉犯 重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 486號)及該案被告曾文政被訴重傷害案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7486號、94年度偵 續字第23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等全部案卷資 料,並再參佐當天在場之人包括黃順城蔡佳洲(以上 二人為本案被告甲○○乙○○之友人)、阮俊傑、蔡 志堅(以上二人則為該案被害人吳盛發之友人)在上開 案件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均無得另行獲致該案被告曾 文政於案發時,就系爭重傷害案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情事,且事實上該案被害人吳盛發阮俊傑(嗣 已撤回傷害告訴)與該案被告曾文政均為交情不錯之舊 識,更可佐證上開該案證人欉美蓮、蔡志堅證稱該案被 告曾文政於案發當時尚有出言勸阻本案被告甲○○等人 之重傷害犯行,應屬可信。從而,本案被告甲○○、乙 ○○既為案發當時在場參與之人,當明知該案被告曾文 政於上開時地,確實並未參與系爭重傷害案件,而非該 重傷害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等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 矧渠等竟於上開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反此事實之證 述內容,足徵渠等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㈡次查,本案被告甲○○乙○○曾文政究竟有無參與系爭 重傷害案件一事,於渠等各自被訴重傷害案件及其他關係人 被訴重傷害案件時,先後所為之供述、陳述或證述,本即顛 倒反覆、莫衷一是,且亦與事實不符,詳如下述: ⒈被告甲○○於91年10月16日警詢中,係供稱:「當時在包 廂內除了伊之外,尚有黃順城及另四名不詳友人毆打吳盛 發等人」等語(詳清警刑字第9101516600號警卷第01至05 頁);於92年3月21日在其涉犯重傷害案件之偵查中,供 稱:「伊有打人,是阮俊傑曾文政說,再不起來要將之 丟到臺中港填海,吳盛發就踢伊,一群人打在一起,伊記 得伊是拿煙灰缸或酒瓶打的,伊沒有看到黃順城打人,另 外還有二人,名為『阿明』及『菜鳥』也有出手打;出停 車場時,伊有追出去打」等語(詳該案影卷第06頁、第11 至12頁);於92年7月8日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2號其被



訴重傷害案件之審理時,供稱:「(問:曾文政是否參與 毆打?)沒有。(問:你是否因曾文政說要打就打?)答 :不是,是阮俊傑先打我,我也喝酒,我才出手打他」等 語(詳該案影卷第30至31頁);於93年5月27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案發當天有幾個人打吳盛發 ?)共有五個人打被害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陳志良(綽 號阿龍)、黃順城、陳志良(綽號阿龍)的朋友(某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及乙○○」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亦 即本案被告甲○○於案發未幾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指 出該案被告曾文政有何參與系爭重傷害案件之情事,復於 其後己身被訴重傷害案件之刑事、民事案件審理及進行準 備程序之過程中,明確供稱曾文政並無毆打該案被害人吳 盛發等語。從而,被告甲○○先後於94年2月17日、同年4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同年8月 1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各該證 述,顯然與其之前所為之供述大相逕庭,是否得採,已非 無疑,況且其所為不利於該案被告曾文政之證詞,更與前 述卷證資料所示情節及可信性極高之多名證人所證述情節 顯然相左,更足徵其之後所為之上開對立、兩極化之不利 於該案被告曾文政之證詞部分,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 與故意無訛。
⒉被告乙○○於94年2月3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其被訴 重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天晚上我和甲○○ 在一起,遇到曾文政他們,我們就去儷晶KTV喝酒,在包 廂內喝到一半(按尚未發生系爭重傷害案件前),甲○○ 叫我去載蔡家洲,我們回來後,就看到甲○○和別人在打 架,我跑過去跟他們一起打;共有我、甲○○還有一個胖 胖的(不知道姓名)的人打吳盛發」等語(詳該案影卷第 45至47頁);於94年5月26日上開重傷害案件之審理時, 再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當天載蔡家洲到案發現場時, 並未進入包廂,到門口前即看到甲○○等人在吵架、打架 出來,伊便一起到停車場打」等語(詳該案影卷第89頁) ;再於94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被告曾文政 被訴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包廂內喝酒到 一半時,就中途離開,事後返回案發現場時,只看到在停 車場打架的情形;在包廂內發生衝突之情形,是甲○○事 後告訴伊的,所以包廂內的事情不是伊親自耳聞目睹,是 甲○○叫伊這樣講的,事實上伊只有在停車場的時候有參 與打人;伊沒有看到曾文政有無打人,是甲○○曾文政



有參與;當時伊有案子在執行,要開庭前會與甲○○一起 同一臺車提解出來,而且一起在拘留所等待開庭的時候, 甲○○就有告訴伊要這樣說」等語(詳該案案卷第76至80 頁);復於9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1770號其涉犯偽證案件之偵訊時,供稱:「伊並未 看到曾文政在包廂內打人,因當時伊先離開包廂,半個小 時後回到酒店時,就已經看到被害人吳盛發被拖到停車場 」等語(詳該案案卷第15至16頁)。而本院佐以同案被告 甲○○於94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被告曾文 政被訴重傷害案件審理時,曾具結證稱:「乙○○只有在 停車場時,才有參與打架,在包廂內起衝突前,乙○○就 出去載人了」等語(詳該案案卷第84頁),則本案被告乙 ○○於包廂內發生衝突前,業已離開該包廂,並未目睹包 廂內衝突之實際情形,其係於返回酒店停車場時,始參與 毆打該案被害人吳盛發等情,應堪認定,則其於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對該案被告曾文政在包廂內有參 與傷害該案被害人吳盛發部分之證述,既非其親眼所目睹 ,卻能言之鑿鑿,其該等證言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又本 案被告乙○○確自93年8月21日至94年4月13日間因案在臺 灣臺中分監執行中,本案被告甲○○則自93年7月6日至同 年7月8日另案亦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自93年7月9日迄 本案被告乙○○為上開證述時則因系爭重傷害案件在臺灣 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渠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對該案被告曾文政不利之證述 ,既係於94年2月17日所作成,時間確在渠等二人上開在 監期間,足徵本案被告乙○○於94年8月12日所為之上開 證詞,並非無端翻供,更足徵其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該案 被告曾文政之證詞部分,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無訛。
㈢被告二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及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之說明: ⒈被告甲○○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以:曾文政嗣後未 依約給付伊安家費,故伊乃於上開偵查、審理中具結後據 實證述曾文政有參與系爭重傷害案件等詞置辯。惟查:依 據其於92年7月8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2號其被訴重傷害 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要旨,可知當時因金額差距過大,被告 甲○○與被害人吳盛發及其家屬並未達成和解,而被告甲 ○○始終認為案發當日在場之其餘友人均應一起出面負責 分擔和解金額(詳該案影卷第28至31頁);其次於94年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告



曾文政涉犯重傷害案件偵訊時,係結證證稱:「先前因曾 文政承諾要給伊安家費,所以伊在院方審理時說曾文政沒 有參與打人」等語(詳該案案卷第23頁);又於94年5月 26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被告乙○○蔡佳洲被訴重 傷害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時黃順城曾文政有表示賠償(吳盛發)的事情他們會負責,結果弄 到後來伊被關還需要賠償,所以伊在高院才全部講出來」 等語(詳該案影卷第86至87頁);則被告甲○○之所以嗣 後翻異前詞而為對曾文政不利之證述,究竟係因為曾文政 未依約分擔和解金額或是未依約支付其安家費用,其先後 之陳述即非一貫,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查:其於94年 8 月1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被告曾文政被訴重傷害 案件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及審判長詰問、 訊問其先前陳述與該次審判期日證述不一致之部分時,僅 係證稱:「後來曾文政對於(與被害人吳盛發及其家屬之 )和解的事情不聞不問,所以伊才會決定把曾文政的事情 講出來;伊不滿意曾文政對此事之處理,因為到後來刑事 責任及民事責任均由伊來負責」等語(詳該案案卷第82至 83頁),然其未曾提及曾文政有何應允給付安家費之情事 ,是則在被告甲○○就系爭重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民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均已於93年 間確定之後,其嗣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偵查 、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曾文政之證述內容,既顯已有翻異 前詞之情,且陷己有另涉偽證罪嫌之可能,果被告甲○○ 確係因曾文政曾應允給付安家費,而於先前案件中作出對 曾文政有利但與事實相反之陳述,則其更應於上開審理期 日遭質疑其翻異前詞之動機時,為維護己身之權益,而將 曾文政應允給付安家費一事全盤拖出,方與事理常情相符 ,矧其於遭上開質疑時,卻始終未曾提及曾文政有何應允 給付安家費之情節,則是否有所謂曾文政應允給付安家費 用一事,更不無疑問。基此,被告甲○○上開辯解,堪認 要屬嗣後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
⒉被告乙○○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則係以:伊偵訊時證稱 曾文政涉案部分屬實,之後曾文政有拿錢給伊,曾文政雖 沒說錢作何用途,但伊認為若曾文政沒有毆打吳盛發,即 毋須拿錢給伊等詞置辯。然查:其於94年2月1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告曾文政涉犯重 傷害案件偵訊時,先係結證證稱:「打人後隔天中午曾文 政有約伊、甲○○到中港路的土地公廟,曾文政給伊三千



元,並告訴渠等若被警察抓到時,要擔下來,會給渠等安 家費等語,故伊在院方審理時說曾文政沒有參與打人」等 語(詳該案案卷第23頁);次於94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625號被告曾文政被訴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先前陳稱事發後曾文政有給伊三千元等語係不實 在的,伊並未向曾文政拿三千元,係甲○○要伊這樣說的 ;又在本次審理前,曾文政並未找過伊」等語(詳該案案 卷第78至80頁);然於9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70號其涉犯本件偽證案件之偵訊時, 經檢察官質問為何先後陳述不一時,則係供稱:「當時伊 要入監執行前,曾文政前後共拿二萬餘元給伊,並說若生 活上有問題會幫伊,伊認為曾文政應該有打人,否則不需 要給伊錢,但曾文政並未要求伊承擔刑責」等語(詳該案 案卷第16頁);再於95年11月20日、96年5月17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後來曾文政有拿錢給伊,但 沒有說這些錢作何用途,伊認為若曾文政沒有毆打吳盛發 ,應無需拿錢給伊,曾文政係在檳榔攤拿五千元給伊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04頁)。則綜合被告乙 ○○歷次之陳述以觀,其對於曾文政究竟有無給付其安家 費用?給付之金額究竟是三千元、五千元或高達二萬餘元 ?給付安家費用之場所究竟是在土地公廟或是檳榔攤?給 付安家費用之時間究竟在案發後未幾、其入監服刑前未幾 或入監之後?以及曾文政給付其所稱之安家費用時,究竟 有無以其應於日後司法程序中對曾文政為有利之證述以作 為對價等情節,其先後所述情節顯然並不一致,是否可信 ,要非無疑。況且,於前述94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625號被告曾文政被訴重傷害案件審理時,被告乙○○ 曾否認收受曾文政三千元安家費用,並表示係依據被告甲 ○○所告知之情節方為不利於曾文政之證述等語,而經審 判長當庭命被告甲○○乙○○當場對質時,被告甲○○ 僅解釋稱:「因為伊在監所,其他人都在(監所)外,伊 猜想乙○○應該有拿到曾文政的好處」等語(詳該案案卷 第87頁);被告甲○○復於9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70號其涉犯本件偽證案件之偵訊 時,供稱:「曾文政乙○○尚未入監前有給乙○○五千 元,乙○○入監後另又給乙○○五千元」等語(詳該案案 卷第16頁);被告甲○○再於9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最後才知道乙○○有跟曾文政拿錢,所以乙○ ○先後所述不一」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甲 ○○該等陳述內容顯與被告乙○○原所稱:曾文政係於系



爭重傷害案件發生後未幾在土地公廟將安家費用交給伊及 甲○○等情節不符,更與被告乙○○歷次所稱曾文政所給 付之安家費用之金額並不一致,更可徵被告乙○○上開辯 解屬臨訟砌造之可能性甚高,殊難採信。
⒊又被告乙○○雖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秋江作 證,待證事實為曾文政曾在沙鹿鎮某檳榔攤處拿五千元給 伊,然經本院當庭並於嗣後再行發函諭知其應陳報該證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資通知、聯繫或判別其人別 之個人資料,惟被告乙○○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表示無法提出,則其是否有藉此故意延滯本案訴訟程序 進行之虞,尚非無疑;且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全案事證之 後,認為被告乙○○上開偽證犯行之積極事證業臻明確, 且被告乙○○歷次關於曾文政給付之安家費用若干、給付 之場所、時間為何,以及給付時究竟有無以其應於日後司 法程序中對曾文政為有利之證述以作為對價等情節,其先 後所述情節既已矛盾不一,疏難採信,則其上開傳喚證人 林秋江之聲請,即堪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係,而 無調查之必要。另本院尚依被告乙○○之聲請,向臺灣臺 中監獄調取被告乙○○於該監獄執行時之會客紀錄,而依 據該監所95年12月1日中監正戒字第0950010456號函檢附 之接見明細表所示(詳本院卷第46至48頁),雖可證明曾 文政確曾於95年3月31日下午前往接見被告乙○○,然依 據被告乙○○於本案院審理時僅供稱:「曾文政於伊在臺 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接見伊時,有告訴伊可能會被判偽證罪 」等語(詳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再核諸被告乙○○既 非主張曾文政有何以給付安家費用作為其對曾文政為有利 之證述之對價等情以觀,則曾文政於該時間接見被告乙○ ○之客觀事實,尚難認於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可 言,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渠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甲○○於94年2月17日、同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 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先後三次之虛偽陳述,要屬基於同一 偽證之犯意,利用針對該案被告曾文政之偵查、審理之同一 犯罪機會,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為實質上之一罪,並直接論以情節最重之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偽證罪。又起訴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甲○○ 於94年8月12日之偽證犯行,然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此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及系爭重傷害案件等前科, 被告乙○○前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竊盜及系爭重傷害案件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於本件 均不構成累犯),渠等素行顯然非佳,而渠等因犯系爭重傷 害案件遭刑事追訴判刑之處罰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後 ,非但不知反躬自省渠等因血氣方剛不分青紅皂白而造成系 爭重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吳盛發莫大損害,竟因不滿曾文政對 於嗣後和解金額分擔之處理方式,而於上開偵查、審理中為 上開不利於曾文政之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甲 ○○先後所為之偽證行為達三次之多,被告乙○○則僅一次 ,而渠等偽證之內容業已致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陷於錯誤而 提起公訴,復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 判該案被告曾文政有罪之危險,渠等所為之恣意陳述,已嚴 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渠等於系爭重傷害案件發 生後迄今,於渠等及案發當日在場其他關係人之司法調查、 偵查、審理程序中,先後對案情有關事項之陳述,始終反覆 不一,因此所累積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嚴重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可非難性甚重,再者渠等始終不知悔悟而砌詞狡 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 嫌過輕,不足以生警惕、矯治之效,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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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