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3號
SCDM,106,易,513,201707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憲
      韓亞哲
      李文方
      胡睿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共犯之1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可資照)。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亞哲邀約被告蔡汶憲李文方、胡睿 庭及共犯少年湯○戎(民國88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業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欲教訓告訴人彭子 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1日 凌晨1 時許,由被告韓亞哲、少年湯○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3 人共乘一台車,被告蔡汶憲李文方胡睿庭共乘 一台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之LIQUID酒吧,被 告韓亞哲蔡汶憲李文方胡睿庭及共犯少年湯○戎進入 LIQUID酒吧後,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彭名翰、張軒豪在射飛鏢 ,被告韓亞哲旋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再與被告蔡汶憲、李文 方、胡睿庭及共犯少年湯○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下手圍毆告訴人,嗣LIQUID酒吧店長劉孟樵出言喝斥後,被 告韓亞哲等人方糾眾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 挫傷、左上背、右肩、左前臂挫傷、右肘、右前臂、右膝、 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及共犯少年湯○戎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等人因共同傷害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等人與共犯少年湯○戎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



字第265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 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