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880號
TCDM,95,交易,880,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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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間,受僱於五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福通運公司),擔任特營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特營大 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 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XX-七五三號特營大客車,沿 臺中縣龍井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臺 中縣龍井鄉○○○路與水裡社路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DWO-五七七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之慢車道上行駛 ,甲○○理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五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自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甲○○所 駕駛之特營大客車右側車身因此不慎擦撞乙○○所騎乘機車 之左後照鏡,乙○○因所騎乘之機車遭擦撞後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肱骨外腳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合 併外側韌帶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報案並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份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



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特營大客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直路、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 間距且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車行駛,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乙○○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受僱於五福通運公司擔任特營大客車之司機,係職業 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 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 ,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本件 車禍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並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刑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 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 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 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 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 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 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 事致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侵害非輕,且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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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