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3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 ,惟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公示送達裁定 及確定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後 ,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