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5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自民國63年7月1日受僱於海軍馬 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馬指部),為馬指部之約聘人員, 於主計室擔任會計職務,並自88年間起,兼辦馬指部所屬職 員之地域加給發放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所 辦理地域加給發放之作業流程為:於每月5日至10日,以其 所保管之馬指部全體職員印章,蓋印於該月份馬指部地域加 給發放證明清冊後,持向國軍澎湖財務組,請領馬指部所屬 全部職員該月份地域加給之支票,至往來行庫兌現提領現金 後,再通知馬指部所屬各工廠之場務員前來領取,再轉交各 工廠之職員;又若有職員因受訓、演習住院或任務暫調支援 而離開澎湖地區者,自第31天起停止地域加給之給付,溢領 部分應繳回國軍澎湖財務組。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提領兌現 馬指部地域加給款項後,未予發放部分職員30日以內受訓期 間之地域加給款項,或於追繳溢領地域加給款項後未繳回國 軍澎湖財務組,而予侵占入己(侵占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29萬7300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接受澎湖縣調 查站約談時,曾承認侵占附表編號12-32號之款項。⑵被告 於偵查中承認有部分地域加給款項,並未繳回國軍澎湖財務 組,且離職時並未告知他人。⑶附表編號1-32號所示之人於 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寅○○、劉耀庭、周錦惠、蔡 惠珍等人之陳述。⑷馬指部相關函令、帳冊等件為主要依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因為經 辦業務繁雜,且地域加給發放及追繳流程瑣碎,導致帳目紊 亂不清,伊為此於92年間接受部隊及檢調單位調查,雖經不 起訴處分,卻因而離職;伊是因人事單位未提供名冊,才留 存10萬餘元之地域加給款項,準備等部隊查明後再行繳回, 詎料部隊竟再度移送,並遭檢察官起訴,但伊並無侵占公有
財物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如果因係懈怠或其他因 素繼續持有,而無易持有為所有意圖者,即難以貪污侵占之 罪名相繩,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自63年7月1日起為馬指部之約聘人員,於主計室擔任 會計職務,並自88年間起,兼辦馬指部所屬職員之地域加 給發放作業,而地域加給發放之作業流程為:於每月5日 至10日,被告以其所保管之馬指部全體職員印章,蓋印於 該月份馬指部地域加給發放證明清冊後,持向國軍澎湖財 務組,請領馬指部所屬全部職員該月份地域加給之支票, 至往來行庫兌現提領現金後,再通知馬指部所屬各工廠之 場務員前來領取,再轉交各工廠之職員;若有職員因受訓 、演習住院或任務暫調支援而離開澎湖地區者,自第31天 起停止地域加給之給付,溢領部分應繳回國軍澎湖財務組 ;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辦理92年度上半年地域加給作業 帳目不明,經馬指部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為自己經辦業務便利,始將地域加給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無侵占意圖,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因此於92年8月1日自馬指部離職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並有「國軍地域加給支給規 定」、「國軍地域加給支給標準表」、被告移交清冊(本 院卷第46-64頁)等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接受澎湖縣調查站人員約談時,業已自 白侵占附表編號12-32號之款項,且挪作兒子購屋貸款之 用,惟經本院檢視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10-11 1頁),約談人員與被告對答狀況略以:「(問:你為何 將本要繳庫之金額侵吞入己?)答:因為當時很亂」、「 (問:檢察官有給你不起訴處分,你的事我都清楚‧‧‧ )答:對,因為當時也滿亂的,所以有些錢混來混去也搞 不清楚」、「(問:你忘記將上述款項上繳國庫,所以你 將那些錢跟你的錢一起拿來用也弄不清楚?)答:也不是 這樣子,因為他們受訓時間也不一定,也弄得很亂。」、 「(問:就你這個錢用來用去嘛,你也弄不清楚哪個是國 庫的錢?)答:也不是這樣子,他們受訓日期也不太一樣 ,所以也分不太清楚」、「(問:這部分的錢,你當時的 動機是怎樣?)被告不講」「(問:你那些錢是拿來作什 麼的?是用來賭博?拿來玩六合彩?還是買房子或車子? 你的錢總是有用法吧?)嗯,剛好那時我兒子要買房子, 我拿那些錢來幫他」等語,觀諸上述對話內容,被告是在 調查人員不斷詢問金錢用途之情況下,才答覆兒子要買房 子,但被告並未正面承認侵占公款之事,只說當時帳目很 亂。是以,被告雖陳述拿錢幫兒子買房子等語,但其是否 確實瞭解調查人員問話內容,即堪存疑。被告上開陳述, 尚不得認為已自白侵占附表編號12-32號之款項。(三)被告固於偵查初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筆錄時陳稱: 有14萬5910元之地域加給款項尚未繳回國庫,離職時並未 交接這筆錢,亦未提到這筆錢等語(偵查卷一第15-16頁 ),惟經本院檢視調查站該份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查卷 一第111頁):被告問調查站人員:「你的意思是說要承 認就要全部承認嗎?」調查站人員答以:「是呀,不然這 些總數就不符合了‧‧‧你這種是貪污呢!貪污如果你的 態度良好自白,多少都還是有點刑期的」等情觀之,被告 為上開陳述時,對於所留存地域加給款項之數額,並未詳 細計算,只是就粗略之印象回覆,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留 存款項即14萬5910元,仍須再予核對。又被告在偵查初訊 時,仍屢次表示:「(問:為何90年11月到91年9月間上 開21人都沒有辦理離島加給追繳?)我有去要名冊,但人 事室從90年11月起至我離職為止從來沒把名冊給我」、「 我從離職到現在,我一直在等名冊,希望可以把錢繳回」 等語(偵查一卷第17-18頁),是以,本院尚無法憑被告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 意圖,而留存部分地域加給款項。
(四)公訴人指稱被告基於侵占犯意而留存附表編號1-32號所示 之人之地域加給,被告則辯稱:確實收取其中編號17、18 、21、22、27、29、30、31、32號所示之人所溢領之地域 加給後尚未繳回,但對其餘款項不知情,並無侵占情事等 語。經查:附表編號12、13、14、16、19、20、23、24、 25 、26、28號所示之人於接受調查站約談時指述:對於 其是否領取受訓期間地域加給款項一節並不清楚等語(調 查站卷第13-19頁,第21-23頁,第32-35頁,第43-50頁, 第70-74頁),證人巳○○(附表編號3號)證稱:90年8 月份地域加給有無領到不確定(偵查卷二第52-60頁); 證人卯○○(附表編號9號)則證稱:90年8月、11月之地 域加給款項有無收到不確定(偵查卷第113頁)等語;是 以前揭款項是否確實未經上述人等領取,遭被告侵占,已 堪存疑。至於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因被告轉發地域加給之 流程,尚經過各工廠之場務員,各工廠之場務員在本院作 證時證稱:跟被告領取地域加給款項時,會當場點清金額 ,在十行紙上簽名,除非有甫調動人員,否則應領人員都 是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15-216、219、223、226、230 、232頁)等語觀之,被告在轉發地域加給款項時,似難 對場務員有所隱匿,是以縱然上開受訓人員未領到地域加 給款項,是否係在被告及場務員轉交過程中發生疏漏,亦 非全無可能。因此,除附表所示編號17、18、21、22、27 、29、30、31、32號等發生於91年間之地域加給款項確定 是由被告留存外,其餘款項之流向仍值斟酌。
(五)再被告辯稱:伊於92年間因地域加給帳目不清,接受部隊 及檢調單位調查,並因而離職,但當時部隊仍在清查90、 91 年間的帳目,亦無名冊供伊繳回,伊才將部分款項留 存身邊,準備等部隊查明後再行繳回,並無侵占公有財物 之意圖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被告自92年間起 涉案流程如下:⑴92年5、6月間,因有馬指部受訓人員反 應並未收到地域加給款項,馬指部隨即展開調查被告疏失 情節,被告因此自92年8月1日起離職(92年度他字卷38號 第15 頁、第29頁),⑵馬指部並曾於92年7月17日就被告 辦理承辦離島加給作業疏失一事召開審議委員會,各主管 人員在會議中發言略以:本案僅清查92年上半年之帳目, 至於被告往年是否有類似情形,於會後再行清查,部隊監 察官並在會議上質問被告91年是否有類似情形,被告則答 以不知道等情,有馬指部一般聘雇審議委員會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4-75頁);⑶馬指部隨後於92年7月31日, 將被告於92年上半年期間辦理地域加給疑似不法之相關資
料,移送臺灣澎湖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2年度他字 38 號卷宗),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為自己經辦業務便利, 始將地域加給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無侵占意圖,而予不 起訴處分確定(92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卷宗)。⑷嗣經 馬指部清查90、91年間地域加給帳目後,復於94年7月間 將相關帳冊、受訓人員名單等資料,移由澎湖縣調查站, 再由公訴人起訴本件犯罪事實。綜合上述過程,被告於92 年7 月間辦理離職手續時,馬指部確僅清查92年上半年之 地域加給帳目、受訓人員名冊,尚未清查以往帳目、名冊 ,是以被告辯稱其離職時,因缺乏名冊致無法上繳留存款 項等情,似非無據;另由被告在審議委員會時,經長官詢 問以前是否有類似情形時,係答稱「不知道」,而非回答 「沒有」等情觀之,被告離職之際,應有帳目不清,欲等 待部隊調查帳目後再行處理之意,且並未隱瞞之前地域加 給發放追繳作業亦可能有所疏失。因此,被告上開辯解, 並非不可採信。
(六)又被告辯稱:伊係憑場務員口頭告知工廠人員受訓之事, 來收取91年間受訓人員溢領之地域加給款項,但受訓人員 人員受訓期間不一致,帳目很亂,且收取後伊無法取得名 冊,無法辦理繳回程序等語。觀諸證人蔡惠珍(88年1月1 日至94年8月31日任職馬指部)證述:被告如要將追繳的 離島加給繳回,需要造冊,要註明受訓日期、追繳金額( 偵查卷一第43頁);證人己○○(89年9月16日至92年9月 15 日任職國軍澎湖財務組)證述:受訓人員溢領地域加 給款項,如要報繳,亦須製作名冊,經人事官、主計官、 承辦人等人蓋章確認,或是開立更正記帳憑單繳回,但仍 要人事單位蓋章確認造冊等語(本院卷第199-202頁); 證人庚○○(94年10月間任職馬指部軍務處)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報繳受訓人員溢領的地域加給,是由軍務處通知 承辦人員,人事單位會提供名冊等情(本院卷第192頁) ,可見被告如欲繳回所追繳之溢領款項,仍須人事等相關 單位配合造冊。而馬指部於92年7月間,如前述僅清查92 年上半年之地域加給帳目,尚未清查90、91年之帳目等情 ,及證人周錦惠(擔任馬指部庶務工作)證稱:「有時她 (即被告)跟人事官要資料給的比較晚她會抱怨,常常要 一直催,她說人事官資料不給,她的工作在期限內無法完 成」等語(偵查卷一第47頁)觀之,被告辯稱91年間至離 職之際,並無名冊供伊繳回所追繳款項一節,並非無據。 另由證人黎湘玫(92年間任職國軍澎湖財務組)證稱:被 告曾於92年4月間,至國軍澎湖財務組,向黃秀玲軍官請
教辦理報繳地域加給事宜,被告好像說有幾萬塊沒繳回去 ,但後來被告沒有拿名冊來,沒辦法收等語(本院卷第29 1-292頁)等語,亦可徵被告曾試圖繳回所收取之溢領地 域加給款項,然因相關手續未完備,致無法繳回。從而, 被告或因詳細帳目不明,惟恐再遭責難、或因懈怠等因素 ,未能積極繳回留存之地域加給款項,但尚無法認定被告 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留存上述款項。至於證人 寅○○、劉耀庭(案發時馬指部前後任人事官)固於偵查 中陳述:並無被告索取受訓人員名單卻不給的印象等情, 因上開證人本身擔任人事職務,事涉己身責任,所為陳述 未必公允,不能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除附表編號17、 18、21、22、27、29、30、31、32號以外之款項,係由被告 留存,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 留存附表編號17、18、21、22、27、29、30、31、32號之款 項,本院即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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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訓人員│受訓期間 │請領金額 │應領金額│受訓人員實│侵占金額 │
│ │ │ │ │ │際領到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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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 │90年5月14 日至│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元 │
│ │ │90年8 月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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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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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巳○○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4500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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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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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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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午○○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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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辛○○ │90年8月13 日至│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 元│
│ │ │90年11 月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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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4500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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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卯○○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4500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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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子○○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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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丁○○ │同上 │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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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振昌 │90年11月12 日 │1萬3500 元│4500元 │4500元 │9000元 │
│ │ │至91年2 月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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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名輝 │91年1月7日至91│90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
│ │ │年3月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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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有諒 │91年1月28 日至│1萬8000 元│4500元 │4500元 │1萬3500 元│
│ │ │91年5 月3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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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甲○○ │91年1月28 日至│1萬8000元 │4500元 │4500元 │1萬3500元 │
│ │ │91年5 月3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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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滿意 │91年2月18 日至│1萬3500元 │4500元 │4500元 │9000元 │
│ │ │91年5 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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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進喜 │91年2月18 日至│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 元│
│ │ │91年5 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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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呂武聰 │91年2月18 日至│9000元 │4500元 │0元 │9000元 │
│ │ │91年4 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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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家昌 │91年2月18 日至│90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
│ │ │91年4 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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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許燕燕 │91年2月25 日至│90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
│ │ │91年4 月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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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顏永發 │91年3月4日至91│9000元 │4500元 │0元 │9000元 │
│ │ │年5月2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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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志武 │91年3月4日至91│9000元 │4500元 │0元 │9000元 │
│ │ │年5月2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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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許士元 │91年4月3日至91│6300元 │4500元 │4500元 │1800元 │
│ │ │年5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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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高曉菁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 │4500元 │4500元 │ 4500元 │
│ │ │年6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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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癸○○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 │4500元 │9000元 │4500元 │
│ │ │年6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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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可儀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
│ │ │年6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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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曾光彩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 │4500元 │0元 │9000元 │
│ │ │年7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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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許東溫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
│ │ │年7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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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楊政明 │91年6月10 日至│1萬3500 元│4500元 │0元 │1萬3500 元│
│ │ │91年9 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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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郭建信 │91年6月10 日至│1萬3500 元│4500元 │4500元 │9000元 │
│ │ │91年9 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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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侯隘亭 │91年7月1日至91│1萬3500 元│6000元 │4500元 │9000元 │
│ │ │年9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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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陳福助 │91年7月1日至91│1萬3500 元│6000元 │6000元 │7500元 │
│ │ │年9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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