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7號
SCDM,106,易,45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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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被   告 范鎮合
被   告 曲昊晅
上列被告3人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910號、第9871號),被告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鎮合犯如附表甲編號3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3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曲昊晅犯如附表甲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78之1 號陳洪煌 之住宅,以徒手打開該處安全設備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行竊,並竊得陳洪煌所有之零錢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陳國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 月22日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554 巷對面 空地,持兇器一字起子(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張謙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業據張謙峰領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12月10日4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 0 弄00號之興建裝潢中之建物,共同入內行竊,並竊得張正 文所有之油漆工具(噴槍、空壓機、油漆桶)、移動式燒烤 爐1 台、鐵板燒鏟2 支、黑色古董原木桌1 張、陶甕缸2 個 、玻璃罐1 個(價值共約3 萬元),陳國基因而取得工資20 00元,竊得之物由范鎮合取得之(其中移動式燒烤爐1 台、 鐵板燒鏟2 支業據張正文領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四、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12月20日5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由 陳國基持兇器螺絲起子發動電門、范鎮合在旁把風方式,共 同竊得馮明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業 據馮明龍領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五、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12月21日4 時許(原起訴書誤載105 年12月21日4 時許 ,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號 關大為之住宅,徒手打開該處之安全設備窗戶後,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共同竊得關大為所有之香菸10條(價值 約4000元)、現金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12月31日8 時許(原起訴書誤載105 年12月31日8 時許 ,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縣○○鄉○○○街00 號前,由陳國基持兇器螺絲起子發動電門、范鎮合在旁把風 方式,共同竊得李京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1 輛(業據李京高領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12月31日11時許(原起訴書誤載105 年12月31日11時許 ,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縣○○鎮○○路00巷 0 弄00號前,由陳國基持兇器剪刀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范 鎮合在旁把風方式,共同竊得黃錦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據黃錦淀領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
八、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1 月3 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關大 為之住宅,由范鎮合持鐵條撬開該處安全設備窗戶後侵入住 宅,陳國基在旁接應,惟因警報器作響,二人迅速逃離而行 竊未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九、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2 月1 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 ,由陳國基持兇器一字起子發動電門行竊,范鎮合在旁把風 方式,共同竊得朱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1 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十、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2 月12日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鐵皮倉庫,由陳國基持鋼條毀壞該處之安全設備浪板,2 人踰越入內,共同竊得胡忠所有之火箭類鞭炮1 箱(價值30 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十一、陳國基范鎮合曲昊晅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巷0 號劉淑美之住宅,由陳國基持木棍 及不詳工具撬開其安全設備浪板、鐵窗後,三人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共同竊得劉淑美所有或持有之烏克麗 麗1 把、吉他1 把、小提琴1 把、手機1 支、存摺5 本、 提款卡1 張、錢包1 個、wifi分享器1 個、縫紉機2 台、 電視1 台、桌上型電腦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1 輛(其中烏克麗麗1 把、吉他1 把、小提琴1 把、手 機1 支、存摺5 本、提款卡1 張、錢包1 個、wifi分享器 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業據劉淑美領回 )。(即起訴書編號11)。
十二、陳國基范鎮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2 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巷0 號張堂相之住宅地下室,由陳國基以兇器扳手下手行竊, 范鎮合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張堂相所有之910-CTZ 車牌1 面(業據張堂相領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十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之時間欄部分, 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如附表甲編號5 至7 犯罪時間欄所 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186 頁),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人被訴竊 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聽取被告3 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國基曲昊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被告范鎮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8910號卷【以下簡稱8910偵查卷】第9 頁至21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以下簡稱9871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8910偵查卷第130 頁至132 頁、第 141 頁至第14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9871偵查卷第16 7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第187 頁、 第194 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194 頁;9871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謙峰張正文馮明龍李京高、黃錦淀、朱家慶 、胡忠、劉淑美、張堂相、證人羅吟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洪煌關大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 (見8910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 73頁至第7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38頁 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52頁 至第53頁、第55至56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67頁至第69頁 、9871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書入單編號P104106W551SSPQ 號1 份【張謙峰,附表甲編號2 】、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被害人 指認現場照片共2 張【附表甲編號2 】、竹北分局新豐分駐 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 張【附表甲編號2 】、贓物認領 保管單105 年3 月4 日1 份【張正文,附表甲編號3 】、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05 年4 月12日1 份【車號000-000 ,馮明龍,附表甲 編號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關大為,附表甲編號5 】、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01425號函暨內 政部警政署105 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1048024110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各1 份【陳國基,附表甲編號5 】、案發現場遭竊 照片共12張【附表甲編號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 年4 月29日1 份 【車號000-00 0,李京高,附表甲編號6】、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年 12月31日1份【車號000-0000,黃錦淀,附表甲編號7】、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陳國基等人涉竊盜案現場查證 照片共6張【附表甲編號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關大為,附表甲編 號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05年4月28日1份【車號000-000,朱家慶, 附表甲編號9】、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2月24日1份【劉淑美 ,附表甲編號11】、被害人劉淑美指認照片1張【附表甲編 號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陳國基等人涉竊盜 案現場查證照片共26張【劉淑美,附表甲編號11】、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劉淑美,附表甲編號11】、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車號000- 000,劉淑美,附表甲編號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車號000-000,張堂相,附表甲編號12】 、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2月22日1份【張堂相,附表甲編號 12】、被害人張堂相指認照片1張【附表甲編號12】、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被告陳國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5年2月24日1份【指認人曲昊晅、被指認人陳國基、范鎮 合、羅吟秋曲昊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2月24日1份【指認人羅吟秋、被指認 人范鎮合曲昊晅】、105年2月24日羅吟秋所有之自小客車 起贓照片暨105年2月23日羅吟秋住處起贓採證照片共13張( 8910偵查卷第85頁至第9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3月14日拘票1紙【范鎮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105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羅吟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06年5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佐賴志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000- 000,附表甲編號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 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甲編號2】各1份(見8910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第 78頁至第81頁、第66頁、第51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 63頁、第84頁、第22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56頁;9871 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77頁、第76頁、第79頁、第78頁、第44頁、第47頁、第 45頁、第61頁、第62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3人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實欄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浪版等是。又所 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又同條第3 款 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剪刀、 板手等均屬之。核被告陳國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核被告陳國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國基范鎮合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陳國基范鎮合2 人如犯罪事實欄 四、六、七、九,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國基范鎮合2 人如犯罪事實欄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陳國基范鎮合2 人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 被告陳國基范鎮合2 人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 國基、范鎮合曲昊晅3 人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陳國基、范 鎮合2 人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陳國基范鎮合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十、及十 二所載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國基范鎮合、曲 昊晅3 人就犯罪事實欄十一、所載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基所為12次竊盜犯 行、被告范鎮合所為10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陳國基曾於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 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8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以下曾於簡稱應執行刑甲】。又③因98年間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④因101 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甲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 陳國基嗣於102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國基於附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6 至10犯行後,未被 有職司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另犯有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 編號6 至10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等 情,此有被告陳國基之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06 年5 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10811號函暨所 附偵查佐賴志清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8910偵查卷第 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是被告陳 國基就附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6 至10所犯之竊盜犯行核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附表甲編號8 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查被告范鎮合曾於①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范鎮合不服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范鎮合 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 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又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范鎮合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8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下 簡稱應執行刑甲】。又④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⑤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易字第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⑦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⑧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⑥⑦⑧ 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被告范 鎮合於98年12月1 日入監,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 ,被告因假釋於102 年2 月5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至102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甲編號8 ,因其犯罪屬未遂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曲昊晅曾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②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③101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審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 ⑤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 。被告曲昊晅因①案件於100 年9 月26日入監,並於101 年3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復因②案件於101 年 11月21日入監,並與應執行刑甲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9 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國基有上開多次竊盜、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 、被告范鎮合有上開多次竊盜、毒品、贓物等刑案前科紀 錄、被告曲昊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 、竊盜、毒品等案件,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可參,均素行不良,渠等正值中壯年,猶思不 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為貪圖一己之私,單獨或共 同竊取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共同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至鉅,渠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渠等至今均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互分工及攜帶兇器、毀 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之行竊手段、被害人人數及 所竊得價值,暨渠等被告陳國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承為水泥工、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 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職業、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范 鎮合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承包工程,平均月收 入5 萬元,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曲昊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水泥工 、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3 、8 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 國基、范鎮合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 、8 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被告陳國基所犯附表甲編號1 、2 、4 至7 、9 至12及 被告范鎮合所犯附表甲編號4 至7 、9 至12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遂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以茲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陳國基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 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 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 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 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 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陳國基等人犯本件犯罪事 實欄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剪刀、鐵條、鋼條 、木棍、扳手,因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至久亦已約一年 半,客觀上難以查證前開物品之價額;佐以被告3 人已因 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尚開未扣案之物品,相較之下 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部分
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 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 ,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 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 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 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 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3.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六、七、十一、十二之部分, 被告3 人單獨或共同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已返還 被害人張謙峰張正文馮明龍李京高、黃錦淀、劉淑 美、張堂相等人,此有如前所述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0 6 年5 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10811號函暨偵查佐賴 志清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 5 份【車牌號碼0000-00 、GW2-241 、025-KZT 、ABM-51 30、526-NLS 】、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張正文、劉淑 美、張堂相】在卷可稽(見8910偵查卷第51頁、第54頁、 第57頁、第66頁;9871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77頁; 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3 人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4.查被告陳國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竊得未扣案現金 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1 罪刑主文項下,應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陳國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品,於警詢中 坦承均由被告范鎮合取走,並因此獲有未扣案工資2000元 之犯罪所得等語(見8910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此 次竊得之物,確有部分於被告范鎮合女友家中遭查扣,此 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8910偵查卷第85至90頁、98 71偵查卷第39至42頁),應認被告陳國基所言屬實,則依 前揭決議、判例意旨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於 附表甲編號3 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欄五、九、十所竊得之 未扣案物品即香煙10條【價值4000元】、現金5000元、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火箭類鞭炮1 箱【價值 3000元】,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國基、范鎮 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而被告陳國基、范 鎮合、曲昊晅就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竊得物品,除其中如 附表乙犯罪事實十一、已發還被害人劉淑美之遭竊物品欄 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外,其餘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之 物品即縫紉機2 台、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1 台,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 配數額,且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所竊物品之犯罪 所得已由被告3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 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就上開所竊物品之犯罪所得享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為徹底落實沒收新 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被告即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甲編號5 、編號9 、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 項下諭知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共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附表甲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之項下諭知被告陳國基范鎮合曲昊晅共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1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25條第2 項、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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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