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志偉於民國102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5 日執行完 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二)周志偉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市○○○街00號旁之工 地,持老虎鉗1 把,竊取吳文寶置放在現場之電線8 捆得 手。嗣因吳文寶、賴柏帆、羅德雄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老虎鉗1 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