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89號
TYDV,96,訴,489,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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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9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陳筆輝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
字第17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貳佰萬元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丁○○(原名陳筆輝、綽號豆豆)、戊○○(綽號黑輪 )與訴外人黃鴻飛(綽號豆花)三人,於民國95年5 月19日 凌晨零時許,經被害人邱仕縣邀請至訴外人楊秀環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路○ 段31之2 號住處客廳飲酒,迄凌晨二時許 ,被告丁○○因不滿邱仕縣在外以其名義簽帳,而與邱仕縣 發生口角,引起丁○○、戊○○黃鴻飛三人不滿,三人乃 在客廳內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邱仕縣之頭部、腹部等 處,嗣楊秀環聞聲下樓制止,丁○○、戊○○遂將邱仕縣拖 出屋外,丁○○順手取得楊秀環家中掃把,戊○○黃鴻飛 則以徒手之方式,接續共同毆打邱仕縣,邱仕縣因不堪痛毆 而倒地不起,丁○○三人見狀始罷手搭車離去;迄上午6 時 30分許,邱仕縣經人發現躺在前揭處,即打電話報警到場處 理並送醫急救,因邱仕縣之腹部遭丁○○等三人重擊,導致 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丁○○、戊○



○二人所涉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丁○○、戊○ ○各有期徒刑8 年及、7 年10月在案(黃鴻飛所涉刑事責任 ,則由國防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為被害人邱仕縣 之姊姊,原告丙○○為其配偶,因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邱仕縣 致死,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為邱仕縣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5,065 元,於邱仕縣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425,440 元。 ⑵原告丙○○部分:因邱仕縣遭被告二人傷害致死,原告突然 間獲知此消息,實在難以接受,原告為75年3 月7 日出生, 與邱仕縣於93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喪偶而守寡,精 神所受痛苦極大,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㈢原告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戊○○等人共同不法 侵害所生之結果,故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太平間收費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收 據、統一發票、葬儀支出收據、估價單、本院刑事判決書、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原告丙○○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傷害邱仕縣 致死一事並不爭執,對原告乙○○主張支出邱仕縣之醫藥費 5,065 元、喪葬費425,440 元,亦無意見;惟就原告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則認為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二人與訴外人黃鴻飛,於 95年5 月19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1之



2 號,因故與被害人邱仕縣發生口角後,共同傷害邱仕縣致 死,被告二人所涉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黃鴻飛所涉 刑事責任,則由國防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等事實 。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書、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 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參,被告對 渠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邱仕縣致死一事,亦不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 人邱仕縣致死既經認定如上述,而原告乙○○為被害人邱仕 縣之姊姊,原告丙○○為其配偶,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乙○○為邱仕縣支出醫藥費5,06 5 元,於邱仕縣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425,440 元,有原 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太平間收費收據、桃園市殯葬管理使用收據、統一發票 、葬儀支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 告乙○○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430,505 元(即5,065 +425,440 =430,505) ,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伊與邱仕縣於93年9 月28 日結婚,而邱仕縣竟於95年5 月19日遭被告等人傷害致死, 致伊婚後不久即喪偶守寡,精神所受痛苦極大,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 元。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 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年輕即喪偶,精 神上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丁○○為74年8 月31 日生、被告戊○○為75年3 月16日生,均為年輕力壯之人, 雖被告稱現無能力賠償,惟被告二人年紀輕、體能佳,將來 服刑完畢後,自可工作有所得,而可賠償,故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公允,應予允 許。被告雖稱原告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但被告並未敘明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之理由並舉 證證明,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乙○○430,505 元、原告丙○○2,0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允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 被告如能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事,故 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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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