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93號
TYDV,96,訴,293,200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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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緣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警員之 第三人甲○○○於民國94年1 月初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乃 委託第三人林子健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林子健則透過被告 處理,被告因而撥電話至原告任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分行,自稱「劉大誠」而由 承辦人即原告接聽,被告於電話中告稱欲代甲○○○辦理小 額信用貸款,原告即依被告所留電話與甲○○○確認貸款事 宜,甲○○○告稱其確委託朋友辦理貸款,並請原告傳真貸 款申請書,嗣原告接獲甲○○○回傳已填妥內容之貸款申請 書,乃於94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前往桃園分局勤務中心 與其完成對保手續,確認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 ,乃將上開對保資料帶回,據以辦理貸款開戶等相關作業。 詎被告得知前揭貸款已完成對保手續,即將撥款,竟為自己 不法利益,於同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先以電話與 原告確認撥款事宜無訛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第三人 徐俊欽(原姓名徐義程)至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向原告佯稱甲 ○○○需錢孔急,要幫其拿取貸款資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將前揭貸款金額65萬元匯入甲 ○○○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函及已蓋有 甲○○○印文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27秒,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匯入徐俊欽設於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 日下午3 時28分40秒自該帳戶提領47萬元。嗣甲○○○於94



年2 月1 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上開存摺,經原告電 約被告見面無著後,調閱上開領款資料,始知受騙,且因甲 ○○○不承認其已收受上開貸款,拒絕償還,致遠東商銀桃 園分行要求原告負責清償65萬元,原告不得已而代被告清償 ,因而受上開6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前揭詐騙行為,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14848 號提起公訴,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1447號、台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6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 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1 件、戶籍謄本3 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47號被告及徐俊欽詐欺 案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47號被告及徐俊欽詐欺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日前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參本院前揭 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66頁)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依前引法文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部分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前揭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致其受有65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揭不法行為故意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其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65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引法文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給付之前揭65萬元,並請求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 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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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