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勁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新台幣40 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 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 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又本院經 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 民國96年6 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 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已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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