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8號
SCDM,106,易,10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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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智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馮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鄒一帆(由本院通緝中)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9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 旁,由馮智忠在旁負責把風,鄒一帆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1支,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龍煥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及 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並將上揭六角板 手亦插入電門鑰匙孔以固定鑰匙後,搭載馮智忠一同逃逸, 並於使用數日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村○○路0段000號 空地。嗣經龍煥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馮智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龍煥 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一帆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馮智忠竊盜時所使用之六角板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 體,供兇器使用,核被告馮智忠攜帶六角板手竊盜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智 忠與鄒一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馮智忠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 知戒惕,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



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 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偵查中已經 返還予被害人龍煥源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竊盜所得用之六角板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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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