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95號
TYDV,96,聲,695,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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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A九○一○一)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250 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 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2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60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90 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2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 年12月7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竹字第5660號函、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90 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 第662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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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