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乙○○
被 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17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 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爰依民法第11 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6條規定,於繼 承開始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聲明 限定繼承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 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 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 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 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鄭宜賢、 鄭宜雯,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鄭慶富、陳秀美,而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鄭宜賢、鄭宜雯及父母鄭慶富、 陳秀美於聲明人96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時均 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鄭宜賢、鄭宜雯、鄭慶富、陳秀美 於96年5 月30日對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於同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繼字第616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616 號卷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鄭宜賢、鄭宜雯、鄭慶富、 陳秀美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 為聲明限定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鄭宜賢、鄭宜雯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鄭慶富 、陳秀美嗣後既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於斯 時已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如仍欲限定繼承,則應
自知悉其得繼承時起2 個月內另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 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