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世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任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102年度偵字第102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32號等)判處有 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5月27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28日更犯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 月10日以105年度 侵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06年4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前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 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 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為撤銷之聲請。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 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 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 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 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 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細繹立法沿革,修法前刑法第76條規定,只要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視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 告之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執行。 惟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苟有符合撤銷緩刑 之事由,將使檢察官顯難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致生有將屆緩 刑期滿日前,受刑人實顯已不受緩刑宣告規制之空窗期,尚 有立法疏漏,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 旨。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自無同法第7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參以刑法 第75條之1第2項排除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裁量撤銷事由之適 用,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 之日前提出聲請,互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 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以內行使,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無礙檢 察官之聲請權,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 94號、102年度少抗字第114號、102 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世任於102年6 月間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因犯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於104年5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 ),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 5月27日起算,至106年5 月26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 前之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28日止,因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3 月1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5 年 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節 ,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足見乙案是在甲案緩刑期滿前確定。依前開規定,應於乙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6年4月10日確定日起6個月內( 即106年10月9日前)聲請撤銷甲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復依刑 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依前揭意旨所示,縱檢察官係於
甲案緩刑期滿後之106 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 之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月7日竹檢貴執 典104執緩228字第0169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2 頁),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 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惟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㈢、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 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雷同, 然觀其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係 為甲案行為時即102年6 月間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犯妨害風 化案件之前,並非於甲案起訴後另行犯罪,據此已難認有何 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又受刑人犯乙案當時既未 受緩刑之宣告,即尚難預知其所涉甲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 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乙案故意妨害風化犯行時有故違寬典 之意,亦難認定甲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 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得因前
揭緩刑之宣告,使其知所警惕,端言正行,尚難認受刑人屢 犯不改,其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