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4號
SCDM,106,原訴,1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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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修
      劉智剛
      謝睿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騙集團,由賴柏 修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及清點車手取回之贓款後交予集團上游 份子,嗣賴柏修覓得願意擔任車手之劉智剛謝睿勛後,渠 3人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 104年12月10日13時45分許,由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源淦,佯稱徐源淦之子徐 祥硯為他人作保,須協助償還欠款云云,致徐源淦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黃金項 鍊2條、黃金戒指5個等物置於紙袋內,再將該紙袋放至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電線桿下。其後由上開詐 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性成員 聯絡劉智剛謝睿勛劉智剛謝睿勛旋於同日下午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新豐車站後站會合, 2人搭乘白牌計程車至前址 電線桿附近,由謝睿勛依「哥哥」指示下車拿取上開紙袋後 ,立即與劉智剛會合, 2人續搭乘前揭白牌計程車前往臺灣 鐵路管理局中壢車站,再共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號「咕咕網路會館」,將該紙袋交予賴柏修清點其內



現金贓款及金飾,賴柏修乃自現金贓款中取出1萬2,000元, 由其與劉智剛謝睿勛各分得 4,000元,餘款及金飾則交回 上開詐騙集團,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變賣該等金飾後,再 分予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各現金 1,000元。嗣徐源淦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智剛謝睿勛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源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源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張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㈤、被告劉智剛謝睿勛取贓路線之Google地圖1紙。三、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核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 3人雖非親自實施以 電話向告訴人徐源淦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等擔任車手之工作即由被告劉智剛謝睿勛依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現場拿取告訴人徐源淦放置之財物,再由 被告賴柏修清點詐得財物後交回集團上游份子,則被告賴柏 修、劉智剛謝睿勛 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 騙告訴人徐源淦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 3人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賴 柏修、劉智剛謝睿勛 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謝睿勛之辯護人雖建請本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謝睿勛刑責,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42號、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睿勛擔任 本案詐騙集團中車手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況近年國 內詐騙集團盛行,且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 高科技之詐騙手法,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行徑為社會 大眾所髮指,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 重要,被告謝睿勛身心健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年 富力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牟 取不法利益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觀 可非難性甚高,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是本案依其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被告謝睿勛有何顯可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謝睿勛之辯護人主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等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 得執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併此指明。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 3人均正值青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 暴利相偕加入詐騙集團,糾集 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 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 3人並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被告賴柏修負責 清點詐得財物及居間聯繫詐騙集團上游份子,參與犯罪程度



較深,另被告劉智剛謝睿勛負責實際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 財物之本案犯罪分工情節,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 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㈤、沒收:按被告3人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 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 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 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 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 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取得 告訴人徐源淦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5 個等物後,被告賴柏修乃自現金贓款中取出1萬2,000元,由 其與被告劉智剛謝睿勛各分得 4,000元,餘款及金飾則交 回上開詐騙集團,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變賣該等金飾後, 再分予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各現金 1,000元等情, 此據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



柏修、劉智剛謝睿勛 3人有實際取得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 所得,是以被告賴柏修劉智剛謝睿勛 3人於本案所確實 分受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均為 : 4,000元+1,000元=5,000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在被告3人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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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