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美
徐清松
黃紀榛
廖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9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黃紀榛、廖榮中
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三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履行【如附件】。
廖榮中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三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履行【如附件】。
曾秀美、徐清松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清松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13分許,酒後步行於 新竹市北區中山路之中山橋上,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沿車 道旁之人行道上行走,卻步行於車道中間,適曾秀美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亦疏未注意車道上有行走中之徐清 松,以其機車撞及徐清松,徐清松與曾秀美因而人車倒地。 隨後,黃紀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徐清松告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榮中,沿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亦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事故地點,致其小客車撞及曾秀美之機車及徐清松之 身體,曾秀美與黃紀榛之車輛先後撞及徐清松,合併導致徐 清松受有頸椎第五節骨折、出血性休克、軀幹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9 、10、11 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4 、5 節腰椎不穩定性骨折(滑脫)之傷害,曾秀美倒地後則受有 右膝鈍挫傷、右肩及左膝鈍傷之傷害。黃紀榛明知其車輛已 撞及並輾壓過物體,其所撞及及輾壓者可能是機車及人體,
竟未親自下車查看確認,而廖榮中亦知悉黃紀榛之小客車有 撞及並輾壓過物體,下車後又目睹徐清松之人身及徐秀美之 機車均倒於車道中,可察覺黃紀榛之小客車可能已撞及並輾 壓過徐清松之身體,復於上車後告知黃紀榛稱徐清松倒在車 道上乙情,黃紀榛既知徐清松倒在車道上,應能知曉其方才 所撞及及輾壓過者可能有徐清松之身體,廖榮中竟教唆尚未 有肇事逃逸犯意之黃紀榛駕車離開現場,黃紀榛未下車救護 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責任,反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 駕車搭載廖榮中立即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松、曾秀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紀榛、廖榮中所犯(教唆)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黃紀榛、廖榮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廖榮中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廖榮中與被告黃紀榛共 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廖榮中教唆被告黃紀榛肇事逃逸(本 院卷第39頁),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紀榛、廖榮中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40、56頁),核與證人曾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0991 號卷第7 頁背面 、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 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在 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字第10991 號卷第19-21 、22-33 、37-39 、54、97、99-118頁)。是認被告黃紀榛、廖榮中 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紀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廖榮中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紀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核被告廖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9 條第1 項之教唆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紀榛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徐清松受傷後,未對 告訴人徐清松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罔顧受傷者生 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被告廖榮中親見徐清松受傷倒於 車道中,竟教唆被告黃紀榛肇事逃逸,亦有應予非難之處。 惟念被告黃紀榛、廖榮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 已與告訴人徐清松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2 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2 頁);兼衡被告黃 紀榛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蛋糕服務業,尚須撫養一名無業之 成年女兒,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榮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經濟況狀小康、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證明 、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之健康情形,暨前揭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緩刑:
被告黃紀榛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 廖榮中雖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20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 頁 ),被告黃紀榛、廖榮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徐清松達成和解,願連帶 賠償告訴人徐清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6 年6 月 26日當庭給付9,000 元,堪認被告黃紀榛、廖榮中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徐清 松亦同意在附條件情形下給予被告黃紀榛、廖榮中緩刑之機 會。兼衡被告黃紀榛尚須工作俾以分期付款清償所餘之賠償 金,被告廖榮中持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及罹患心 臟疾病,是認本案對於被告黃紀榛、廖榮中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黃紀榛、廖榮中 二人確實連帶賠償告訴人徐清松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紀榛、廖榮中於緩刑期間應 依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秀美、徐清松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過 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曾秀美、徐清松各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曾秀美、徐清松 各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秀美、徐 清松彼此間達成和解,相互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 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 頁),揆諸前引規定,被 告曾秀美、徐清松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9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