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17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莊育豪
債 務 人 富之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旻樺
債 務 人 鍾旻樺
債 務 人 梁兆偉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㈢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玖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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