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5號
SCDM,106,交易,215,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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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來於民國 105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 岡路2段5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公墓旁之左彎下 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 致車頭左前保險桿、左後照鏡撞及對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家昇,致告訴人李家昇人車倒地造 成頸部、左手肘鈍挫傷及右膝、右小腿、左踝擦挫傷,而受 有下腰痛、肌痛、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神經痛及 神經炎、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榮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家昇告訴被告吳榮來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榮來已與告訴人李家 昇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家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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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