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0號
SCDM,106,交易,21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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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浚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藍彥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浚洲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6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 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即 未能遵守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猶貿然闖越, 適告訴人福莫麥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遂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 傷、左肩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淤傷及下背痛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向 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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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