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汶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珊如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3
號),前經本院延長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汶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汶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汶芯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 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 可徵因預期將受審判、執行而畏罪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被 告自述連同此案自殺已屬第 3次,本案所殺害之對象為家屬 ,被告之母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共住一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恐 因壓力再度離家、逃亡或以自殺方式脫離實際生活環境,且 被告案發時居住於被害人住處,並無固定之工作、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權衡國家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 105 年11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3 月5 日、106 年 5月 5 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4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曾汶芯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考量其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又被告原居住 於戶籍地即被害人住處,被告涉犯本案,應無再居住於該處 所之可能,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居所,復參酌被告於案發 當時意圖自殺未果之紀錄,日後實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刑責之 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涉前揭 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權衡國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現階段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 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06 年7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