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亮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戴宏亮明知蔡勝喜並未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竟基於意圖使蔡 勝喜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 員警,虛構蔡勝喜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而誣指蔡勝喜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下稱前案)開始 偵查,戴宏亮於105 年5 月26日前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 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宏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員警,告發蔡勝喜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蔡勝喜 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我,附表編號3 、4 係在我住處交易毒 品,且購買毒品前均有撥打蔡勝喜之行動電話聯繫,另我 係因神智不清而於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員警,告發證人蔡勝喜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 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96頁),並 有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8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告發證人蔡勝喜涉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一案,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就其購買及施用毒 品之來源、與證人蔡勝喜交易之方式等所述前後不一,且 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勝喜確有販賣毒品 之犯行,應認證人蔡勝喜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 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 1 頁、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⑴ 在104 年10月3 日16時許,⑵104 年10月18日16時許,⑶ 104 年11月8 日19時許,⑷104 年11月9 日15時許,分別 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橋下及新竹縣○○鎮○○里0 鄰00 號向蔡勝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你這 樣做會涉犯誣告罪,是否承認?)我承認」、「(問:你 確認沒有在上開時地跟蔡勝喜買過毒品?)沒有買毒品, 但是他確實有跟我借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 頁),核與證人蔡勝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沒有於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戴宏亮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 52頁至第53頁),足認證人蔡勝喜並未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稱 你跟蔡勝喜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買毒品?)因為蔡勝喜向 我借2 萬元,我跟警察講,警察就叫我這樣做,說檢察官 會幫我要,2 萬元也是我跟他人借來的」等語,益徵被告 係杜撰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告發內容,顯非出於誤會、誤認 或懷疑,且主觀上係基於使證人蔡勝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然查: 1.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地點,向蔡勝喜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4 次,我都是撥打蔡勝喜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繫,其中有2 次在我住處交易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於前案偵訊時又稱:我沒有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向蔡勝喜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他欠我2 萬元未還 ,我才用誣告方式想要他還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向蔡勝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3 次,我是撥打蔡勝喜的住處電話或行動電 話與他聯繫後,再開車去跟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其就有無向證人蔡勝喜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次 數、交易毒品之聯繫方式、購得毒品之地點等節,所述前 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其購買毒品前均有撥打證人蔡勝喜之行動電話聯 繫,且附表編號3 、4 係在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然稽之 證人蔡勝喜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均未有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住處電話聯繫之 紀錄,且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即104 年11月8 日 晚上7 時許、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後,證人蔡勝 喜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係在新竹縣○○鎮○○路00 號、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962-11地號,核與被告所稱購得 毒品之地點即被告之住處相距甚遠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其係因神智不清而於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 衡以被告於偵訊時,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檢察官訊問 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 訊問,而被告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 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回答問題時呈情緒平穩、意 識清晰之狀態,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訊問之問題予以否認, 非一概附和檢察官,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乙情 ,有本院105 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依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前案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制作訊問筆錄前,經依法告知其有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始進行訊問及筆 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
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賦予拒絕證言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訊問筆錄亦係於制 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 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 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 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 因神智不清而於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自無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104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 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誣告犯行後,於105 年5 月2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誣告證人蔡勝 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另案被告蔡勝喜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在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自白,依 上開意旨,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蔡勝喜並未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對證人蔡
勝喜濫行提出刑事告發,足使證人蔡勝喜受有刑事處分之 危險,並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 義之實現,實不足取,另兼衡被告前有停車場雇員之工作 經歷,因慢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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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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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3日│新竹縣關西鎮│4 公克, │
│ │下午4時許 │牛欄河橋下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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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8 │新竹縣關西鎮│4公克, │
│ │日下午4時許 │牛欄河橋下 │3,500元 │
├──┼──────┼──────┼──────┤
│3 │104年11月8日│新竹縣關西鎮│4公克, │
│ │晚上7時許 │錦山81號 │3,500元 │
├──┼──────┼──────┼──────┤
│4 │104年11月9日│新竹縣關西鎮│4公克, │
│ │下午3時 │錦山81號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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