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36號
SCDM,105,聲判,3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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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舒晴
      呂灌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徐承毓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435、436、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舒晴呂灌育(下稱聲請人2人)以 被告徐承毓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435、4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5年11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守衛陳名忠 代為收送,對聲請人2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2人於105 年12月8日委任代理人黃敬唐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 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 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2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5、4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二所示之珠寶涉嫌竊盜、侵占部分以命令發回續查,另 以處分書就其餘部分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5、436 、43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承毓前與聲請人莊舒晴之母莊麗秋(已於102年3月 14日死亡)係男女朋友,莊麗秋因罹癌於101年4月18日住 院後,雙方乃於101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且莊麗秋於住 院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臺灣銀行新 竹分行銀行保管箱(箱號:第A種1826號)鑰匙等物品交 付被告徐承毓保管,嗣於102年3月8日被告徐承毓始與聲 請人莊舒晴辦理收養登記。詎被告徐承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為莊麗秋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具上開銀行取款及匯款憑條,提領 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盜領新臺幣(下同)1, 421萬1,000元,支付莊麗秋醫療費用66萬1,640元後,將 剩餘款項1,354萬9,360元侵占入己。嗣聲請人莊舒晴於10



4年1月間發現被告徐承毓欲另與被告溫和締結婚,認被告 徐承毓前與母親結婚係虛情假意,乃著手調查莊麗秋生前 財產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承毓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⒉被告徐承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莊麗秋病危之際, 於102年2月27日,至新竹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 行,藉受託辦理銀行保管箱退租事宜,盜開上開保管箱, 竊取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金飾後,藏放在所申請設 於新竹市○○街000號地下室1樓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保管 箱(箱號:1798號)內,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徐承毓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 嫌。
⒊被告徐承毓曾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竹市○○路000號17樓 之1之房屋(下稱甲屋),供予住於隔壁新竹市○○路000 號17樓之2(下稱乙屋)之養女莊舒晴及其配偶呂灌育居 住使用,莊舒晴呂灌育遂將二屋隔牆打通,將出入口設 置在乙屋大門、甲屋大門則以裝潢封閉,嗣徐承毓因與莊 舒晴因財產繼承糾紛而不睦,呂灌育乃將乙屋大門門鎖更 換,不令徐承毓進入,詎徐承毓及其配偶即被告溫和締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並另與裝潢工即被告張松鵬 、鎖匠即被告張家強共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乙屋,由被告張 家強持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先行離去,被告徐承毓、溫和 締、張松鵬進入屋內後,被告徐承毓溫和締竊取聲請人 莊舒晴呂灌育所有黏掛牆壁之照片16張(含相框,詳見 104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21頁),被告張松鵬則拆卸上 開裝潢(因裝潢位於被告徐承毓所有房屋範圍,故未據告 訴),適聲請人呂灌育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當場查獲 並報警處理,並通知莊舒晴到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 承毓、溫和締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溫 和締、張松鵬張家強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徐承毓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均涉犯同法第321條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告訴意旨二及告訴意旨三張松鵬張家強毀損罪嫌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案件,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侵占罪之罪者,均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338條規定甚明。再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已死亡 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 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但被害人生前已因逾越告 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自不得再行告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承毓莊麗秋保險箱內竊取裡面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珠寶、金飾進而侵占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27 日莊麗秋生前所犯,當時聲請人莊舒晴為被害人莊麗秋之 女,被告徐承毓則係被害人莊麗秋之配偶,彼此為一親等 內直系姻親之關係,惟莊麗秋並未提出告訴,而聲請人莊 舒晴自陳於莊麗秋死亡之102年5月12日即已始悉上情,有 聲請人莊舒晴提出之104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聲請扣押 狀在卷足憑,事聲請人莊舒晴之告訴權期間應自102年5月 12日起算,惟聲請人莊舒晴於104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署 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明,自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 分。
⒉被告張松鵬張家強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 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 情節,被告張松鵬張家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聲 請人呂灌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故應為不起訴處分。
3、告訴意旨一及告訴意旨三被告4人分別涉犯之侵入住宅、 竊盜、毀損等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徐承毓、溫 和締、張松鵬張家強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莊舒晴、呂 灌育所指之犯行,被告徐承毓辯稱:我的職業是醫生,從 90年至今平均月薪有20萬至35萬,我所提領之帳戶均係我 與莊麗秋共同使用,我賺的錢都放在莊麗秋之帳戶中,我 亦曾與莊麗秋商議好將自己名下房子先後過戶至莊麗秋之 母莊玉女莊麗秋名下,並於莊麗秋生病期間以1,050萬 元賣出,錢亦匯至莊麗秋名下即本件台灣銀行帳戶,莊麗 秋曾表示不會拿我的錢,我也相信她,我提領的錢有的是 莊麗秋陪同,有的是自己提領,均是經過莊麗秋同意,又 所領現金目的是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



理之家的生活支出;又甲屋、乙屋二戶共通,聲請人2人 將出入口設在乙屋,要進到我的房屋必須由聲請人莊舒晴 那邊的大門進出,之前聲請人莊舒晴有給我鑰匙,我雖平 日住台中,但週末有空會回去,104年4月29日之前,聲請 人莊舒晴未告知我即私自換鎖,故意不讓我進入,所以我 當日進去是要將被裝潢封住的門打開,才請裝潢師傅被告 張松鵬一同前往:屋內的相片是放置在我所有甲屋的牆壁 上,我之前有匯款支付洗照片及相框的錢,我將照片取下 ,是要帶回台中住處存放,不是竊取等語。辯護人亦替被 告徐承毓補充辯稱:被告徐承毓的收入及房產是因故存在 莊麗秋處,所以被告提領的款項,究其實質也算是被告自 己的財產,被告徐承毓這幾年所賺的財產,已大於被告徐 承毓提領之數額,應無侵占等犯行等語。被告溫和締辯稱 :我於104年4月29日之前曾與被告徐承毓一起回甲屋睡覺 ,因為門被封死只能從乙屋的門進出,又當日我是陪同被 告徐承毓進入查看甲屋浴室漏水情形,之前曾叫聲請人呂 灌育修但他沒修,才帶被告張松鵬過去;又就我所知,相 片是被告徐承毓的等語。被告張松鵬辯稱:於104年4月29 日是我朋友來電說被告徐承毓家中有裝潢工程要施做,到 場時被告徐承毓將第一道門開啟後,發現第二道門無法開 啟時,曾請被告張家強來開門,我進入後被告徐承毓就請 將另一個門的裝潢拆掉,我沒有竊取該處任何物品,離開 時只拿我的隨身工具等語。被告張家強辯稱:我於104年4 月29日有接獲被告徐承毓來電有鑰匙無法開鎖,希望我到 場協助開鎖,到場後我經被告徐承毓同意開鎖後,我就離 開現場,我沒有進入屋內竊取任何財物,亦不知悉屋內有 何財物損失等語。經查:
⑴就告訴意旨一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徐承毓莊麗秋之友人張協彪證稱:被告徐承 毓、莊麗秋在結婚前已認識有10年了,又之前莊麗秋之母 親莊玉女在伊服務之醫院住院時,被告徐承毓就曾幫忙支 付莊玉女醫療費用,故被告徐承毓莊麗秋彼此間之金錢 即互相往來,莊麗秋住院時被告徐承毓在該院擔任醫生, 並有在加護病房照料莊麗秋,另以莊麗秋當時的病情,醫 療費用應該很龐大,惟伊不知係誰出錢,伊去探望後約2 、3週莊麗秋才去世,探望時莊麗秋已在加護病房插管, 然被告徐承毓未有疏於照顧之情形,莊麗秋亦意識清楚, 且因伊亦為醫生,莊麗秋還曾出言叫伊挽回病情等語,並 有莊玉女財團法人為恭記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徐承毓莊麗秋間存有深厚感情基礎,



並就財產上已有相當信任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是聲 請人莊舒晴僅以被告徐承毓莊麗秋過世後另行結縭,即 認被告徐承毓莊麗秋結婚係虛情假意之騙局,尚嫌速斷 。
②又莊麗秋於101年4月18日發現罹癌後,係在台中梧棲童綜 合醫院住院化療,而被告徐承毓當時係該院醫生,聲請人 莊舒晴並同意由被告就近負責照顧,莊麗秋因罹病而將銀 行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有104年5月28日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徐承毓莊麗秋當時已為夫妻, 莊麗秋於罹病之際,將存摺、印鑑提供被告徐承毓保管, 亦徵被告徐承毓莊麗秋間信賴基礎深厚,且衡情配偶之 一方罹病,委請他方代為處理帳戶存款、支付醫療費用之 事宜,要與常情無違;再依證人張協彪上開證述,莊麗秋 於過世前2、3週時意識仍屬清楚尚可言語,且除意識清楚 外,亦可明示同意託付被告徐承毓代為保管處理保管箱內 之珠寶事宜乙情,亦據證人即莊麗秋病重時負責照料之主 治醫師歐明哲及專科護理師周首芬、吳佳純陳美滿、臺 灣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洪孟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02 年2月27日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莊麗秋於102年2月 27日重病之際客觀上意識仍屬清楚自由,參以莊麗秋前將 存摺、印鑑交予被告徐承毓之時,衡情應容認被告徐承毓 可動用存款,是聲請人莊舒晴指訴被告徐承毓利用莊麗秋 住院或罹癌病重即將往生之際,提領轉匯存款係屬竊盜乙 節,尚難為不利被告徐承毓之認定。
③另聲請人莊舒晴指訴被告徐承毓支付於莊麗秋醫療費用66 萬1,640元後,將剩餘款項1,354萬9,360元侵占入己云云 ,然被告徐承毓莊麗秋住院期間另曾支付營養食品112 萬2,000元之費用,有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佐;又被告徐承毓莊麗秋辭世後之102年8月6日 、9月9日、10月7日、12月2日曾分4次匯款30萬元、30萬 元、50萬元、50萬元,共160萬元予聲請人莊舒晴,再先 後於103年1月22日、6月12日、6月23日、7月10日、8月18 日、9月11日、10月6日、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26日 曾分10次匯款36萬5,850元、30萬元、50萬元、35萬元、 30萬元、35萬元、25萬元、17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 298萬5,850元予聲請人莊舒晴及配偶呂灌育支付裝潢費用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4張、計算書影本3張及匯款單 影本10張在卷可佐,倘被告徐承毓確有侵占1,354萬9,360 元之意,豈有於莊麗秋去世日久後,仍繼續為聲請人莊舒 晴支付上開共458萬5,850元之鉅額款項之理,難認被告徐



承毓於提領之時應無侵占開存款之主觀犯意。
④再者,被告徐承毓辯稱伊擔任醫生工作,惟因其它私人因 素,故多將其個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或財物借名登記在莊 麗秋、莊麗秋母親莊玉女名下,或存在莊麗秋帳戶內等節 。查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係由被告徐承毓取 得所有權後,於90年6月19日先移轉登記在莊麗秋母親莊 玉女名下,復於93年10月7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莊麗 秋所有,再於101年7月間出賣予曾國傑,得款1,033萬686 元匯入莊麗秋台灣銀行帳戶內,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人異動索引、新竹 市○○段○000號土地、1102建號第二類謄本、莊麗秋台 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其辯稱因故 將財產借名存放於莊麗秋及其家人名下一節,尚非無據。 次查被告徐承毓為空軍醫院主治醫師退伍,除領有月退俸 之外,又於97年至104年間受聘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其薪資總額達2,077萬7,717元,已遠高於被告 徐承毓提領之金錢數額等情,有被告徐承毓中華民國國軍 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 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付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3日 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466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05年8月3日105童綜醫字第1051號函、聘任契約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承毓 有足夠之財力將上開資金存放於莊麗秋帳戶內,其辯稱從 莊麗秋帳戶內提領之金錢係多為伊行醫所得一情,尚非不 可採信,益徵被告提領款項之所為,有何竊盜及侵占之不 法所有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徐承毓提領款項之時間,多在102年2月27 日莊麗秋仍依自由意識委託處理珠寶財產之前,而雙方係 交往十年後始締結婚姻之配偶,彼此已有信賴基礎,本件 復無證據足認莊麗秋交付存摺、印鑑當時並無授權提領運 用或移轉之真意,且被告徐承毓確實有將不動產登記於莊 麗秋名下之情事,又被告徐承毓資近年所得遠高於告訴意 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數額,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 ,尚難以告訴意旨指述之侵占與竊盜罪責相繩。被告徐承 毓與聲請人莊舒晴間之財產繼承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承毓有何告訴意旨 所指竊盜與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徐承 毓罪嫌尚有不足。
⑵告訴意旨三被告4人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分: ①告訴意旨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然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須以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 原因而侵入為要件。查被告徐承毓曾於案發前之104年4月 26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麻煩 你們把敦煌的房子財物算清楚,再把兩間房子還原隔間牆 」等文字予聲請人等,然聲請人等不同意,並將門鎖更換 ,業據被告與聲請人等陳述在卷。另被告徐承毓溫和締 於案發當日進入後,確有請被告張松鵬拆除木板裝潢及系 統櫃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松鵬證稱明確,並有10 4年5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資 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內裝潢及系統櫃遭被告破壞 之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徐承毓溫和締上開所辯, 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徐承毓對於甲屋本有所有權,其係以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為收回其所有出借與聲請人等使用之 甲屋,並將遭封閉之大門重新啟用而率同被告溫和締進入 上址屋內,尚非屬「無故」侵入住宅,核與刑法侵入住居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②告訴意旨復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聲請人2人遭竊之照片16張,係被告 徐承毓溫和締自牆上取走,並非被告張松鵬張家強所 為乙情,業據被告徐承毓溫和締供稱屬實,是被告張松 鵬、張家強僅單純聽從被告徐承毓指示前往拆除裝潢與開 啟門鎖,並無竊取照片之犯行。又觀諸遭竊照片16張,雖 攝有聲請人2人及莊麗秋之影像,然照片係在莊麗秋亡故 前所攝,其時被告徐承毓莊麗秋尚係夫妻,且所攝內容 又係當時被告徐承毓莊麗秋、聲請人2人、其他親朋好 友間之日常生活起居、聚餐互動及聲請人2人結縭情形, 其中亦多攝有被告徐承毓參與之身影,再沖洗照片、加框 時被告亦曾出資,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暨出資明細資 料(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157至161頁)在卷可 憑,再參以上開照片既在被告徐承毓與亡故配偶莊麗秋及 聲請人2人尚有共同生活來往時所攝,沖洗、加框時亦由 被告徐承毓出資,故被告徐承毓認為係其本人所有之物而 與溫和締將上開照片取離,認係被告徐承毓所有之物,並 作為紀念,尚與常情無悖,實難認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無由構成加重竊盜罪嫌。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竊盜、侵 入住宅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尚 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徐承毓辯稱其領取聲請人



徐舒晴之母莊麗秋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在 支付莊麗秋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其姐母莊玉女護理之家 之生活支出云云,惟被告徐承毓於101年12月6日至102年2 月6日間,3次提領730萬元,直接轉存至其設於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之帳戶內,顯非為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生活 費用及莊玉女護理之家之費用。(二)侵占及竊佔罪均屬 即成犯,被告徐承毓於提領上開現金時,即構成犯罪,原 不起訴處分不察,竟以莊麗秋死亡後被告徐承毓有匯款予 聲請人莊舒晴160萬元及裝潢費用298萬5千850元,即謂其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於法有違。(三)莊麗秋 於102年2月4日即已進行「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已 無法發聲說話,證人張協彪卻證稱其過世前2、3週,意識 仍屬清楚,尚可言語云云,其證詞顯不可信,原檢察官又 未審酌莊麗秋無法發聲說話之事實,更未詳加審酌告證17 錄影光碟內容,其認定當非適法允當。(四)事發當時, 新竹市○○路000號17樓之2(下稱乙屋)及被告徐承毓所 有之同號17樓之1(下稱甲屋)係屬2戶內部打通相連之房 屋隔局,且為聲請人2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徐承毓溫和締2人並未共同住居於該處,此為被告等明知聲請人 等換鎖後,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亦未報警,即擅自以破 壞門鎖方式強行進入,且被告徐承毓因毀損門鎖為檢察官 提起公訴,顯見其等係「無故」侵入聲請人之住宅。而被 告等偷走之相框16幀,沖、加框均由聲請人自行支付,未 含在裝潢費用內,被告雖稱其有出資並有通訊軟體LINE簡 訊畫面及支出明細資料,惟上開資料是否明確記載包括沖 相片及購置相片之費用,不起訴處分書未為詳細之說明, 其認定亦難認適法允當。因認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發回 續行偵查。
2、惟查:(一)被告徐承毓辯稱:伊的職業是醫生,從90年 至今平均月薪有20萬至35萬,伊所提領之帳戶均係伊與莊 麗秋共同使用,伊賺的錢都放在莊麗秋之帳戶中,伊亦曾 與莊麗秋商議好將自己名下房子先後過戶至莊麗秋之母莊 玉女及莊麗秋名下,並於莊麗秋生病期間以1,050萬元賣 出,錢亦匯至莊麗秋名下即本件台灣銀行帳戶,莊麗秋曾 表示不會拿伊的錢,伊也相信她,伊提領的錢有的是莊麗 秋陪同,有的是自己提領,均是經過莊麗秋同意,又所領 取現金目的是支付莊麗秋醫藥費、日常費用及莊玉女護理 之家的生活支出等語。被告徐承毓莊麗秋為長久之男女 朋友關係,嗣並結婚,復收養聲請人莊舒晴為養女,為聲 請人等所自認,是被告與莊麗秋應有同財共居之情,且衡



情配偶一方,委由他方代為處理帳戶存款,支應醫療費用 事宜,尚與常情無違,而莊麗秋雖於102年2月4日進行「 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而無法說話,惟證人即莊麗秋 之主治醫師歐明哲證稱:102年2月26 日,莊麗秋還可以 清楚表達意思,她至過世前幾天不到一週才陷於意識不清 情形等語,證人即莊麗秋之護理師周首芬證稱:102年2月 26日時,她(莊麗秋)臥床很虛弱,問她舒不舒服的情形 ,她會點頭或搖頭等語;證人即護理師吳佳純證稱102年2 月27日,當時她有插管,可以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她 的意思,我跟她講話,她是可以理解的,若問她是不是不 舒服或哪邊痛,她會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是與否等語 ,證人即護理師陳美滿證稱:102年2月27日,她可以睜開 眼睛,查房時間她有沒有不舒服等問題,她應該是可以點 頭及搖頭等語;證人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洪孟詒證稱 :保管箱之解約是伊拿給他們簽的,當時莊麗秋插管,但 有意識,我問她若保簽箱解約的話是否可以,她點頭,但 她沒辦法說話,依其當時所見,可以認定莊麗秋本人是同 意解約,委託徐承毓辦退租等語,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是於102年2月27日前,莊麗秋意識均處在清楚自由的狀 態,觀以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 卷可佐,依證人歐明哲之證詞,被告遲至102年3月初始陷 入意識不清之情,是莊麗秋於意識仍清楚之生前將其持有 其存褶、印章交付予被告徐承毓,而2人同財共居且為夫 妻關係,衡情應容認被告徐承毓可動用存款,以處理2人 之財務。是被告稱其提領款項均經莊麗秋同意等語,尚難 認非真實。(二)觀以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 係由被告徐承毓取得所有權後,於90年6月19日先移轉登 記在莊麗秋母親莊玉女名下,復於93年10月7日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與莊麗秋所有,再於101 年7月間出賣予曾國 傑,得款1千33萬686元匯入莊麗秋台灣銀行帳戶內,此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 利人異動索引、新竹市○○段○000號土地、1102建號第 二類謄本、莊麗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影本在卷可 佐,且被告徐承毓為空軍醫院主治醫師退伍,除領有月退 俸之外,又於97年至104年間受聘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其薪資總額達2,077萬7,717元,已遠高於被 告徐承毓提領之金錢數額等情,有被告徐承毓中華民國國 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 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付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3 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466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05年8月3日105童綜醫字第1051號函、聘任契約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承 毓有足夠之財力將上開資金存放於莊麗秋帳戶內,其辯稱 從莊麗秋帳戶內提領之金錢係多為伊所得一情,亦非不可 採信。再徐承毓莊麗秋住院期間另曾支付營養食品費用 1百12萬2千元,有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佐,及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66萬1千6401元,此為聲 請人自承。復於莊麗秋辭世後共匯款160萬元予聲請人莊 舒晴,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領款之時,除拿 回自己所得外,確有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 用,並分配剩餘予聲請人莊舒晴,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再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莊麗秋於交 付上開印章、存摺時,並無授權被告領取、運用或移轉帳 戶內款項之真意,參以被告確有將不動產登記於莊麗秋名 下,販售後將價款匯入莊麗秋帳戶,被告徐承毓近年所得 遠高於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數額等情,尚難逕依聲請 人之指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侵占及竊盜罪。(三) 聲請人等雖稱甲屋係被告徐承毓同意由其等借用,惟被告 辯稱甲、乙屋係其與聲請人等共同使用,聲請人莊舒晴有 給伊鑰匙等語,告訴代理人劉昌樺亦稱:「(檢察事務官 問:徐承毓多久到一次敦煌房子)依我們知道,莊麗秋過 世後,徐承毓偶爾回去,後來愈來愈少,目前都沒回去」 等語,觀以被告徐承毓持有上開房屋鑰匙,並擁有其中一 戶之所有權,且該屋有其居住房間,亦有照片在卷可佐, 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有使用該屋之情,從而可認甲乙房屋 係被告與聲請人等共同使用,而非全然由聲請人等使用, 而排除被告徐承毓之所有及使用,是被告自有進入甲、乙 屋之權利。再被告徐承毓曾於案發前之104年4月26日上午 10時1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麻煩你們把 敦煌的房子財物算清楚,再把兩間房子還原隔間牆」等文 字予聲請人等,然聲請人等不同意,逕自將門鎖更換,業 據被告與聲請人等陳述在卷。另被告徐承毓溫和締於案 發當日進入後,確有請被告張松鵬拆除木板裝潢及系統櫃 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松鵬證稱明確,並有104年5 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資料、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屋內裝潢及系統櫃遭被告破壞之情 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徐承毓溫和締辯稱進入該屋係 要將其所有甲屋之門再行開啟,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徐承 毓對於甲屋本有所有權,對乙屋亦有使用權,其係以房屋 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身分,為收回其所有出借與聲請人等



使用之甲屋,並將遭封閉之大門重新啟用而率同被告溫和 締進入上址屋內,尚非屬「無故」侵入住宅,其等所為核 與刑法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人等指訴之遭竊之照片16張,攝有聲請人2人及 莊麗秋之影像,然照片係在莊麗秋亡故前所攝,其時被告 徐承毓莊麗秋尚係夫妻,且所攝內容又係當時被告徐承 毓、莊麗秋、聲請人2人、其他親朋好友間之日常生活起 居、聚餐互動及聲請人2人結縭情形,其中亦多攝有被告 徐承毓參與之身影,再沖洗照片、加框時被告亦曾出資, 此由出資明細資料表上註明「相片沖印$2400」「相片框 $3960」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等資料(詳見104年度他 字第1373號卷第157至161頁)可以得證,則被告徐承毓認 其有出資而係其本人所有之物而與溫和締將上開照片取離 ,並作為紀念,尚與常情無悖,實難認被告徐承毓、溫和 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由構成加重竊盜罪嫌。原檢察 官以此,據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 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或係其主觀意見,或不 影響本案事實認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所執再議理 由,核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9266號命令發回續查,理由為:「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珠寶,為聲請人之母莊麗 秋所有,於102年2月27日為莊麗秋之夫即被告於其生前竊 盜或侵占,因莊麗秋生前未提出告訴,而聲請人莊舒明自 陳於莊麗秋辭世後之10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上情,依刑法 第324條、338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本案告訴期間 應自102年5月12日起算,聲請人遲於104年5月28日始具狀 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 查:(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 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法定 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參。依聲請人102 年6月3日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扣押狀,聲請人係於 102年5月12日同案外人彭寶華及其配偶張協彪向被告徐承 毓查詢其母莊麗秋貴重珠寶之下落,而於105年5月14日被



徐承毓即拿出1包80件左右之珠寶,除供彭寶珠指認選 取外,另於當日晚上與聲請人莊舒晴分配,聲請人並於當 日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尚有其他珠寶,被告回稱『沒有其 他的』,有聲請人上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扣押狀及刑事補 充理由狀一所附告證19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雖於 102年5月12日知被告持有其母之珠寶未拿出分配,惟被告 業於102年5月14日拿出部分珠寶與聲請人分配,並表示沒 有其他珠寶,是被告既已提出珠寶與聲請人分配,聲請人 於當時僅心存懷疑,尚未能發現被告另持有其母其他珠寶 之證據,則依前開判例要旨,能否謂聲請人於102年5月12 日業已達「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程度,尚非無疑。是 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何?仍有再行查明必要。若認 聲請人告訴並未逾期,則應就聲請人指訴之實體犯罪事實 ,詳予偵查。(二)本案聲請人莊舒晴於104年6月3日出 具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狀、告發被告竊盜或侵占彭寶華莊玉女珠寶之犯行(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534號第66頁 ),又莊玉女及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刑事補正狀 ,對被告提出告訴(詳見105年度偵字第436號第9頁), 就此部分,原檢察官均未調查,應於本案發回後一併偵處 之」(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66號卷第20至2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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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