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20號
SCDM,105,簡上,12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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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國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4日105
年度竹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國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國修為位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459巷「和歌公寓大廈」 大樓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電 能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迄 105年3月23日上午12時40分許止;㈡105年3月24日晚間11時 42分許起迄105年3月25日上午12時52分許止;㈢105年3月29 日凌晨0時4分許起迄同日上午12時42分許止;㈣105年4月1 日凌晨0時6分許起迄至同日12時許止,未經和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同意,將其裝設有電源溫度控制 開關之水槽插頭,插設屬於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全體住戶共 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源之插座,而接續竊取公共用電5度。 嗣因有住戶拍攝照片匿名向管委會主任委員潘政雄檢舉,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政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鄧國修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國修固坦承為和歌公寓大廈住戶,且於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時間將其裝設有電源溫度控制開關之水槽插頭, 插設屬於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 電源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 辯稱:我在用使用公共電源前都有跟管理員說,而且和歌公 寓大廈使用公用水、電及電話都只要跟管理員講即可,至於 105年4月1日這次,是管理員自己把插頭插入公共電源的插 座中,我並沒有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位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459巷「和歌公寓大廈」大 樓之住戶於⑴105年3月22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迄105年3月23 日上午12時40分許止;⑵105年3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起迄 105年3月25日上午12時52分許止及⑶105年3月29日凌晨0時4 分許起迄同日上午12時42分許止,將其裝設有電源溫度控制 開關之水槽插頭,插設屬於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全體住戶共 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源之插座,使用公共電源乙情,為被告 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簡 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40頁),此外,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105年4月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起迄至同日12時 許止係管理員自行將插頭插入公共電源插座中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其於105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 許起迄至同日12時許止將插頭插入公共電源插座中,使用和 歌公寓大廈公用電源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 頁,本院簡字卷第24頁),參以105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之和歌公寓大廈監視器畫面,確有攝錄到被告持裝設有有電 源溫度控制開關之水槽進入電梯,有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復就其使用公共電源之目 的係為測試電源控制開關運作是否正常等情供明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40頁),則被告既於凌晨時分持裝設有電源溫度 控制開關之水槽進入電梯,且目的係為測試電源溫度控制開 關運作是否正常,交互觀之,苟被告未使用和歌公寓大廈地 下室之公共用電測試電源溫度控制開關,被告豈會於深夜時 分無端將該裝置攜離住處,堪認被告自105年4月1日凌晨0時 6分許起,確有使用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公共用電。至證 人即管理員許春慶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早上巡邏時,發現



水槽是冷的,所以把插頭插入公共電源插座中,並且將水槽 從地上移至第二層,當時是怕有人踢到,但我不清楚這是哪 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然觀諸 證人許春慶上開證言,其並未明確指出其將插頭插入公共電 源之時間,是自難僅以證人許春慶前揭證述,而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於105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起迄至同日12時許止,亦有使用公共電源,被告上開辯詞顯 不足採。
㈢證人許春慶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和歌大樓的管理員兼警衛, 105年2月13日上午9點左右,我上班時發現大樓地下室工具 間插頭上插著1個塑膠盒,盒內盛有液體,裡面有一個不明 儀器接著電源,摸起來有點發燙,到了11點20分左右,我就 看到鄧國修把盒子拿走,105年2月20日上午9點上班時,又 在同一個地方看到一樣的盒子,到了當天中午12點左右,就 看到鄧國修把該盒子取走,我就問他說該盒子有無危險性, 他說「那個電源插頭是一般用電,盒子又那麼小用不到多少 電沒有危險性」,當時我害怕他檢舉我所以不敢制止他,因 為他常跟保全公司反應說要把我換掉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至第9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社區管理員,每天從 上午9點值班到晚上9點,鄧國修是晚上11、12點左右開始充 電到隔天中午的11、12點,剛開始我是看到有水槽,但不知 道是誰拿來插電,後來我看到鄧國修去拿水槽,我就問他說 是不是他使用的,鄧國修就說這沒有危險性,而且也用不了 多少電,我跟他最好不要這樣,不然會被人說閒話,但鄧國 修也說不會,還說電費一天頂多10元,如果管委會要他出錢 ,他也會出,後來有一位負責掃地的太太也發現這件事,要 我去跟主委講,我才跟主委報告,主委知道後就調閱監視器 畫面,結果發現鄧國修從農曆年過後就開始使用,約2、3天 就插一次電,鄧國修在使用公共用電之前並沒有跟我提過, 我是後來才發現是他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5年開始就在和歌大樓擔 任管理員,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9點到晚上9點,大約是105 年農曆年後,我來上班時有發現地下室1樓的公共電源有插 電的裝置,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被告插的,是過了1、2週後的 某一天上午11點多,我看到被告去拿,才知道是被告在使用 ,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是他在使用,他說對,還說這東西沒有 危險性,我大約是在主委去報案前的一週跟主委說被告有使 用公共電源,我也有聽主委說有住戶拍照並寫匿名信檢舉, 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叫我去跟管委會請示,他在使用公共電 源前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



89頁至第91頁)。則依證人許春慶上開證言,其就被告使用 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1樓公共電源前,並未先行對其告知, 復未請其向管理委員會主委報告,且其於偶然發現被告自行 使用公共電源並向被告詢問之際,被告仍以無危險性及會繳 納電費等情詞回應乙情,證述歷歷,且證人許春慶僅係和歌 公寓大廈之管理員,被告則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況被告亦 自承與證人許春慶間並無糾紛(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是 證人許春慶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證人許春 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 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證人許春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 險,執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從而,堪認證人許春慶證述被 告於使用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1樓公共電源前,並未對其先 行告知,復未請其向管理委員會主委報告等情應屬實在。 ㈣證人即時任和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政雄於警詢 中證稱:105年4月5日晚間8點左右有住戶向我檢舉,鄧國修 有於105年3月29日私自將私人物品接到社區的公共用電上, 並且有拍照存證,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鄧國修於105年3月22 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迄105年3月23日上午12時40分許止;10 5年3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起迄105年3月25日上午12時52分 許止;105年3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起迄同日上午12時42分許 止及105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起迄至同日12時許止有拿東 西充電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訊中證稱:許春慶 沒有跟我說過鄧國修要使用公共用電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有住戶舉發大樓內的住戶 在使用公共用電,105年清明節的時候,我在信箱內發現住 戶舉發的黑白照片,上面有具體指明是E棟7樓的住戶,我就 和另外一位委員去調監視器來看,以確定是否是該住戶使用 公共用電,也有去詢問管理員許春慶是否知道這件事,許春 慶說他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有放置,後來才發現是被告放的, 許春慶說這大約是105年春節過後的事,我後來就調閱105年 2月間的監視器,所以才發現,在接到住戶的檢舉信之前, 管委會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被告有要使用公共用電,我會去 確認匿名檢舉的真實性,是因為當時我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委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是依證人潘政 雄上開證言,其就因接到和歌公寓大廈住戶匿名檢舉被告使 用公共用電,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調閱監視器畫 面確認後,始報警處理乙節,證述綦詳,且依卷附之匿名檢 舉照片上,確有「…偷電設備,是不是要公告啊?」等字樣 ,有該檢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潘 政雄上開證述處理過程相符,堪認證人潘政雄所述應屬實在



,苟證人潘政雄有於被告使用公共電源前,即自證人許春慶 處得悉此情,並予同意,則和歌公寓大廈之其餘住戶,豈會 匿名檢舉,此益徵證人許春慶上開證述被告於使用和歌公寓 大廈地下室1樓公共電源前,並未對其先行告知,復未請其 向管理委員會主委報告等情要屬實情,堪予採信。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插設斷電裝置的地方是大 樓的公用電,目的就是測試斷電裝置是否正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4次用電時間,分別使用了1.257度、1.303度 、1.25度及1.178度的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顯係基於供私人使用之目的 ,而使用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1樓之公共電源共約5度電,且 被告於使用前並未告知證人許春慶且亦未囑請證人許春慶向 管理委員會報告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 堪認被告使用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電源5度,主觀上顯 具有侵害和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財產權之竊盜故意,亦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我在用使用公共電源前都有跟管理員說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本件案發後即與證人許春慶對談,已確認其 使用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公共用電源前,有事先告知證人許 春慶並囑請證人許春慶轉告管理委員乙情,有錄音譯文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該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勘驗 結果並如附表所示,然細繹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及上開錄音譯 文本,被告皆係以質問甚或誘導之口吻,要求證人許春慶回 答其問題,而證人許春慶僅為和歌公寓大廈之管理員,被告 則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參諸被告自承該次錄音係伊接受警 詢後即與證人許春慶對談並錄製(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 則證人許春慶為免與被告發生進一步之衝突,順應被告之意 回答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是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後私下與證 人許春慶之對話錄音內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 許春慶於司法調查程序中,就被告於使用和歌公寓大廈地下 室1樓公共電源前,並未對其先行告知,復未請其向管理委 員會主委報告之證述具可信性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 告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固又辯稱:和歌公寓大廈使用公用水、電及電話都只要 跟管理員講即可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因為使用 公共電源只是小事,所以直接跟管理員講,公共用的水、電 話要使用也事先跟管理員講,但是管理員也要跟管委會報告 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則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 顯然知悉和歌公寓大廈住戶欲使用公共之水、電及電話前,



並非單純告知管理員即可,反係須徵得管理委員會同意,是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須告知管理員乙節,顯屬無稽, 自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歌大樓住戶簡易 問卷調查表,其上固載有住戶在僅告知管理員之情況下,即 使用公用電話,有上開調查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112頁、第114頁),然此與被告自身犯行無涉,且依該調 查表,亦無從確認證人許春慶有無另向管理委員告知取得許 可,是亦不得執上開調查表,而認和歌公寓大廈公共水、電 及電話之使用,存有被告所辯之上述情節,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刑法竊盜之罪,以動 產論,是核被告鄧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 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公訴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竊取和歌公寓大廈地下室1樓公共 電源5度用電之電費,業已返回予和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 是被告業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 之諭知,適用法律即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砌 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 行、目前開發耗材,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且 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竟為圖小利,竊取社區之公共用電,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兼衡其所得利益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因本件侵害法益甚微,伊所為不具實 質違法性,且縱認有罪,因本案情節輕微,伊所為顯可憫恕 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給予免刑之宣告云云;經查: ㈠按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外,固亦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 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及不具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 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等阻卻違法性事由。又所謂 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指依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行為的 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極其輕微,而所謂行為逸 脫的輕微性,則指經斟酌行為之目的、手段及行為人意思後 ,認其侵害法益之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 會相當性之程度極其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本件被 告所竊取之和歌公寓大廈公共電源固僅5度,然被告卻僅因 為圖一己之私,於未徵得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況下,即恣意 使用,依據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難認其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極其輕微,且以其行為動機及目的觀之,亦顯非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當認其行為具有可罰違法性甚明,被告空言主 張其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顯屬無稽。
㈡又本案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竊 盜犯行,然被告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 之同情,況被告歷經本次偵、審,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 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對自身之犯行 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處,是自 難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免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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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 │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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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光碟 │本次為鄧國修許春慶之對話,以下(鄧國修簡稱鄧│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
│ │、許春慶簡稱許) │。 │
│ │ │ │
│ │鄧:上次我跟你說那個水槽的事,我記得好像是3月 │ │
│ │ 的事情吧! │ │
│ │許:是啊! │ │
│ │鄧:多久了?你,3月還是? │ │
│ │許:什麼水槽啊? │ │
│ │鄧:就是我放那個水槽的事啊! │ │
│ │許:那是春節後啦! │ │
│ │鄧:有那麼久嗎? │ │
│ │許:春節後。 │ │
│ │鄧:是哦: │ │
│ │許:春節2月9號、2月8號、2月…春節後啦!差不多2│ │
│ │ 月中旬以後,春節休8 、9 天。 │ │
│ │鄧:春節上班是幾號?你開始上班,喔不是,一般人│ │
│ │ 開始上班開始是幾號?ㄟ放幾天? │ │
│ │許:放9天,6號到14號。 │ │
│ │鄧:10幾後以後! │ │
│ │許:15以後 │ │
│ │鄧:15以後, │ │
│ │許:ㄟ,15以後! │ │
│ │鄧:我是忘記了,我記得那陣子, │ │
│ │許:15以後! │ │
│ │鄧:反正我就有空才去放! │ │
│ │許:對啊,2月中旬後啦! │ │
│ │鄧:我記得是,我記得是3月多告訴你的吧!還是幾 │ │
│ │ 號!我忘記了!那無所謂,反正我大概是這樣,│ │
│ │ 啊你,那時我放的時候,我不是有特別告訴你,│ │
│ │ ㄟ因為我怕你拿去丟掉,對不對,你不知道那是│ │
│ │ 誰的,我東西放在那裡,要插電。 │ │
│ │許:嗯,對,你有告訴我。 │ │
│ │鄧:對啊,那你當初,當初你怎麼沒有去跟主委說?│ │
│ │許:我想說 │ │
│ │鄧:小事情而已! │ │
│ │許:小事而已,一個小東西,而且這是普通電也不是│ │
│ │ 高壓電。 │ │
│ │鄧:手摸就稍微熱熱而已! │ │




│ │許:啊你不是放在第二層! │ │
│ │鄧:對、對、對啊! │ │
│ │許:應該人不會踢到,也不會去…! │ │
│ │鄧:又沒有危險的問題。 │ │
│ │許:嘿啊!所以那個、那個,所以那個姓宋的,他問│ │
│ │ 我! │ │
│ │鄧:宋喔,你說那個警察,那個哦! │ │
│ │許:我坦白跟他說。啊你怎麼沒有跟你主委講!我認│ │
│ │ 為,喔,那是我的看法啦,我說,我認為這只是│ │
│ │ 個小箱子啦,而且我摸的話也是稍微高一點也不│ │
│ │ 會燙也不會起泡,放在那個我那個放那個燒開水│ │
│ │ 的第二格,那個有三格,第二格人家也不會踢到│ │
│ │ ,這個用電量也應該,這麼小,而且有是普通,│ │
│ │ 應該是微不足道啦,我坦白告訴他,應該是用電│ │
│ │ 沒什麼影響啦,我坦白告訴他,所以我認為沒有│ │
│ │ 報告的必要啦,我坦白告訴他,啊潘主委也在那│ │
│ │ ! │ │
│ │鄧:是,啊他那天不是拿來相片給你比的時候,他不│ │
│ │ 是當面問你,你知道這個嗎?對不對,你不是,│ │
│ │ 那天你告訴我時,對不對,他不是在問你知道這│ │
│ │ 件事嗎?你不是照這樣子的話告訴他? │ │
│ │許:是啊,照這樣子的話告訴他,啊他說! │ │
│ │鄧:他不是在嚕說,啊你所以事情都要跟我主委報告│ │
│ │ 啊,你怎麼可以自己決定?對不對! │ │
│ │許:啊,接下來,不打緊,他又怕我,給我問,ㄟ,│ │
│ │ 我就是怕你,在警察局時這樣說,我就是怕你喔│ │
│ │ ,ㄟ你的觀念不一樣,問你你也不會跟我講這是│ │
│ │ 誰,所以我晚上十一、二點我自己找一位同事,│ │
│ │ 他沒說是誰,但我知道是張世緯的樣子! │ │
│ │鄧:是啊! │ │
│ │許:他說我找一位同事,他自己在警局沒有說是誰,│ │
│ │ 他說是誰人家也不知道,我找一位住戶啦,不是│ │
│ │ 同事啦,他說我找一位住戶啦,晚上十一、二點│ │
│ │ 去看監視器,ㄟ我我我就知道他有拿上去再拿下│ │
│ │ 來,啊就是那個相片那個照的那個箱子就對啦,│ │
│ │ 他就這樣說,他說什麼,跟我問怕我不說,所以│ │
│ │ 我就找那個張世緯,就來晚上。 │ │
│ │鄧:對啊,是,怕你不說! │ │
│ │許:有一天晚上你不是碰到! │ │
│ │鄧:那是隔天你告訴我的時候,我告訴你說,我說我│ │




│ │ 那個水槽昨天忘記了,放在那裡,你怎麼還幫我│ │
│ │ 拿去插電,你記得嗎? │ │
│ │許:對,我幫你拿去插電的。 │ │
│ │鄧:對,我說那天我特別告訴你,我說沒關係,要是│ │
│ │ 我放在那邊,你就不要管它。 │ │
│ │許:我跟你講,我那天是想說,ㄟ那時來9點多了, │ │
│ │ 我那時候下去約9點多,我大約9點來上班,我想│ │
│ │ 說鄧先生哪有可能這麼早就關起來,啊我想說摸│ │
│ │ 起來又冷冷的,啊好啦!你都差不多十一、二點│ │
│ │ 才來拿,好啦就幫你插一下電! │ │
│ │鄧:插下去。 │ │
│ │許:我就把它插下去。 │ │
│ │鄧:嗯,是,你是好心,對不對,我還特別告訴你,│ │
│ │ 我說沒關係,要是我忘記了,你就不要管它,就│ │
│ │ 放著就好,給它注意一 下,這樣就好,對,你 │ │
│ │ 還記得嘛,那是上星期的事。 │ │
│ │許:嗯,啊所以警察還是潘主委昨4點多去,我也坦 │ │
│ │ 白跟他說,他說,啊你不包,啊我認為,這是我│ │
│ │ 的看法啦,我認為這是微不足道啦,小小的,也│ │
│ │ 不會,啊那個水也不會很滾,摸摸只是稍微高溫│ │
│ │ 一點,啊又這麼小啦,啊那個我們又是普通用電│ │
│ │ ,也不是一般的高壓電啦,我是想說這個什麼沒│ │
│ │ 有報告的必要,我坦白跟他說啊,你問那個宋警│ │
│ │ 員,我坦白說,我說我認為啦,這個什麼沒有好│ │
│ │ 報告的必要。 │ │
│ │鄧:就好像你這個電風扇吹,吹一吹,啊你去掃個地│ │
│ │ 幹什麼,啊突然有人來問你說這電風扇為何不關│ │
│ │ ,就跟你嚕這個,啊不是一樣的意思,啊這個是│ │
│ │ 公用電耶!對啊,那你是不是會暈倒? │ │
│ │許:對啊! │ │
│ │鄧:啊如果是這樣,那我之前東西寄過來,我還跟你│ │
│ │ 借延長線,借電,我在那裏鋸板子,那你要不要│ │
│ │ 順便連個一起告啊? │ │
│ │許:啊,潘主委他跟我說啦,他說,那你,那個警察│ │
│ │ 在那邊你問那個警察,喔他說,ㄟ那些住戶叫他│ │
│ │ 要處理喔,他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他去報了案│ │
│ │ ,去警察局啦,啊那個警察,姓宋的就問我,他│ │
│ │ 說,許先生,我有跟他說我姓許,他說要是你是│ │
│ │ 主委,人家這個照相,啊跟你講要教你處理,啊│ │
│ │ 你要怎麼處理啊?我跟他說,他聽一聽,我說!│ │




│ │鄧:ㄟ,對啊,對啊,你怎麼跟他說? │ │
│ │許:我認為啊,這個如果說微不足道是小事情的話,│ │
│ │ 就跟當事人就是你啦,就跟鄧先生喔,跟他勸導│ │
│ │ 一下,跟他講說以後不要再來插就好,啊這個事│ │
│ │ 情不是就解決掉了嗎?小事化無事嘛!啊跟你說 │ │
│ │ ,跟你講,講了之後,他可能就不會再來插了,│ │
│ │ 啊不會再來插,這個事情不是就解決掉了嗎?是 │ │
│ │ 不是這樣? │ │
│ │鄧:啊那天你跟我說主委拿相片給你看這個事情嘛,│ │
│ │ 對不對? 我不是有當場跟你說,啊這本來這本來│ │
│ │ 就是小事一件啊! │ │
│ │許:ㄟ啊,對啊! │ │
│ │鄧:啊你覺得不妥我就不會插電嘛,對不對,啊你? │ │
│ │ 得這個沒什麼,那我就,對,ㄟ,那個是很簡單│ │
│ │ 的一件事嘛,ㄟ,ㄟ管理員,我跟你借一枝筆對│ │
│ │ 不對,寫一下,啊忽然你過來看到阿我怎麼拿你│ │
│ │ 的筆在用?你在那邊大呼小叫,說,啊你沒跟我 │ │
│ │ 說! │ │
│ │許:ㄟ啊,對啊!那個宋姓警察喔,還問我說,啊要│ │
│ │ 是你是主委的話,你要怎麼處理啦?啊我跟他說│ │
│ │ 這樣做啊,那個警察竟突然靜默。我說,我的處│ │
│ │ 理是說,這如果是小事情。 │ │
│ │鄧:這裡都是你的管理範圍啊,對不對? │ │
│ │許:這如果是小事情的話,我也坦白講,我也不會來│ │
│ │ 報案,喔,我會跟當事人,喔就是鄧先生, │ │
│ │鄧:你覺得! │ │
│ │許:我會跟他勸導說明一下,叫他說,既然有住戶在│ │
│ │ 反應喔,就不要再插,用電,啊我說這樣不是就│ │
│ │ ,啊如果講說鄧先生一定,他如果很明理的話,│ │
│ │ 一定不會再來插再來用了,啊這個事情不是就解│ │
│ │ 決了嗎?ㄟ,你問那個警察,啊警察聽一聽,喔 │ │
│ │ ,是嗎?說這樣,我說,對啊,啊是不是,我要│ │
│ │ 是跟你講,要是明理就不會再插,啊不是這事情│ │
│ │ 就! │ │
│ │鄧:對阿,你跟我說完,我就說,那,你覺得有疑慮│ │
│ │ 我就不會插電啊,啊本來,ㄟ,我要用什麼東西│ │
│ │ ,這一區是你管的對不對,我要用什麼,ㄟ,我│ │
│ │ 要借這個板子,是不是都要先跟你說一聲,對不│ │
│ │ 對?啊你覺得不妥我就不要做嘛,對不對?本來│ │
│ │ 就是這樣子啊,小事啊,對不對? │ │




│ │許:是啊,警察問我,我也是坦白這樣講,啊要是你│ │
│ │ 你要怎麼處理啦?喔,他說,說我啦!我踉他說│ │
│ │ 一下,結果警察說,是嗎?喔,啊這個是你的看│ │
│ │ 法,我說,對啊,我的看法 │ │
│ │鄧:啊不然,我們是不是要訂這個,ㄟ人家要是來借│ │
│ │ 個廁所,啊,喔! 你用我的水,不行。 │ │
│ │許:ㄟ啊! │ │
│ │鄧:每一件事情都要規定嗎?對啊! │ │
│ │許:是啊! │ │
│ │鄧:這種事情,你本來,這區是你管的,啊如果說,│ │
│ │ 假設說正常他要追究,應該是說,啊你可能判斷│ │
│ │ 錯誤,喔!你可能要事先報告主委,這了不起是│ │
│ │ 屬於,喔譬如說作業疏失啦,還是什麼,對不對│ │
│ │ ?啊這個可以加強溝通嘛,對不對?這樣就好了│ │
│ │ 啊?對不對?我們也不是說,喔,都不跟你說,│ │
│ │ 我要偷偷來插電,對啊! │ │
│ │許:ㄟ啊,警察我也坦白跟他講,有,鄧先生有跟我│ │
│ │ 講! │ │
│ │鄧:對啊! │ │
│ │許:我是認為—是小事情! │ │
│ │鄧:你覺得本來這是小事情不用報告,所以才沒有跟│ │
│ │ 主委講嘛,對啊! │ │
│ │許:ㄟ啊,我想說,我想說! │ │
│ │鄧:你要是當初你跟我講「喔!不行,ㄟ這很危險,│ │
│ │ 喔,這你要跟主委講」 │ │
│ │許:警察,我也坦白跟他講,我如果說是認為說這是│ │
│ │ 會影響住戶喔,或是比較… │ │
│ │鄧:你會自己判斷嘛! │ │
│ │許:我一定會報告! │ │
│ │鄧:對啊! │ │
│ │許:如果大家有安全性,ㄟ我坦白跟他講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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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