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5號
SCDM,105,易,58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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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堯
      苗辰鴻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苗辰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駿堯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權方位人力有限公司( 下稱權方位公司)、同址之368客家小炒餐廳(下稱368小炒 店)之負責人,蔡時修係受僱於彭駿堯之權方位公司之員工 。彭駿堯蔡時修上班時抱怨謝珮漪積欠之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債務始終未還款,而主動向蔡時修表示可為其追 討,蔡時修即於民國104年3至5月間某日,將謝珮漪之身分 證影本及謝珮漪所簽立之面額7萬5000元之本票交付彭駿堯 ,而委託彭駿堯代為追討債務,彭駿堯即責由苗辰鴻負責向 謝珮漪追討此筆債務,經苗辰鴻之追討後,謝珮漪口頭允諾 一個月還款5000元,苗辰鴻將上情告訴蔡時修,因蔡時修認 為苗辰鴻會自行向彭駿堯回報,而未將此事告知彭駿堯,且 謝珮漪並未依約給付分文予蔡時修彭駿堯因此再責由同為 權方位公司員工之陳興偉追討此筆債務,彭駿堯並於104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與陳興偉蔡時修前往謝珮漪經常出現 之新竹市西大路、南大路口巨星遊藝場尋找謝珮漪未果後, 彭駿堯自遊藝場服務人員處得知苗辰鴻上開追討過程後,認 為苗辰鴻協助債務追討事宜已處理完畢,並責怪蔡時修未告 知此節,導致彭駿堯重覆耗費人力去追討債務,而認為蔡時 修形同違約,3人於中午時分返回權方位公司內,彭駿堯即 要求蔡時修以3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並當做給付陳興偉之 走路工,蔡時修當場簽立3萬元本票並交付彭駿堯彭駿堯 並要求1星期內給付。蔡時修離開後幾經思考並與友人廖盈 如討論後,認為彭駿堯向其收取3萬元本票做為違約之賠償 並不合理,遂於當日晚間7時許,偕同廖盈如至368小炒店, 欲取回白天簽立的3萬元本票。席間因彭駿堯不滿蔡時修未 告知討債事宜已了結、又反悔所簽立交付之3萬元本票、再 加上同在368小炒店內之陳興偉發現蔡時修廖盈如以手機 錄取大家的對話內容,彭駿堯苗辰鴻陳興偉、在場之彭 駿堯妻子謝欣燕陳興偉謝欣燕未起訴),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 店內鐵門拉下,並由彭駿堯苗辰鴻陳興偉共同徒手或持 店內椅子毆打蔡時修,致蔡時修臉部受傷流血,謝欣燕並毆 打廖盈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當晚約11時許讓廖盈 如先離開368小炒店;彭駿堯向留在店內的蔡時修表示蔡時 修不僅應賠償上午簽立之3萬元違約賠償外,並應加賠當日 造成桌椅毀損5000元,另外對謝珮漪7萬5000元的債權亦須 轉讓給苗辰鴻,並由謝欣燕擬具內容為蔡時修積欠苗辰鴻7 萬5千元之借據、轉讓對謝珮漪7萬5000元債權予苗辰鴻之債 權讓渡書後,強令蔡時修簽立面額分別為3萬5000元、7萬 5000元之本票各1紙、上開借據1紙及債權讓渡書1紙,彭駿 堯並對蔡時修恫稱:「如不交出3萬5000元,就要帶去埋掉 」等語,蔡時修因甫遭毆打,現場復有陳興偉喚來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在場,因畏懼且迫於上開情勢而均予簽 立後,直於翌日(104年8月24日)凌晨1、2時許,蔡時修始 自368小炒店離去。蔡時修因惟恐未交付3萬5000元將又遭到 不測,而於當日上午,致電其父母蔡耀鵬葉淑敏,表示遭 人毆打,須於當日晚間11時之前籌款3萬5000元交付對方, 蔡耀鵬葉淑敏旋於當日晚間8時許,陪同蔡時修前往368小 炒店,交付彭駿堯3萬5000元,彭駿堯並將前1日上午簽立之 3萬元本票、前1日晚上簽立之3萬5000元本票返還蔡時修蔡時修則當場撕毀。嗣因彭駿堯又要求蔡時修應再負責支付 已轉讓予苗辰鴻之7萬5000元債權,蔡時修因恐懼且不堪其 擾,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時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9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彭駿堯辯稱:蔡時修、陳 興偉是我的員工,蔡時修有跟大家講債務的事,陳興偉跟苗 辰鴻都有幫忙處理這件債務,我是局外人,案發當晚大家講 得很不愉快,陳興偉發現蔡時修手機在錄音,就搶手機,陳 興偉、苗辰鴻就跟蔡時修起爭執,有肢體動作,我的桌椅、 裝潢有被損壞,我出面制止,互相拉的過程可能有碰到,因 為店裡面有損壞,事情是蔡時修引起的,我要蔡時修賠,有 關本票是苗辰鴻陳興偉的事情,我沒參與。第二天晚上蔡 時修的父母把3萬5000元給我,是賠店內的裝潢,我有說會 請廠商估價,會多退少補,給我錢後我把借據當場還給他們 ,他們當場把借據撕掉。除了店內裝潢被破壞外,我、我太 太謝欣燕蔡時修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蔡時修苗辰鴻陳興偉間好像沒有債權債務云云。被告苗辰鴻辯稱:我之前 在權方位公司工作,是蔡時修叫我幫他向謝珮漪討錢,但沒 討到錢,事發當天在餐廳裡面的確有口角,但3萬5千元不關 我的事,我也沒有拿到,口角當時有彭駿堯、我、蔡時修還 有一位陳興偉,我沒有看到廖盈如,我也不知道她是誰。謝 沛漪說每個月還5000元,蔡時修認為這不是他想要的,又委 託陳興偉那邊的人去處理,陳興偉去過後,發現已經有人有 去收過這筆錢,我們在餐廳質疑蔡時修既然已經找我處理, 為何又找陳興偉處理,陳興偉蔡時修先吵架,我猜陳興偉 可能認為討不到這筆錢,跟蔡時修吵起來,才會有動手的事 情,陳興偉有叫一些人來,是陳興偉那邊的人打的,不是我 叫的。我跟蔡時修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蔡時修沒有辦 法給我工資,就把債權轉讓給我云云。
三、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彭駿堯苗辰鴻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時修證 述明確。證人蔡時修於警詢證述:我在公司時,老闆彭駿堯 有向我透露他有在幫人討債,我之前借1位朋友謝珮漪7萬50 00元,老闆就請小弟苗辰鴻去討錢,當日苗辰鴻向我表示謝 珮漪願意1個月還款5000元,請我向老闆彭駿堯說他的工作 已完成,但是我忘記向老闆說這件事,只有向老闆娘說苗辰 鴻已向謝珮漪談妥還款條件,直至8月19日老闆還是不知道 這件事,就請368小炒店同事陳興偉幫我處理。104年8月23 日我與彭駿堯陳興偉一起去巨星遊藝場找謝珮漪,服務生 表示謝珮漪已與前幾天討錢的人說好每月還款5000元,回到 368小炒店後,彭駿堯怪我為什麼已經談好了還找他們去討 錢,我當場表示願包紅包1萬元給陳興偉當車馬費,彭駿堯 說不夠,要簽3萬元本票才有誠意,我當時自願簽下3萬元本



票,對方給我1星期籌錢。簽完後我覺得不合理,回家與我 朋友廖盈如商量,她帶我去找她的警察朋友,該朋友建議我 們再去找老闆談,並錄音舉證,當日晚上20時許我和廖盈如 去小炒店,一開口向老闆提白天簽的本票不合理,要求先拿 回本票,彭駿堯就打我,彭駿堯還打電話叫小弟來,不到半 小時來了近10人助陣,之後苗辰鴻也來了,苗辰鴻還踹我幾 下,說交代我跟老闆說的我都沒說,陳興偉叫我去廁所洗臉 ,因為我的臉上都是血,順便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時,發現我 和廖盈如都在錄音,廖盈如也被老闆娘打,打完後叫她先離 開,離開時還命令不准報警,凌晨2點左右,老闆娘拿出1張 7萬5000元本票、1張3萬5000元本票、1張借據及債權讓渡書 命令我簽名,我被迫簽名後才讓我離開,並要求我當日就要 拿3萬5000元來贖回本票,對方拿店內椅子敲我、掐我脖子 及用膝蓋撞我頭,因為當時鐵門已拉下,我不知道要如何離 開(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因為我沒錢,我爸媽擔心我, 陪同我去368小炒店把3萬5000元現金給彭駿堯彭駿堯就把 本票給我,我當場撕掉以免節外生枝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 16頁)。其於偵查時證述:我本來想說他們不會再來找麻煩 ,因為已經花錢消災了,才會去公司繼續做我的工作,不想 再爭論,但事後彭駿堯又回頭要向我收7萬5000元,說我到 處跟別人說我被打的事,造成他們對謝珮漪討錢有困難,而 把責任推給我,說如果他們收不到,就要從我身上拿7萬500 0元,我不得不去報警,也才離開工作;廖盈如也被打,後 來有先放她離開,廖盈如離開後我才簽立本票,我在8月24 日凌晨離開後,馬上回彰化向我父母求援,直到25日才就診 ,我並未積欠彭駿堯苗辰鴻欠款。我被強迫簽好幾張本票 及借據,印象中彭駿堯老婆在桌上寫本票、借據要我簽,其 他的人負責打我,卷附的借據是彭駿堯老婆要我簽的,她在 現場寫出來,並叫我簽,彭駿堯把我往牆壁壓,一直掐我脖 子,把我的頭壓下去撞他的膝蓋等語(見偵查卷63至64、11 8、128至12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上班時抱怨我朋友欠我1 筆錢都不還,彭駿堯說若有需要可以找人幫我討,有天我去 公司,彭駿堯介紹苗辰鴻,說苗辰鴻可以幫我討債,彭駿堯 請我寫委託書之類的,受託人是寫苗辰鴻,我還交了謝珮漪 身分證、謝珮漪簽的本票給彭駿堯彭駿堯說放在他那裡保 管,之後苗辰鴻打電話給我說找到謝珮漪,會自隔月起1個 月還我5000元,我沒有跟彭駿堯講,因為我覺得他們會自行 通知而知道,後來有1天陳興偉和他的朋友到368小炒店,彭 駿堯跟我說他們要幫我討債,104年8月23日早上我、彭駿堯



陳興偉去巨星遊藝場找謝珮漪,他們聽到服務生敘述後覺 得他們已經處理完,不用再請陳興偉出來,回到權方位公司 彭駿堯就要我簽3萬元本票給陳興偉當走路工,當下我覺得 是我的問題,就簽了3萬元本票給彭駿堯,後來我覺得不合 理,想要再去溝通,我跟廖盈如談過,還去問她的警察朋友 ,晚上我就跟廖盈如去368小炒店找彭駿堯,等客人離開後 ,彭駿堯就直接動手打我,打的過程中苗辰鴻陳興偉就出 現,我聽到陳興偉打電話,之後人就愈來愈多,鐵門有拉下 來,鐵門拉下時店內有彭駿堯苗辰鴻陳興偉彭駿堯老 婆、彭駿堯母親,小孩被帶到2樓,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 ,當天晚上打我的有彭駿堯苗辰鴻,其他的人沒有,但周 圍人數蠻多的,我被毆打,臉上都是血,陳興偉叫我去廁所 洗臉,並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急著想把錄音關掉,被陳興 偉發現,廖盈如也被彭駿堯的老婆打,因為8月24日凌晨他 們讓我離開後,我急著去找父母籌錢,所以才會在25日去驗 傷,24日後連續幾天,頭部感覺腦震盪、頭只要稍微偏一下 就非常劇痛、胸口悶痛。我跟廖盈如有被分開,我不清楚廖 盈如何時離開,之後彭駿堯請我坐下來,倒一杯酒給我喝, 彭駿堯老婆開始寫借據、債權轉渡書後給我簽名,是彭駿堯 說借據內要填寫苗辰鴻,他說苗辰鴻是我的受託人,我違約 請陳興偉,所以要把債權給苗辰鴻,我簽了1張3萬5000元本 票、1張3萬5000元借據、1張7萬5000元本票、1張7萬5000元 借據,算是重簽一次,8月24日我父母幫我還3萬5000元時, 拿回8月23日早上簽的3萬元本票、晚上簽的3萬5000元本票 和借據。案發當時在368小炒店過程中彭駿堯有說如不交出3 萬5000元,要帶我去埋掉的話,我聽了很害怕,他拿菜刀、 斧頭在那邊揮來揮去,3萬元是說我要賠償給陳興偉的走路 工,5000元是當天餐廳損毀的費用,當天晚上是彭駿堯在主 導整個場面,談債務的事對口的人是彭駿堯老婆,當晚我簽 的東西都是彭駿堯老婆收去的。給3萬5000元之後我本來想 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想再追究,7萬5000元債權本來就一 直要不到,轉讓給苗辰鴻也沒損失,事情應該了結了,就繼 續上班工作,沒想到他們要不到7萬5000元,反而要從我這 邊出,我覺得這樣也不是辦法,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9至176頁)。
㈡、核與證人廖盈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廖盈如於警詢時證述 :104年8月23日晚上我與蔡時修一起去368小炒店找他老闆 ,想要回他之前簽的本票,我有看到他被他老闆、2個員工 打,除了徒手毆打外,還使用椅子和酒瓶打,過程中老闆還 進㕑房拿菜刀作勢要砍蔡時修,被老闆娘阻止,毆打的過程



中老闆叫員工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離開,我和蔡時修為保 護自己,我們都有偷偷錄音,進入店內老闆和老闆娘問我們 是否錄音,我們都否認,蔡時修被毆打後去廁所被老闆的員 工發現他用手機錄音,就威脅我要我把手機拿給他們檢查, 結果發現我們都有錄音,我們就一起被他們毆打,手機被刪 除錄音檔,後來他們先放我離開,我有遭老闆娘賞我巴掌和 拿椅子打我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其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大約晚上7、8點過去,11、12點離開 ,蔡時修有被打,且店內鐵門被拉下來,打人的是快炒店的 老闆跟他請的男性員工,該名男性員工事後有傳line給我, 他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對方拿酒瓶、椅子打蔡時修, 甚至老闆還跑去拿菜刀,蔡時修外傷還好,只是有流一點血 ,我們只有2個人,蔡時修被抓住,我又被帶到比較後面, 我有嘗試要離開,我說我要走,他們不讓我走,對方有把鐵 門拉下來,當天晚上過去的原因好像是蔡時修老闆幫蔡時修 討債的問題,後面不知道衍生什麼問題,變成蔡時修要給他 老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蔡時修跟368小炒店老闆有 本票、借錢有關的事,我與蔡時修一起去找我的警察朋友問 有什麼方式可以把本票拿回來,之後再一起去368小炒店, 我們進去前要保護自己,手機有開啟錄音程式,蔡時修跟他 老闆談,不是很開心,就突然打起來,我被請到後面廁所不 要出來,打起來的時候鐵門已經關下來,裡面最多人時有1 個20幾歲男生、1個打我的女生、1位70幾歲阿媽,應該是老 闆的媽媽,1個孫子,還有1個載我回去的妹妹;打蔡時修的 是老闆跟現場的1、2名男生,拿現場的椅子、徒手打,老闆 本來還跑去拿菜刀,被阻攔下來,蔡時修打頭、臉有流血 ,後來蔡時修要進入廁所,我則從廁所出來,有1個人跟蔡 時修進入廁所,蔡時修要把錄音程式關掉,那個男的發現蔡 時修在錄音,就質問我是不是有錄音,我們被發現錄音後, 我的手機被1位女生搶去,這個女的好像是老闆娘,身材比 我高,她就把我手機格式化,並且動手打我,差不多11點他 們請1個女生載我回去,蔡時修被關在那裡,後面的情形我 就不知道,印象中鐵門有被開啟過,進出的人蠻多的,在快 炒店時,陳興偉、老闆有跟我要電話;我本來想報警,但我 離開之前,陳興偉有跟我說說出去後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叫 我看著辦,有被警告不要報警,我只知道不要報警就沒事, 畢竟我1個人住,我會擔心。我在368小炒店大約待了3、4小 時,在店內主要是老闆跟蔡時修在討論事情。104年10月7日 是「阿偉」主動line我,當時感覺很不好,我想他們當初用



這麼激烈手法,我不是很能接受,發生事情好好講,在怎樣 都不能動手,我記得我在line說在怎樣都不能打人、不能使 用暴力,我不記得在店內有沒有聽到「帶去埋掉」或其他恐 嚇言語,鐵門拉下來後,我嚇到,一直在哭,有講我可以回 去嗎,這不干我的事,他們只說等一下,沒有要讓我走的意 思,現場這麼多不認識的人,又不給我走,我怕都怕死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89頁)。
㈢、上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父母蔡耀鵬葉淑敏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04年8月24日蔡時修打電話來說他昨天被抓去打,差點 不能見到我們,說要借3萬5000元,並且要在晚上11點之前 拿去給對方,他說不是欠人家的,是被抓去打,我們陪他蔡 時修到新竹時大約晚上8點,他跟2個人坐在同一張桌子,不 清楚與他同桌的人叫什麼名字,沒看到他在撕什麼,有問他 本票是不是要拿回來,他說他撕掉了,我們有叫他去驗傷, 他說不要,他怕人家報復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核 與證人蔡時修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在場之陳 興偉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蔡時修彭駿堯打…,我知 道廖盈如蔡時修有蹲在地上有像有被人打等語(見偵查卷 第96至97頁),益證案發當晚,被告彭駿堯在368小炒店內 確有毆打蔡時修等情節為真。
㈣、再觀證人廖盈如提出與陳興偉於104年10月7日line對話譯文 (見偵查卷第91頁),證人廖盈如所述之門號與陳興偉供述 之手機門號相同(0000000000門號,見偵查卷第23頁),譯 文對話節錄如下(證人廖盈如在line中以「cat」為暱稱、 陳興偉為「阿偉哥」):
阿偉哥:因為你還記得我 我們只見過一次面
cat :我都被打了
阿偉哥:可是不是我打你的
……
阿偉哥:拍謝喔那天對你造成的傷害很抱歉
阿偉哥:只是我真的沒有要傷害你的意思
……
cat :我知道跟你沒關係 但我還是覺得打人就是不對 且我看到白髮蒼蒼的阿嬤帶小孩看觀賞那樣場面 呵呵 好悲哀啊…
……
cat :可能你看習慣了吧
……
阿偉哥:請你相信我。我真的那時沒有想要動你的意思 cat :我只覺得他們很瞎吧 自己理虧 才怕錄音不是嗎



沒事會擔心被錄嗎?’
阿偉哥:唉!問題出在哪你知道嗎?
cat :先不管我朋友的問題
阿偉哥:不是出在我也不是出在你也不是出在他 阿偉哥:是出在阿修身上懂嗎
cat :重點打人就是不對
cat :我不是她生的
cat :憑什麼打我
cat :我本來想去驗傷提告的
cat :但我不想讓家人擔心
……
cat :我是就事論事 起因又怎樣?法律有規定 你或任 何人 可以隨便打人嗎???
cat :你不需要跟我道歉 因為打我的人不是你 cat :就算是你發現錄音 才引發這件事 我也不會遷怒 於你
……
查證人廖盈如在離開368小炒店後,因恐懼且為免自己及蔡 時修遭受不測,而未報警,且該line係由陳興偉主動發給廖 盈如,是證人廖盈如並無欲構陷何人而在line中誣指事實之 動機或理由,而證人廖盈如所提之遭店內人毆打、錄音之情 事,陳興偉俱未反駁,益徵當晚告訴人蔡時修、證人廖盈如 確有在368小炒店內遭毆打等情事發生為真。㈤、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廖盈如蔡耀鵬葉淑敏所為證詞,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時修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亦符合上開 line對話譯文內容,而告訴人蔡時修於104年8月25日就醫, 經診斷受有頭痛、胸痛之傷害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於104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33頁)。查證人廖盈如蔡耀鵬葉淑敏3人與 被告2人在案發前互不相識,彼此間無怨隙可言,其3人並無 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或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時修亦 與被告2人無怨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蔡時修、廖 盈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況被告2人亦均不否認當晚現場有拉鐵門、有 人打告訴人蔡時修、有簽本票等情事(詳如下述),是證人 蔡時修廖盈如蔡耀鵬葉淑敏所為之證詞均堪信為真。 此外,復有被告苗辰鴻提出之告訴人蔡時修於104年8月23日 簽立之借據1紙,及被告苗辰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陳 興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 偵查卷第79至80、113頁),被告彭駿堯苗辰鴻上開犯行



已臻明確。
㈥、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彭駿堯先於104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蔡時修在104 年8月間以權方位員工名義,向公司借款3萬5000元現金, 有簽立1張本票,之後在他父母陪同下有將3萬5000元現金 還給公司,我把本票還給他,他當下撕毀了,沒有其他的 恩怨或糾紛。案發當天完全沒有毆打他和他女性友人的事 發生,當時他已經還錢了,我沒有必要找他麻煩,當時他 和友人來詢問是否有其他簽立的本票在我這,但他只簽1 張而已,我已經還他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其 後於105年2月16日偵查時改稱:不是簽本票,是簽借據, 蔡時修是跟我講,錢是我太太謝欣燕在管,所以錢是謝欣 燕給蔡時修蔡時修亂講在我店中遭恐嚇、毆打、被迫簽 本票,我那是餐廳營業場所,左鄰右舍都知道我餐廳沒休 息,我當時跟蔡時修說錢還我,借據就解決了,我不可能 平白無故借他錢,我與蔡時修有起口角,但我沒打他云云 (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乃被 告彭駿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翻異前詞改口因為陳興 偉、苗辰鴻在伊店內爭吵,有肢體動作,店內桌椅、裝潢 被損壞,故伊要蔡時修賠償店內損失云云如上開其答辯內 容,還提出1紙估價單供作佐證,其供詞自3萬5000元係借 款到3萬5000元係賠償店內損失云云,前後不一、反差過 大,已難採信。被告彭駿堯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大概 在4、5月或5、6月時,有聽到蔡時修抱怨有人欠他錢,我 就介紹苗辰鴻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處理,我請苗辰鴻來權 方位公司,他們自己談,我忙自己的事,沒有聽他們在講 ,苗辰鴻有拿文件叫我影印,好像是委託書、證件,我影 印完就還給苗辰鴻,我不清楚苗辰鴻如何處理這筆債權, 我沒有找陳興偉去幫蔡時修討7萬5000元,案發當天早上 我有跟陳興偉蔡時修一起去巨星遊藝場找欠錢的人,之 後有回到權方位公司,當時有發現蔡時修找了苗辰鴻後, 又找陳興偉去要債的事,但沒有簽本票3萬元這件事,而 且沒有簽任何東西,我跟蔡時修說自己找兩邊的人來,後 續會有費用的問題,要自行解決,那天晚上蔡時修來講的 是之前7萬5000元的事,就是謝珮漪7萬5000元的事,蔡時 修有被陳興偉打,徒手,沒人拿酒瓶或椅子打,後面我肢 體有碰撞到,蔡時修被打時,店休息,鐵門關一半,之後 蔡時修有簽1個內容是認同賠償店內修繕費用,店內木隔 間有破損,當晚蔡時修苗辰鴻陳興偉有起爭執,有口 角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彭駿堯第200至214頁)。查被告彭



駿堯供述從在其店內完全沒有毆打的事情發生云云,到確 有毆打的事情發生但跟自己無關云云,反覆說詞令人生疑 ,其供述自己是局外人卻又能陳述所有蔡時修的相關討債 內容、是局外人卻又令蔡時修在自己的權方位公司內簽立 本票、是局外人卻又讓苗辰鴻陳興偉在自己的368小炒 店內毆打蔡時修並令其簽立本票借據等情事發生,皆與常 情不符,是其所為之供述憑信性已極低。
2、而查被告彭駿堯有介入並指示討債事宜,案發當日晚間在 368小炒店內確有毆打告訴人蔡時修、強令蔡時修簽立借 據、本票等節,已如上述說明,其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述, 已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彭駿堯為權方位 公司、368小炒店之負責人,且被告彭駿堯自承有介紹苗 辰鴻蔡時修,幫忙討債,伊就討債事宜是局外人等語, 已如其上供述,設若被告彭駿堯蔡時修向友人謝珮漪討 債事件中,僅是介紹苗辰鴻蔡時修認識而已,並未介入 討債,既然被告彭駿堯就討債事件中置身事外且不知詳情 ,則被告彭駿堯僅需以實情向檢警說明即可,有何必要在 警詢時假稱蔡時修是向權方位公司借款3萬5000元云云、 在偵查時假稱是蔡時修向伊妻子謝欣燕拿借款3萬5000元 云云,而完全隱瞞討債事宜?被告彭駿堯既然只是介紹人 而置身事外,有何必要在案發當天上午親力親為、幫忙他 人討債到親自與陳興偉蔡時修一同前去巨星遊藝場找謝 珮漪?被告彭駿堯既然是局外人,設若討債事宜真只存在 在蔡時修苗辰鴻之間,則苗辰鴻蔡時修告知已與謝珮 漪談妥還款事宜時,其2人間之任務是否終了亦只在其2人 間,蔡時修有何義務要再告知被告彭駿堯苗辰鴻亦有何 必要向被告彭駿堯回報?蔡時修又何以要到368小炒店自 討沒趣地前去找被告彭駿堯洽談本票事宜?縱若是蔡時修 誤會而前去368小炒店找被告彭駿堯,被告彭駿堯說明清 楚其與討債事宜並無關聯即可,有何必要跟著起口角衝突 ?再者,被告彭駿堯陳興偉蔡時修的老闆、亦是被告 苗辰鴻的前老闆,若非被告彭駿堯主持並指示授意整個討 債事宜,且368在小炒店內確有前揭暴力恐嚇蔡時修強簽 本票、借據情事,否則被告彭駿堯既與討債事宜無關,何 以於案發當晚21時36分許自368小炒店店內撥打電話給苗 辰鴻,令苗辰鴻前來368小炒店?(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 79頁、苗辰鴻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被告苗辰鴻陳興偉又如何敢在置身事外的老闆的餐廳內造次?況證 人蔡時修廖盈如皆證述當晚是由被告彭駿堯在主導整個 場面等語已如上述;佐以被告彭駿堯謝欣燕於警詢時亦



證述蔡時修是向公司借款3萬5000元,有簽本票,在蔡時 修父母來還款時已當場撕毀本票,否認蔡時修與友人廖盈 如案發當時有至368小炒店遭毆打及簽本票情事云云(見 偵查卷18至21頁),供詞與被告彭駿堯於警詢時所述完全 相同,但被告彭駿堯其後自己又翻異前詞而改供稱蔡時修 沒有向公司借錢情事等語,顯見被告彭駿堯才是本案蔡時 修討債事宜真正負責之人,被告彭駿堯於警詢時係心虛刻 意隱瞞,而與其妻謝欣燕勾串為相同之不實供述;另證人 即彭駿堯謝欣燕於偵查隔離詢問時,復更證述蔡時修到 處向人借款,伊問蔡時修蔡時修才跟伊說要付利息,故 伊於104年8月17日借款3萬5000元予蔡時修,並稱案發當 晚蔡時修廖盈如來店內找彭駿堯彭駿堯出去跟他們沒 講幾句話,蔡時修廖盈如走了,不曾坐下來吃飯聊天, 苗辰鴻陳興偉亦未在現場云云,其說法不僅與告訴人蔡 時修、證人廖盈如證詞不同,與承認當日在場之證人陳興 偉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彭駿堯苗辰鴻其後之供述相去甚 遠,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外,益證證人謝欣燕係為配 合隱瞞其夫即被告彭駿堯上開犯行而為不實之證述等節為 真。
3、再查,被告彭駿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蔡時修損壞 其店內裝潢,要求蔡時修賠償店內損失云云,惟其在之前 警、偵程序中,就店內裝潢損失有關情事隻字未提,於本 院忽而提及店內裝潢有損壞云云,前後不一、令人難以採 信已如上述說明;觀之被告彭駿堯於本院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該估價單之日期註明104年9月11 日,內容為「壁肚、21坪、單價1000元、金額21000元」 ,被告彭駿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指牆面裝潢,因牆壁有 裂痕,請木工來估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本 院實難想像告訴人蔡時修在被告彭駿堯店中無論是被毆打 或係與人起爭執,均無可能致店內的牆壁損壞,被告彭駿 堯在本院亦僅供稱桌椅、裝潢有損壞或木隔間有破損,未 曾提及店內牆壁因此受損等語,則何以被告彭駿堯店內「 牆壁的裂痕」須由告訴人蔡時修負責?再者,該估價單既 在104年9月11日已出具,何以被告彭駿堯直至105年11月 14日始提出?而在警偵詢之彼時被告彭駿堯卻又隻字未提 店內損毀之事,反而與其妻謝珮漪一致陳述係借款3萬500 0元予蔡時修,是依上說明,該估價單顯然是被告彭駿堯 臨訟脫罪製造確因蔡時修損毀而有估價修繕之假象,欲蓋 彌彰,其所述內容與所提資料皆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彭駿堯供稱104年8月23日白天並沒有簽立3萬元



本票之事,當晚蔡時修是要來講7萬5000元的事情云云, 惟被告彭駿堯既供稱7萬5000元討債事宜與其無關,其於8 月23日上午卻與陳興偉蔡時修一同前去巨星遊藝場找債 務人謝珮漪並不合理等節,已如上述,被告彭駿堯既然已 一同前去處理謝珮漪債務事宜,且認為苗辰鴻已處理完畢 ,其與蔡時修又均稱之後有回到權方位公司,則回到權方 位公司後,對於重覆處理蔡時修謝珮漪要債事宜自當有 所討論,若已處理完畢,則蔡時修並無請教警察朋友有關 取回本票相關問題後於晚間又至368小炒找彭駿堯洽談之 理由,是當日晚間蔡時修前去368小炒店找被告彭駿堯, 自與白天在權方位公司發生之事情有關,而被告彭駿堯辯 稱其是局外人一節不可採信已如上述說明,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蔡時修、證人廖盈如所述之案發當日白天蔡時修在權 方位公司簽立3萬元本票後,認為不合理,始於晚間請教 警察朋友後前往368小炒店欲取回本票等節較符常情,憑 信性亦較高,被告彭駿堯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至證人即 被告彭駿堯謝欣燕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蔡時修之員工簽 到簿1紙(見偵查卷第106頁),主張是借款予蔡時修,而 未對蔡時修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彭駿堯亦辯稱未有恐 嚇取財犯行,否則蔡時修何以於遭被告彭駿堯等人恐嚇取 財後,仍願到公司上班至104年9月5日云云,惟被告彭駿 堯確有對告訴人蔡時修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且為本案恐 嚇取財犯行之主導者等節,已如上述,告訴人蔡時修遭恐 嚇取財後有無至公司上班,與被告彭駿堯有無為恐嚇取財 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告訴人並非視若無事、毫無緣由 地前往上班,而是在與被告彭駿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 ,卻給付了3萬5000元現款給被告彭駿堯後去上班,被告 彭駿堯都已自承蔡時修與其妻謝欣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案發當晚陳興偉苗辰鴻確實有在店內、店內有爭執及 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頁),則證人謝欣 燕證述「我在104年8月17日借蔡時修3萬5000元」、「案 發當日陳興偉苗辰鴻沒來店內」、「請去了解蔡時修這 個人,他整天都在告人,我好心借他錢」云云,與其夫即 被告彭駿堯所述相反,當係迴護被告彭駿堯之詞,不足採 信。
4、被告苗辰鴻前於警詢時供稱蔡時修於104年8月23日7時許 ,在新竹市關東橋附近公園,向伊借款7萬5000元,有簽 借據1張,104年8月23日晚間伊人在芎林朋友家中,沒有 去368小炒店云云(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其後於第1次 偵查時仍否認案發當日有至368小炒店現場,甚且還提出



芎林朋友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見偵查卷第67至38頁)欲供 查證,其於第2次偵查庭時,提出本案7萬5000元借據影本 1紙(見偵查卷第113頁)並供述蔡時修向伊借款過程,待 檢察事務官提示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被告苗辰鴻並不在芎 林時,被告苗辰鴻仍空言否認有至368小炒店云云(見偵 查卷第109至111頁):其於第3次偵查庭時,除仍矢口否 認有前揭犯行,但改辯稱是誤認借款之時間,故借據的內 容才會寫「延遲拖帳款」等文字出現,其實是104年8月23 日當天早上簽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8至119頁);查被告 苗辰鴻前揭所述與通聯紀錄、借據內容俱不相符,不足採 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對其有為蔡時修就7萬5000 元債權討債情事之客觀事實不再爭執,僅辯稱案發當晚有 關3萬5000元的部分與其無關,未看到廖盈如,亦未毆打 蔡時修、未恐嚇取財,告訴人蔡時修實際上並未跟伊借款 7萬5000元等語。查被告苗辰鴻透過彭駿堯居中而向謝珮 漪討債,案發當日晚間在368小炒店內確有毆打告訴人蔡 時修、且在彭駿堯與其妻謝欣燕強令蔡時修簽立借據、本 票時亦在場等節,已如上述說明。而被告苗辰鴻於本院自 承蔡時修並未向伊借過7萬5000元,104年3、4月間經彭駿 堯介紹有在權方位公司受蔡時修委任向謝珮漪要債,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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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