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9號
SCDM,105,易,419,201707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暉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
06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仲曾慶暉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已分別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亞仲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6」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復於106年6月14日將上開判 決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曾慶暉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將該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曾慶暉業於上 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陳亞仲亦 於上訴期間之1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渠等之上 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2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