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欣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5864號、第6430號、第6431號、第
8157號、第9182號、第9207號、第9492號、第9526號、第11288
號、第11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欣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世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家統一便 利商店前,收受綽號「阿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將 之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00 ○0 號之住所內。嗣石世欣 因前與謝金吉在網路上發生糾紛,欲對其鳴槍示威,竟於 104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要求劉得彥前來搭載之,經劉得彥 聯絡呂緯宸、玲振軒(原姓名玲宇浩,104 年12月1 日改名 為玲振軒;本院另行審結),呂緯宸駕駛劉得彥之父劉邦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得彥、玲振 軒,前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食品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接石 世欣上車,石世欣先指示呂緯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石世欣購買手 套及口罩後,再指示呂緯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
晨0 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四維路89巷口對面停車,石世 欣於此時向劉得彥、呂緯宸、玲振軒表明欲鳴槍示威之意圖 ,並戴上口罩及手套下車,玲振軒亦戴上石世欣所交付之口 罩及手套,隨同石世欣下車,2 人穿越馬路走進上開巷子內 ,石世欣於該處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2 發,又不慎將前 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掉落於該處,石世欣並指示玲 振軒撿拾掉落地上之彈殼1 顆以避免警方查緝,2 人旋搭乘 呂緯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玲振軒並於途中 將撿拾之彈殼1 顆丟出車外。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在新竹 市北區四維路89巷內地面扣得彈殼1 顆、子彈1 顆(業經試 射完畢),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通知石世欣、 玲振軒、劉得彥、呂緯宸到案說明,經石世欣帶同員警於同 年月12日上午7 時8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消 防局對面廁所旁樹叢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上開103 年2 月間某日後之同年月某日,於新竹縣寶山鄉 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前,自鍾明益(76年4 月5 日生,已於10 4 年3 月2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石世 欣尚持有改造手槍1 支,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11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石世欣上開住所;於同日下午 4 時2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搜索均未獲,後經 石世欣同意,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停放於新竹 市○區○○路0 段000 巷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箱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世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949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卷 ,下稱11900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 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二第23頁、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呂 緯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49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 、第137 頁至第138 頁)、證人劉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949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 、第138 頁)、證人玲振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4 92號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28 頁 至第129 頁、第138 頁)、證人洪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949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張雅棠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900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72 頁)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9 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492號偵卷第35頁至第 37頁、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見9492號 偵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61 頁至第175 頁)、新竹市○區 ○○路00巷○○○○0 ○○○0000號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 、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消防局對面廁所旁樹叢現場 照片8 張(見9492號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查佐王新弘製作之之職務報告1 紙(見11900 號 偵卷第7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1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11900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巷巷○○○○○0 ○○○00000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見11900 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彈殼1 顆、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 。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7 張在卷足憑(見9492號 偵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 月5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4 張在卷可參(見11 900 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⒊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2 張、106 年6 月3 日刑 鑑字第1060050505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9492號偵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卷三第63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 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石世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 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 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 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 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 有予以論罪。從而,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 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 罪。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 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論處。又按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 雖漏未一併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 訴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不同時間先後收受槍枝、子彈而寄 藏(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收受槍枝而持有(事實欄一、㈡ 部分),且槍枝(及子彈)來源亦不相同,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更非同時同地被查獲 ,雖客觀上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行為時間重疊部分) ,然其持有之初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行為亦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單一,應以一罪論, 尚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 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 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 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 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乙節,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4 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1900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 查佐王新弘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11900 號偵卷第7 頁) 在卷足參,然證人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會知道 被告持有槍枝,是因為被告在我們聲請搜索票前四、五天在 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持手槍槍托打到一群年輕人中其中一個人 的頭,那群年輕人另外一人向我們警方檢舉,檢舉人就是被 毆打的人的朋友,他對槍枝的描述鉅細靡遺,我們還有問他 對槍枝的瞭解程度,檢舉人說因為被告的朋友怕槍枝走火, 被告的朋友還把彈匣取出,做清槍的動作,因為他怕被告拿 槍枝打人時會不小心走火,所以對被告持有槍枝的事實我們 認為非常明確,我們有對檢舉人做筆錄,但那個被被告持槍 托打到頭的人沒有向我們報案,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們
有去調取勤務中心的報案記錄,在同一時間那個地方確實有 人報案說有青少年聚集,我們才會去聲請搜索票獲准。在 104 年11月22日持票搜索的2 個地方都沒有搜到槍枝,所以 我們要求被告到我們隊上協助調查,我們都沒有拘束他的身 體,是屬於任意同行。後來被告經過我們勸說突破他的心防 後,他才帶我們到新竹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找到槍枝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 反面至第73頁),並有檢舉人A1於104 年11月20日製作之之 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 足見警方經檢舉人製作筆錄後,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乙情,顯 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已非單純主觀上之臆測 ,並據以依法定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堪認被告本件 持有槍枝之犯罪於查獲前已遭發覺。是本件被告在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已發覺其非法持有本件槍枝犯行後,始同意搜索為 警起獲槍枝,並陳述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祇可謂為自白,不生自首之效力。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持有槍 、彈,甚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曾持槍對空射擊2 發,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且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配合警方起出扣案改造手槍,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有偵查佐王新弘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11900 號偵卷 第7 頁)附卷可參;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扣案彈殼 1 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 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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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殺傷力 │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殺傷力 │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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