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75號
TYDV,96,抗,75,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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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本院
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3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 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 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房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伊父親即系爭債務 之債務人宋洪光(已歿),原審卷附所載之債權金額(即本 票、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為宋洪光所借,令人存疑? 斯時正係宋洪光生病期間在家休養,怎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 對人等情,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 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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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