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78號
TYDV,96,婚,178,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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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弄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 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詎因婆媳關係緊張,伊為求家庭和諧而暫行搬離兩 造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3 弄17號住處,被 告竟以結婚未辦理登記,企圖否認伊婚配地位,而另行結交 女友賴麗美,伊輾轉得知上情後,遂於95年10月28日晚上9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理論,始發覺賴麗美已與被告同居多時 ,兩造遂協議離婚,嗣被告又反悔,伊遂先向鈞院訴請確認 婚姻關係成立,而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03 號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成立確定後,因被告既與他人通姦,且兩造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感情全失,已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 命被告給付伊1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另就贍養費部分業於 言詞辯論前撤回)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因有打麻將嗜好,經常在外流連未歸, 未盡到為人妻、媳之責,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伊並無通姦行 為,賴麗美僅係到家幫忙之好同事,且無能力亦不願意給付 原告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是否有通姦或就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 部分:
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依客觀之具體事實為觀察,該情事已足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之基礎,而一般人如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其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而言。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3 號卷宗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賴麗美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係到家庭幫忙照顧母親 之同事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嫂嫂何陳幸到院證稱:「於 農曆(96年)過年期間,被告有去高雄玩,後來經過我家( 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15鄰1 之11號)要看伯母(證人之婆婆 ),被告在我家過一夜…被告當時有帶1 個人一起來,被告 說是他同事,名叫『麗美』(台語)…隔天他們就自行開車 回台北」等語,而被告對於有與賴麗美在證人家過夜亦不否 認,而表示並未與賴麗美同房,且是因為賴麗美要去南部看 朋友才陪賴麗美前往高雄,當時母親是到二哥家等語,然衡 諸常情,農曆過年係傳統節日,況依被告所陳賴麗美係為照 顧母親而至家中幫忙之同事,被告豈有只因同事要至高雄, 即將母親置於不顧,獨自開車陪同事南下之理,更何況賴麗 美為女性,其於長途路程竟找身為男性之被告開車往返陪同 ,且農曆過年年假甚長,不可能只為找朋友而開車一天往返 ,此由前述2 人確實留宿路過之親友家可知;而賴麗美又幾 乎每日出入被告家中,負責照顧被告母親,且未收受任何報 酬,此為被告所自陳,甚至平時會待到晚上9 點多尚未離去 ,此有證人即95年11月12日晚上9 時許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中 處理糾紛之員警乙○○到院證述明確,證人乙○○甚至證稱 :「那位女性說了奇怪的話:『如果老公會這樣,老婆要檢 討』」等語,實足證被告與賴麗美2 人交情匪淺,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同事情誼而極其曖昧,確足以使人懷疑2 人具有相 當親密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賴麗美間有超越朋友情誼 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 詞,而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亦抗辯原告婚後到處打麻將,未盡到為人妻、媳之 責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抗辯,尚無足採。且原告復表示係為避免與被告母 親之衝突而聽被告所言暫行搬離家中,此由原告離家時未將 全部衣物、物品帶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被告亦強 調照片內物品均為原告所有等情至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 與被告母親不合係原告所致,則原告既係為求全而暫行搬離 家中,被告竟即另行與他人發生不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自 不得以此認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作為抗辯。
㈣、綜據上述,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忠貞誠實 ,乃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被告 與賴麗美間既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足以動搖婚姻間深摯 感情基礎,而被告於經原告發現後,仍一再卸責推拖,毫無



悔意,兩造並均自表示已分居而無再同住之可能,原告亦已 將原置於被告住所之衣物取走,客觀上亦難期待有回復之可 能,而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判決離 婚,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就主客觀 情事而言應認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㈤、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 合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 准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是否准許及金額若干為適當部分:按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既 係因被告婚外情致違反婚姻忠貞義務,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則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當可認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結婚已6 年餘、感情不睦、原告未能與被告母親和 平相處,而曾分居至少1 年以上,因此離婚之原因事實對被 告感情上所可能造成之痛苦,及原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及 收入來源,名下有1 筆不動產及尚有貸款之汽車1 輛;而被 告有固定收入,名下有2 筆不動產(尚在繳納貸款中)、汽 車1 輛,並有存款及投資(投資並未獲得豐厚利潤)等經濟 狀況,此為兩造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 雖表示投資均失利、貸款尚在繳納中,而提出繳款證明、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憑,惟其所擁有上開不動產、汽車實質 價值,顯然超過上開損失,且亦徵被告有足夠資力從事相關 投資事業,此亦由其所自陳會按月支付賴麗美2 萬元之買菜 錢而可得證,是被告資力顯然較原告為佳,因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並請求離婚之精神慰藉金2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藉金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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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