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君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5日因承攬工程需要, 委由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丙○○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鋼筋,約明總量500 噸,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6.5元, 稅金外加。加工費每斤加收0.5 元,93年5 月15日收受訂金 1,000,000 元。定約後原告陸陸續續共出貨計2,462,460 元 ,而被告均有依約給付。惟自94年11月13日及14日共出貨鋼 筋計1,344,840 元,被告則尚未清償。既然被告同意丙○○ 使用被告公司名稱承攬「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 -客運園區自來水配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購買 貨物,且兩造之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均以被告名稱開具統 一發票,足見丙○○有代表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遂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44,8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出借牌照予丙○○承攬系爭工程,然並未 同意丙○○以被告名義向他人購買貨物,因此被告毋需負擔 授權人責任。被告雖然有收受丙○○向第三人購買物品之統 一發票作為核銷之用,然與本案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性。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同意丙○○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之系爭工程,復有業經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調取工程 契約書查證相符。
(二)被告使用丙○○向原告購買鋼筋以被告名義所開具之發票 ,作為報稅核銷。
四、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是否發 生效力?(二)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經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當初你是否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訂貨?),答(是的);問(中正機場的工程是你借 用被告牌照去標得的工程?),答(我本人向被告借牌照 親自到中正機場標得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 客運園區自來水配水塔工程。);問(被告借牌給你有無 同意你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購買貨物?),答(有,且施 工所購買的貨物發票名稱均為被告名義。)」(詳見本院 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被告有收取原告開具 之發票作為報稅之用,則其應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足徵被告有授權丙○○之情事,且被告就 丙○○與原告簽約乙情知之甚悉,且從未發函予原告澄清 丙○○無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伊未授權丙○○ 與原告簽約乙節,殊難採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 ,歸屬於三人(參照最高法院60 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既然原告主張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 則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
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有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 購1,344,840 元的鋼筋,到中正機場的施工場所(提示地 磅記錄單三張)?】,答:(有,且有工人余璧仁、及孫 姓員工幫我簽收);問:(93年11月13日、14日貨款共計 1,344,840 元是否給付與原告?),答(沒有)」(詳見 本院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 :「是由丙○○向原告購買..我在現場趕工,現場無工 地主任,我就代表業主簽收..」(詳見本院卷第48頁) 等語相符,復有地磅紀錄單影本3 張在卷可稽(詳見本院 卷第48頁)。既然被告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則原告基於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44,84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8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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