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吳振仲即元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江振仲即元鑫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振仲即元鑫企業社」;理由欄第三行、第四行關於「江振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振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