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機器設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85號
TYDV,95,訴,1585,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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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設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基於契約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印布機 1 組、鈕釦機2 台、打孔機1 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民國95年11月27日審理中撤回備位之聲明,並追 加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於本院審理中之95 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前開機器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知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 加後,對之未為反對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3年11月間,被告為與原告合資經營事業, 而向訴外人戊○○購買系爭機器,嗣後兩造因故未能合作, 被告遂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願意以1,000,000 元之價格 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請原告直接將買賣價金支付予戊○ ○,原告依約將買賣價金支付予戊○○後,被告卻未依約交 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現雖由被告之妻丙○○占有,然其僅 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機器,若系爭機器之交付陷於不能,則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 元。若據證人戊○○之證詞 ,認系爭機器曾交由原告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機器交付原告。前開機器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3年12月間,戊○○以700,000 元將系爭機器出 售予滿蓮旗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蓮公司)負責人乙 ○○,乙○○以支票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伊為該公司之總 經理,原告則為廠長,嗣後乙○○將滿蓮公司交由兩造經營 ,系爭機器原即滿蓮公司使用,伊並未使用。因滿蓮公司經 營不善,遂由原告繼續經營,因滿蓮公司曾向訴外人即伊妻 丙○○借款,所以該公司以3,000,000 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 丙○○,丙○○再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原告使用,嗣因原告未 支付租金,而由丙○○收回,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 關係存在,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原告所提1,000,000 元收據,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予戊○○,又即 便原告確支付該筆款項予戊○○,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機器原係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受而取得所有權 。
㈡、戊○○出售系爭機器後,將之載運至位於台北縣三峽鎮○○ 路30-15 號之滿蓮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戊○○出售系爭機器之對象究為何人?被告有無再將系爭機 器出售予原告?
㈡、就戊○○所出售系爭機器,被告是否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原 告是否確有交付1,000,000 元予戊○○以支付系爭機器之價 金?
㈢、系爭機器現由何人占有?其原因為何?滿蓮公司是否確向丙 ○○貸款4,000,000 餘元?該公司是否以3,000,000 元將系 爭機器出售予丙○○?丙○○有否支付該筆價金?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與原告合資營業,而向戊○○購買系 爭機器,嗣因兩造因故未能合作,被告遂以1,000,000 元之



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與戊○○就系爭機器有買賣關係,以及被告嗣 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戊○○購買系爭機器之事實,無非係以戊○ ○出具之收據1 紙(原證一)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為論斷之依據,然依前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先 生給付之機器設備(如附表)貨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特出 據此收據」等語,雖可推知原告曾經給付1,000,000 元予戊 ○○,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然卻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楊 秋名之間,以及被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機器定有買賣契約 之事實。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機器係出售 予和原告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合夥開設滿蓮公司之「胡先 生」,然據其所稱:伊將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之廠房出 租予滿蓮公司,該公司積欠租金達1,600,000 元,伊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機器,無人應買後,伊依法承受 系爭機器後將之出售。系爭機器係交付予原告,伊到白雞路 之滿蓮公司裝設鐵架時,系爭機器還未開始使用,後來原告 有在白雞路使用系爭機器。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係何關 係,只知道交付系爭機器後兩造均表示是合夥關係。且95年 4 月交付前開款項予伊時,系爭機器仍係原告使用之語(見 本院95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及其證稱:「(系爭機器是 何人向你購買?)被告與我接洽,說與原告是股東,是以兩 人的私人名義向我購買,被告說原告是廠長。安裝過程都是 原告在試機器。(知否原告與被告間的關係後來如何?)被 告說沒有合夥關係,(機器價金)找原告收,我找原告,原 告說後來都是他做的。(你向原告收款時滿蓮公司是否還有 繼續營運?)有。原告都拿乙○○的票給我,我誤以為他是 原告的姐姐」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可知, 兩造原為合資經營滿蓮公司之目的而向戊○○購買系爭機器 ,兩造合資經營關係嗣後雖未成立,然系爭機器自戊○○處 購得後,自始即由原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被 告向戊○○購得之後轉售予原告,即不足採。又系爭機器既 係兩造為合資經營滿蓮公司之目的購買,就該買賣關係並未 定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戊 ○○購買該機器,則原告主張向戊○○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 應由被告負擔,亦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伊與被告間就系 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支付前開價金予戊○○,顯非 本於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據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並無理由。
㈢、況且,自戊○○處購得系爭機器之後,該機器原即為原告占



有使用之情,既經證人戊○○證述如前,而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滿蓮公司之負責人乙○○將系爭機器讓渡 與伊並交由伊使用,伊將之出租予原告,嗣因原告未按時繳 交租金,故伊於95年5 月請原告離開滿蓮公司之址,系爭機 器現置於該址,由伊占有使用,滿蓮公司並未繼續營運等語 (見本院96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並且提出原告未否認為 真正之丙○○與原告就系爭機器簽定之機器出租契約書(出 租期間為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為證,原告雖 主張丙○○實際上為被告就系爭機器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原告所陳,被告確為系爭機器之占 有人,何以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非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 ,而係與丙○○簽約?原告既知系爭機器自始即未為被告占 有,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即 屬無據。另其與被告之間並未就系爭機器定有買賣契約,既 如前述,則其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 000,000 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係被告向戊○○購得,亦 未證明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支付 前開價金予戊○○之事實即便屬實,原告據伊與被告間之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亦無理由,且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乏依據。又系爭機器既 先後為原告與丙○○占有,而被告自始對於系爭機器即無占 有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 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其餘爭執之點亦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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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蓮旗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