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93號
TYDV,95,婚,993,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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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5 日結婚,婚後旋查覺 被告有施用不明藥物之情形,惟伊基於人道考量,仍於95年 2 月27日將被告接來臺灣與伊同住。詎被告於95年6 月14日 返家後,即未再入境,經伊催請被告來臺,竟遭被告拒絕, 並無理要求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顯然惡意遺棄伊於繼續 狀態中,且夫妻至此已無情份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 亦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 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兩造於94年9 月5 日甫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2 月27日入境 來臺,95年6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及 入境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詢結果,有該局95年9 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51077173 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保證書等為憑,堪信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 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 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而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 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 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⒈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 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 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 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原告主張被告 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加以說明,僅表示被告迄今 均未入境等語,然以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始出境,原告 旋於同年9 月21日即訴請離婚,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 ,被告出境至原告訴請離婚不到4 個月,而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滿1 年,客觀上尚不足認定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 原告另提出稱係被告書寫之日記、書信,除無從查證是否為 被告所書寫外,縱使確係被告所寫,則依94年9 月20日之書 信內容觀之,被告提到非常想念原告等語,尚難認會突然萌 生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依來臺後日記所載內容觀之 ,原告既於將被告接回同住前,對被告有施用不明藥物之情 形,即有所知悉,而仍願意接受而將被告接回同住,足見被 告施用藥物情形,不足以造成兩造無法同住或無從維持婚姻 之理由,而原告另表示被告因毒癮發作而就醫等語,惟經本 院依聲請向張輝鵬診所查詢結果,該診所函覆被告係因上呼 吸道感染,給予支持性藥物治療,其後未見回診,應已痊癒 等語,亦無原告所稱可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是原告指 稱被告因施用毒品無法來臺等語,應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 而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確實有施用藥物,則受限 於臺灣法令規定,被告自無法入境與原告同住,原告不體諒 於此,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反 而執此責怪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來臺同居等語,顯有悖於常 情,而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均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實難以此作 為訴請離婚之事由。
㈢、復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 臺,致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故意 拒絕來臺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兩造分居迄今不 到1 年,尚屬婚姻調適期,客觀上尚未達到夫妻感情盡失, 無法維持婚姻之地步,而原告並無不能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 同生活之正當理由,其不思以理性溝通以求夫妻共同生活,



反因主觀上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率爾提起本訴,實難 逕予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 或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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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