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悅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於庭前提出益賞實業社之負責人聯絡方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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