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己○○
子○○
丁○○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胡勝正
被 告 乙○○
壬○○
被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巳○○
癸○○
丑○○
戊○○
上開 1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被 告 法商達梭投資公司(Dassault Investissements
S.A.)
法定代理人 卯○○○○○○ ○○○○○○○○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子○○、己○○、丁○○、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壬○○、乙○○、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巳○○、法商達梭投資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子○○、己○○、丁○○、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壬○○、乙○○、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巳○○、法商達梭投資公司、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866 萬 9,123 元、庚○○○1,230 萬4,4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辛○○、庚○○○係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達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2、93年間,被告寅○○擔任宏 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子○○、丁○○、甲○○、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玻璃公司管委 會)、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壬○○、 乙○○、巳○○、癸○○分別擔任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董 事代表人,被告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丑○○分別 為監察人及監察人之代表人(詳附表一)。
㈡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2 月27日於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 布消息,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在大陸及 香港子公司營收可望快速成長,誤導投資人錯誤投資。又被 告宏達公司自92年1 、2 、3 、4 季及93年第1 、2 季財務 報告,有下列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或隱匿情 事:
⒈未揭露Honey well未收受美金100 萬元保證金事項: ⒉以不實發票及帳載資料安排之債權形式轉讓新竹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美化現金流量: 查宏達公司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記載,於93年3 月間將應 收帳款美金989 萬2,735 元出售予新竹商銀,惟前開應收 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新竹商銀之相關 資料不符,經證交所認定該應收帳款未實際出售,顯見被 告宏達公司以虛偽之應收帳款美化帳面,誤導投資人投資 。
⒊未揭露「為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美國)之借 款擔保(美金1,000 仟元)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 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仟元:
被告宏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利用宏達公司於香港之
存款設定質權,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 司(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提供擔保,惟被告 宏達公司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其他附註揭露事項中卻未 記載被告宏達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情事。
㈢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9 月22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以財務報告中1,000 萬美元應收帳款 帳載不實,將宏達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顯有違法侵 權情事。
㈣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 象: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於77年1 月12日修正,將第1 項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並新增第2 項,已不限於同 法第5 條之發行人定義,而包括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依 學者見解亦多同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比照 同法第32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董事、監察人 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編製公司財務報告及查核財務報告之 人,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
㈤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其指定之代表人顯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⒈被告宏達公司董事隱匿會計師查核出「92年12月起至93年 6 月Honey well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等重大財 務資料:
①依鈞院94年度金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向金管會調閱之宏 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 月Honey well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可知會計 師已查出Honey well之存出保證金係屬虛偽,惟董事會於 編製財務報告時竟予以隱匿,且未予揭露,顯然宏達公司 等董事確於編製財務報告時有隱匿情事。
②再者擔任宏達公司董事之被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等人既 屬公司法第228 條編製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人, 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製作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 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隱匿宏達公 司93年財務報告有關存出保證金之任何業務文件。惟竟怠 忽職守未盡編製財務報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 以僅出席董事會、未參與被告宏達公司虛偽交易之不法行 為及未於公開說明書簽章、信賴會計師查核意見等事由粉 飾免責。另依95年1 月11日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1 規定,已對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例,被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等董事被告迄今未提出對宏 達公司財務報告編製已盡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僅 卸責予信賴會計師乙詞,實不足採。
⒉董事及監察人執行關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係屬 執行業務之行為:
①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 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228 條規 定,公司董事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而公司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 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 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再 者,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明示董事有編製財務報告之 責,監察人有查核承認財務報告之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中所謂「執行業務」,應為廣義之解釋,凡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被告宏達公司董事監察 人具有編製、查核承認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律作為義務 。又財務報告之完成實須經過編製、董事會通過、監察人 承認及發行人申報或公告等程序,則公司之經理人應就財 務報告之編製;董事應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及公告; 監察人應就財務報告之查核、承認等行為負責。被告宏達 公司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而董事監察人執行關於財 務報告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行為,而就上開Honey well之 存出保證金等事項,卻未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自應就 此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除有上揭㈡所述虛偽不實情事外, 自91年度起之財務報告已有下列事項,擔任董事、監察人 之被告等竟完全未異議,有違經驗法則:
⑴91年度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已顯示:宏達公司於91年1 月 11日投資設立之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達 物流公司),截至92年9 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顯有 疑義,宏達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均未異議。
⑵92年第1 季財務報告,除有上述真達物流公司之記載外 ,並顯示:宏達公司於92年6 月19日投資設立緯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科技公司),截至92年6 月30 日尚未正式營運。
⑶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以虛灌應收帳款使宏達公司之該季 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之「現金或約當現金 」金額暴增至596,940,300 元。93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 虛灌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暴增至530,786,000元。 ⑷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顯示:宏達公司於92年7 月30日投
資設立宏達開曼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未正式 營運。宏達公司於93年4 月20日投資設立研品航太表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品航太科技公司),截至93年6 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
③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公 司負責人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該等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成立之要件。而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該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未善盡編製或查核財務報告之職責, 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即應依前開說明,對於因誤信 該等不實資訊購入被告宏達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人 負連帶責任。縱認董事、監察人須有故意過失,則仍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已盡合理調查或注意之能事,並有正當確信 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或為真實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㈥原告於93年間購買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財務報告不實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1號及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均已明確確認被告宏達公 司之財務報告關於「Honey well之存出保證金」、「新竹 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投資NAFCO Investment背 書保證」等之虛偽不實已確實影響原告等人投資被告宏達 公司之判斷,亦即被告宏達公司隱匿上揭資訊具有重要性 ,本件顯有交易因果關係。
⒉被告宏達公司92年財報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均維持在4 、5 億元,而宏達公司董事會自知宏達公司93年度狀況不 如92 年 度亮麗,竟於93年2 月27日之重大訊息發布「宏 達公司將與美國鋁業旗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宏達公司在 大陸及香港子公司可望營收快速成長。」之重大利多消息 ,再於93年3 月以將宏達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中「 現金及約當現金」虛灌至530,786,000 元。嗣經證交所查 獲以假發票之不實應收帳款欺騙新竹商銀,要求被告宏達 公司重編財報,其「現金及約當現金」竟慘跌至164,779, 000 元。而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所示之「現金及約當現金 」基礎資料,係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企業之營業、投 資及融資之政策,以評估其流動性、財務彈性、產出現金 之能力與風險,被告宏達公司虛灌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 中「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行為,實係具重要性,並影響投
資人判斷。益證本件損失因果關係亦明顯存在。 ⒊美國法上關於證券詐欺案件,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依據 該理論,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 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方屬已足,否則不得免 除其責任。蓋證券市場中,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 均會影響股價。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 表徵,所以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遺漏, 此等投資人亦可推定為被詐害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參 考美國法制制定,既然美國法制已採納該理論,則我國亦 無持相反看法之理由,而得為法院實務所接受。 ⒋縱鈞院認本件因果關係仍須證明,亦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宏 達公司之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始符公 平正義。
⒌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 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原告之損 害係因誤信被告宏達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而 買進該公司之有價證券,並於日後因股價下跌而遭受損害 。而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行為,係導致被告宏 達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共同原因,符合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則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於93年間購買宏達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 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主要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 員會於1942年制定之規則五之發展,該規則關於損害賠償 之方式,規定包括撤銷或回復原狀,以及交易時與消息公 開後之價差二種。而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1條,在註冊書件 不實部分係以起訴前若有出售,其出售之價格;或起訴後 之價格出售,若出售價格較起訴時為高者依出售價格來計 算損害價差。另美國法院於1976年於Snee dJ.in Green一 案中主張依「市場模型」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意即 在交易市場模型中有價值線及市場線二條線,在不實陳述 之前,這二條線是合一的;之後因不實陳述,市場線出現 偏離,一旦事實揭露,二條線再度合一,這段期間中,真 正損害便是截取二條線間的差異。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 第157 條之1 規定外,就本件所涉之第32條、第20條損害 賠償範圍或其數額之計算,則未明文規定。故關於損害賠 償之方法與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上自仍應適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即依民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至第218 條之1等
規定為依歸。被害人所請求回復原狀者,並非指股票本身 滅失前或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而係請求加害人回復被害人 至未受詐欺行為前之經濟上應有狀態。換言之,即係回復 被害人至未為系爭證券交易之財產上應有狀態。原告主張 係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差價,如尚未賣出時 即因暫時停止交易無法出售,則以暫停交易當月之月平均 價為計算。
㈨綜上,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宏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及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達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18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法人之代 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宏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節本1 件、財訊快報節 本1 件、經濟日報節本及相關媒體報導各1 件、蘋果日報節 本1 件、告訴狀1 件、宏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節本1 件、 證交所函1 件、基富聯合會計師所統計報表暨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各1 件、公司制證交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 件、媒體報 導1 件、宏達公司93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節本1 件、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 件、宏達公 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 件、宏達 公司93年第2 季重編財務報告節本1 件、存證信函1 件、宏 達公司重大訊息3 件、新竹商銀之銀行授信契約書1 件、宏 達公司公開說明書節本1 件、宏達公司財報節本10件、監察 人審查報告書1 件、專案報告節本1 件、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節錄1 件、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1 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2 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處分書2 份、宏達公司93年2 月27日重大訊息1 件 、宏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2 件、宏達公司92年財務報告節本 4 件、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節本3 件、宏達公司93年財務 報告節本1 件、持股資料1 件、損失統計表暨損失金額計算 表各2 件、宏達公司90年度年報節本1 件(均為影本)、被 告戶籍謄本1 件、原告損失統計表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方面: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宏達公司、己○○、子○○、癸○○、丁○○、國家發 展基金管理會、乙○○、壬○○、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巳
○○、甲○○、丑○○、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宏達公司財務報告無虛偽及隱匿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Honeywell 美金100 萬元保證金部分: ①被告宏達公司92年及93年第1 、2 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匯 出美金100 萬元存出保證金予Honey well公司之記載,當 時公司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顯示之內容均相符,故財報上 為與相關文件內容相符之記載,自非故意隱匿不實。嗣於 93年9 月間爆發被告寅○○偽造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掩蓋 其並未匯款之弊案,被告宏達公司及其他董監即積極向 Honeywell 查證始知悉該情事,並立即於93年度財務報告 附註中說明查明結果,並於函覆證交所提問時,將調查所 得之結果據實陳述。故在各董監均不知實際未付款之情形 下,自無可能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所謂「Honeywell 未收受 美金100 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此顯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就明知事項予以「隱匿」者不同。 ②所謂隱匿應解為:「整體製作過程中特意除去部分記載以 發生參與者所欲期成之效果」。當時被告宏達公司相關文 件記載既均顯示有付款,且各該董監根本不知未實際付款 ,系爭財務報告即無特意除去部分記載,以發生參與者所 欲期成效果之情形,要非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隱匿。 ⒉讓與債權予新竹商銀部分:
①被告宏達公司確曾於93年3 月30日與新竹商銀簽署「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出售應收帳款。由該合約第 1 條及第6 條之約定可知,本交易當時被告宏達公司確係 將應收帳款出售予新竹商銀無疑。故財務報告中關於此部 分之記載,自非隱匿不實或虛偽。
②嗣後被告宏達公司發現遭被告寅○○擅自竄改出售之應收 帳款清冊,逕以93年之發票號碼混充,導致提供予新竹商 銀之資料與實際應收帳款資料不符,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宏達公司乃於93年10月11日與新竹商銀合意解除該 合約關係,此純屬雙方就出售應收帳款合約後續履約之違 約爭議所為之處理,要非先前財務報告關於雙方進行此交 易之記載有何不實。若原告之主張能夠成立,則不啻認為 所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之交易,日後不可以有任何履約爭 議發生,否則即屬先前財務報告之記載虛偽不實。此顯非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亦非合理之法律解釋。 ⒊為NAFCO Investment Corporation(美國)之借款擔保部分 :
①被告寅○○擅將被告宏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美金100 萬元 設定質權予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外設 立之宏達投資公司提供擔保。此亦為被告寅○○個人之犯 罪行為,且所謂之背書保證及提供擔保等事,均應屬無權 代理行為,對被告宏達公司應不生效力,被告宏達公司當 時並不知情,亦無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種對公司不生效力 之非法交易之必要。
②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就此部分亦非特意除去部分記載,以發 生參與者所欲期成效果之情形,要非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 隱匿。況系爭財務報告作成日期均在93年中以前,豈有可 能未卜先知,於財務報告中預言該借款擔保已於93年10月 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 仟元之未來方發 生之事實。
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不適用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僅限於發行人,發行人以外之人即無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5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 損害賠償之主體,僅限於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至 於公司之董監,因非證交法上之發行人,故無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20條之餘地。
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其立法目的 ,即在於舊法下僅規定發行人須負賠償責任,而為了擴大 財務報告不實之求償範圍,方增訂除發行人外,其他公司 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但亦明定該等人員僅負推定過失 責任,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 事(如:財報內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可免負賠償責 任。故於新法修正前,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 發行人,應不包含其他人員,
⒊原告所指出有關發行人不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之立法理由 ,實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之立法理由,並非該條第2 項有關財報內 容虛偽或隱匿之立法理由。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 認為發行人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如僅依同法第174 條負 刑事責任,並無實益,故增訂第2 項之賠償責任。可知,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僅適用於發行人 ,絕無適用於其他第三人之餘地。而原告提出之學者見解 ,無非僅能說明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限於發 行人負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有所不足,故為求擴張求償範圍 ,證交法乃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之規定。故該 等學者見解,實難以作為認定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應適用
於發行人以外之人員,否則即與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原 則有違,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背。
⒋「財訊快報」本身僅為一則報章雜誌上之報導,並非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範之「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故亦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應負責任對象之「他人」不包括公 司股東,否則不啻造成所有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必須用於 清償部分股東之結果,顯非本條立法本意。況若公司負責人 之行為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他人,將導致實質上由全體股東共 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共同分擔違法賠償之責任,以賠償 部分股東之情形,顯然將造成不公。另由原告所援引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內 容,亦看不出公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公司 求償之意旨。
㈣宏達公司各董事、監察人被告並無任何違背義務之行為,而 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及新修正之第20條之1 規定之 意旨足證,對於各董監而言,只要對於財務報告內容有正 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應認為已盡 其注意義務,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台中地院91年重訴 字第334 號判決對於信賴專業會計師查核結果之董監,認 為係有正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而無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本件各項財務報告既均經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查核簽證 完成,各董事監察人被告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 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況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俱經過會計師本於專業 知識查核簽證完成,且原告所稱之各項隱匿情事,俱係因 被告寅○○之犯罪行為所致;而製作財務報告當時,由於 被告寅○○等係以偽造各項帳冊單據之方式,以掩飾其掏 空公司之犯行,而被告宏達公司各董事、監察人甚至會計 師均非犯罪鑑定人員,並不具備偵查犯罪之能力,不可能 透過審查相關文件方式,發現其犯罪行為。而在會計師專 業查核後,亦無法發現相關情事者,各董事、監察人自有 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 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宏達公 司財務報告內容均充分反映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並無記載 不實之情。公司法相關公司治理之規範,重點在於及早發 現弊端,絕無可能課予各董監完全防止弊端發生之責任, 原告之主張,實係導果為因,用結果論之邏輯,推論各董
監必有違反義務之行為,顯然不當且與法律本旨不合。 ⒊原告雖稱被告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 12月起至93年6 月Honeywell 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 證」云云。惟查所謂會計師工作底稿係會計師製作財務報 告之判斷基準,而本件會計師業已依據工作底稿作成財務 報告,根據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於財務報告中對被告宏達 公司財務狀況充分揭露,縱有任何疏漏之處,亦屬會計師 本身未盡其職責、有無違反會計師之注意義務之問題,尚 未可謂各董事監察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該工作 底稿僅係被告宏達公司所委託會計師之內部參考文件,並 不對外公開,各董事監察人等被告既已委任會計師進行查 核、出具查核意見,當完全信賴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實務 上並無可能要求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以供比對。事實上公 司之董監至多僅審閱會計師作成之財務報告,並不可能也 無專業能力逐一審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更不會主動提供工 作底稿予各董監。是原告稱各董事監察人等被告明知會計 師工作底稿內已揭露Honeywell 保證金未取得合法憑證云 云,顯然背離一般公司之正常運作程序及經驗法則,而非 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就各該董監如何、何時、知悉何種 程度之工作底稿內容予以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者,乃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 反法令者,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宏達公司係 因被告寅○○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遭掏空、侵占資金,而宏 達公司財務報告本身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故各該董 監及其代表人等並無任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 本條規定之該當。
⒌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 礎,均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為前提,本件各 董監及其指定代表人等被告就編製財報乙事,除已依照編 製當時所瞭解之狀況據實審閱外,更係依公司法、證券交 易法之規定,委請專業會計師為之,以確保系爭財務報告 內容真正。且於事後查知被告寅○○之違法行為後,各董 監除與證交所充分配合即刻重編財務報告以反應嗣後查知 之各該事實外,並對被告寅○○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責 任。顯見各董監及其代表人等被告實已完全依法執行職務 ,並善盡對公司、股東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並無任何 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可言。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不實且與財務報告內容毫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等宣稱所受股價損失,純屬股市正常投資風險之 結果,與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如何,欠缺因果關係
,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所致損害。原告雖先提出基富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黃世佳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作為證明損害數額之證明方法,然會計師先表明此程序係 由原告決定,故對投資損失之核算是否足夠,不表示意見 ;又指稱「對損失計算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 程度之保證」,顯見此一報告不足以作為原告損失之證明 ,而不可採。
⒉原告雖又提出損失金額統計表及計算表,惟查該計算表中 所列各項數額,無法完全顯示其持股狀況,且原告於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所 顯示被告宏達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與原告所自行製作 之統計表及計算表所列不符。原告損失數額計算之內容係 採93年度之交易為計算基準,惟其既主張被告宏達公司92 年第1 季起即有財報不實,則其因被告財報不實所生之損 害,自應以92年起所有之宏達公司股票買進賣出差額計算 ,方屬合理。
⒊原告辛○○購入宏達公司股票之日期,除有二筆在93年3 月5 日外,其餘11筆俱在93年2 月3 日之前;並分別於93 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3 月26日售出股票。對照 原告指稱宏達公司93年2 月27日財訊快報消息不實、93年 9 月30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及93年9 月22日遭列為全額交 割股等原因事實之時點,顯見原告辛○○購入宏達公司股 票之原因,與其所謂不實財務快訊或財務報告無關。遑論 原告辛○○於其主張「被告發佈不實財務快訊,致投資人 錯誤投資」之同一日即93年2 月27日更大量售出手上持股 455,000 股,幾達其當時持股總數985,000 股之一半;並 復於一個月後即93年3 月26日再次大量出售持股。顯見, 原告辛○○絕非因信賴其所稱之宏達公司不實財訊快報或 財務報告,方購入宏達公司股票。
⒋原告庚○○○除一筆係於93年3 月8 日購入外,其餘持股 均係於93年1 月30日即已購入,且伊亦係於93年3 月5 、 8 日及同年5 月21、24日即分批大筆出售股票,斯時所有 原告指稱之不實財務報告根本尚未作成,更無人知悉所謂 之「財務快訊」係屬不實,顯見原告庚○○○購入、賣出 被告宏達公司股份均係本於個人之投資判斷,與財務報告 、財訊快報內容如何,毫無關連。
⒌原告應對於投資宏達公司股票與財務報告內容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至買賣股票行為係因誤信財 務報告內容所致,方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原告所謂之「市場詐欺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
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為法理,僅能於無法律明文規定 之前提下,始能作為參考。故於民法對於侵權行為要件及 民事訴訟法對於舉證責任配置均有明文規範下,本件自不 適用市場詐欺理論。即便純以該理論之內容觀之,亦必須 以公開資訊有不實為前提,然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既如前述 並無不實之處,本件自無該理論適用可能性。
⒎原告所引述學者見解可徵,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舉 證,且就被告有詐欺行為,即原告買入證券係由該詐欺行 為所引起等節,仍應舉證證明。然本件原告根本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所述為真,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⒏原告指稱被告宏達公司於「財務快訊及精業即時系統」發 布不實消息,導致投資人錯誤投資,並請求損害賠償。惟 該財務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蓋其內容已明 揭「如雙方合作商談順利」,宏達科大陸及香港子公司營 收可望快速成長,且該訪談報導亦明確顯示單純屬於被告 寅○○個人對未來合作對象與願景之期待,會因嗣後談判 結果而受影響。此為投資人應自行判斷之商業風險,乃投 資人應有之認知,要不能因談判結果不如預期,即認為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之行為。
⒐原告雖主張就因果關係之舉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