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69號
TYDV,94,簡上,169,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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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兵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25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分別屆期提示,竟 自民國93年7 月29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 既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 遭盜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0,000 元及自各 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稱對其妻丙○○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知情,直至其 妻於93年8 月10日(註:該時點恰為4 紙均受退票之當日) 告知始知全情,翌日即至銀行掛失。比照丙○○於原審證稱 :8 月14日經上訴人電話催促,伊始於翌日告知被上訴人, 其2 人所言如此反覆,顯見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㈢、原 審法院向付款銀行函查,更曾當庭諭知被上訴人自始未至銀 行掛失,再究系爭支票分別於93年7 月29日、30日、8 月5 日、8 月10日提示退票,退票理由均係存款不足,而非經掛 失止付。且銀行於退票時均會通知發票人,故發票人不知支 票跳票的機率幾希。再者上訴人早於93年7 月29日首次跳票 時即知會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稱:「8 月14日經催告才 知情」?㈣、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立於 善意執票之地位,上訴人取得支票時,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無 一缺漏,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請求票款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要 求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簽發支票一事知情」,惟揆 諸票據關係無因性、文義性二大原則,貫徹票據流通性及交 易安全,執票人非但無庸就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 ,也絕無方法可舉證證明印章並非自己按捺此一變態事實, 原審法院此番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失衡。㈤、若票據係由被 上訴人之妻簽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仍應就



系爭支票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至於證人丙○○陳稱「…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空 白支票幾張…交予乙○○…」等語,反可推斷對系爭支票之 使用必然知情,蓋申請發給或再發支票簿,均需發票人本人 出面領取支票簿別無他法;再究,支票簿以25張或50張為一 本,若僅供個人使用(被上訴人自陳支票僅供給付保險費之 用),勢必不逾每本50張之數,易言之,超過50張支票就必 須另外申請一本支票簿,故被上訴人應知悉支票簿已用盡。 被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章放在家中抽屜,其配偶亦有權簽發 支票,除有使用支票及印鑑之外觀,更有使用支票及印鑑之 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云云,要無可取。㈥、上訴人 先前另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足見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均有使用支票及帳戶。且按得以控制風險者,為應 負擔責任之一方,據此法理,再本於交易安全之保護、保護 善意執票人之票據法立法目的,執票人善意信賴支票上被上 訴人之簽章,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前項損失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是唯一可控制損失風險之人,本 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人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求 償無門之不利益。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列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乙○○係被上訴人之前妻丙○○ 之友人,乙○○與被上訴人素無認識。豈料乙○○與丙○○ 於87年7 月起發生婚外情,其後乙○○以握有丙○○之裸照 ,脅迫其將被上訴人之支票供其使用,丙○○竟於未告知及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加 蓋銀行印鑑章(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交與乙○○,乙○○ 持之向地下錢莊大量借貸,其後於93年8 月10日許,丙○○ 接獲銀行人員電話通知系爭支票因金額不足而遭退票,翌日 又接獲地下錢莊人員催債,丙○○自知無法再隱瞞,故告知 被上訴人上開情事。本件系爭支票即為乙○○偽造簽發之支 票。又乙○○所涉嫌之妨害家庭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95 年度桃簡字第399 號),另涉嫌恐嚇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 )。㈡、系爭支票係遭丙○○及乙○○所盜用,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4 紙支票 原本,發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中書寫字樣墨色相仿,筆勢 、運筆方式及字體結構亦均相似,應可認係同一人所書寫, 且與證人丙○○於證人結文上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更與被 上訴人之筆跡不同,復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欄所蓋印「



丁○○」印鑑章,部分印章印文為金額及日期等數字掩蓋, 應可推認係先蓋印始填寫數字。而系爭支票之退票,銀行人 員皆通知丙○○,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㈢、綜上,系爭支 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自無需負擔支票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 紙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 章為其所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支票是否為 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所明定。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且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 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 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㈢、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丁○○」印章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支票係丙○○利用保管被上訴 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之便,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被上訴 人並未授權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對於丙○○以 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遊覽車司機,平 時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放在家中抽屜,如需以票據給付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時,被上訴人會打電話通知伊簽發支票,但並 未授權伊得直接開票而不需事先得被上訴人同意。93年7 月 間,伊遭乙○○以持有伊裸照威脅,迫於無奈始將被上訴人 所有之空白支票約50幾張,蓋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章交 予乙○○,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直至上訴人於93年8 月14日 打電話向伊催索票款,伊始於翌日將該情告知被上訴人。伊 當時僅在支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5頁以下)。該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證稱:「支票簿一開始由丁○○去請領,領回後與 印鑑章一起放在家中抽屜,有時丁○○會叫我開立支付保險 費的費用,支票簿用完後,我有去請領過,但丁○○並不知 道,因當時我有急用,所以瞞著丁○○」、「(與乙○○)



約93年才有金錢上往來,都是乙○○向我借票,我都是在支 票上蓋章後就交給乙○○,票上的日期及金額都不是我寫的 」、「(乙○○跟你借的票,有無將票款金額匯入支票戶頭 ?)有。(共借了幾次票?自何時起未將票款金額匯入戶頭 ?)很多次,到了93年7 月10幾號才接獲銀行通知存款不足 退票。(你將丁○○的支票借給乙○○,有無告知丁○○?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經核與乙 ○○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握 有丙○○裸照,丙○○曾表示不願將被上訴人之支票借伊, 然伊向丙○○表示若不將被上訴人之支票借伊,先前所借支 票會跳票,伊與丙○○之關係便會為被上訴人發覺,而丙○ ○所借被上訴人之支票有100 至200 張,均為空白支票,僅 蓋好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94年7 月12日及94年11月11日筆 錄),足見證人丙○○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再佐以丙○○ 因偽造系爭支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丙○ ○與乙○○盜用伊印章偽造簽發之事實,堪予採信。又丙○ ○既因擔心自己與乙○○之關係為被上訴人發覺始同意交付 蓋有被上訴人印章,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予乙○○,則其證稱 被上訴人對於伊簽發系爭支票事先並不知情乙情,顯與常情 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之簽發應事先知情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雖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由丙○○保管,但支票 之簽發均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丙○○並無自行決定是 否簽發支票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對於丙○○以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事先並不知情,乙○○亦明知丙○○所交付系爭支票 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均如前述, 則丙○○顯係未經授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又 其雖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然並無經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 表見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徒以丙○○保管印章及支票之 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無足取。再按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查系爭4 紙支票既係訴外人丙○ ○與乙○○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則 上訴人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仍得以系 爭4 紙支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



引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主張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亦不可 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㈤、綜上,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難 令被上訴人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96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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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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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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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93年7月29日 │230,000元 │AR0000000 │93年7 月│
│ │ │德分行 │ │ │ │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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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93年7月30日 │250,000元 │AR0000000 │93年7 月│
│ │ │德分行 │ │ │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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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93年8月5 日 │250,000元 │AR0000000 │93年8 月│
│ │ │德分行 │ │ │ │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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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93年8月8 日 │230,000元 │AR0000000 │93年8 月│
│ │ │德分行 │ │ │ │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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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