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21號
TYDV,94,勞訴,21,2007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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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秋錦
      呂傳勝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409 元,及自民國8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192 元,及自7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附表一薪資差額欄所示每年之年差額,逐年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1,264,500 元計算,自84年12月16日 起至95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 ㈣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㈠原告於70年10月1 日受聘為被告之宿舍輔導教師兼訴外人臺 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田公司)駐廠教師,於71 年9 月1 日經被告改聘任為建教輔導教師,80年9 月1 日以 建教老師兼任校長祕書。嗣原告將屆齡退休,被告竟捏造原 告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經被告學校之成績 考核委員會於84年4 月1 日議決處分,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 。嗣經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 85年度勞訴字第5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 、二、三審判決),即確認兩造間自84年11月26日前之僱傭 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依前案判 決結果復職,並請求補辦屆齡退休及補發各項給付金,惟均



未獲被告置理。
㈡依教師法第1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及私立學校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告受聘為被告之教師,係以三 專學歷,薪級160 元起薪後,再逐年採計職前教官及軍官年 資共26年6 個月,故應以教師本俸最高薪級450 元提敘薪級 ,至78年8 月已晉級至年功俸最高薪級625 元。茲將被告應 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退休金:原告係19年11月26日生,自70年10月1 日受聘於 被告至84年11月26日止,已滿65歲,服務年資14年4 個月 。依被告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辦 法)第4 條規定,得計至次年2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再 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及第11 條第1 項規定,應領退休金基數28個,每1 個基數退休金 係依85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日為最後在職之薪資計算,原 告已達教師年功俸625 元薪級,統一薪俸39,240元,加食 物代金930 元,合計為40,170元,故原告應領退休金為1, 124,760 元(計算式:40,170x28 =1,124,760) 。惟因 原告於95年6 月9 日已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 會)受領825,300 元之退休金,扣除該領取部分後,被告 尚應給付299,460 元。
⑵保險養老給付金: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4年4 個月,依當時 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 條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5 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 保險法第14條),可申領養老給付金18個月。依原告最後 在職之薪級625 元,統一薪俸39,240元計算,原告應領保 險養老給付金706,320 元(計算式:39,240x18 =706,32 0) 。惟因原告於95年6 月19日已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受領439,200 元之保 險養老給付,扣除該領取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267,120 元。
⑶補發薪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於84年11月26日前之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補發原告自84年4 月1 日免職後 至85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日前,即自84年4 月1 日至85年 1 月31日計11個月之薪資(含1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給付遲延者,原告毋須 補服勞務,且得請求薪資。以84年4 月至7 月原告教師薪 俸625 元薪級,統一薪俸37,355元,學術研究費25,140元 打6 折為15,084元,合計每月薪資為52,439元,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原告薪資576,829 元



(計算式:52,439x11 =576,829) 。 ⑷補發違法核敘薪級被剋扣薪資差額:原告自70年10月1 日 起為建教教師之事實,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惟被告自 70年10月起至84年3 月止皆違法核敘薪級,經原告向前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下稱「前省教育廳」)及改制後之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業經該廳室函令被告應依法核敘薪 級,補發被剋扣薪資之差額,被告除於86年9 月15日偽以 「幹事」職稱補發原告自83年8 月至84年3 月之薪資差額 26,215元,其餘70年10月至83年7 月連幹事菥級之差額亦 未補發,卻以前案審理中拒絕辦理,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迄仍拒絕辦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0年10月1 日至84年3 月31日之薪資 差額2,916,1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所 示)。
⑸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教育部催促下已遵該部協調結 論一,為原告先以幹事身分辦理屆齡退休,申領退休金及 保險養老給付金合計1,264,500 元,惟被告竟未遵守協調 結論二給付原告上開領得金額,自退休生效日84年12月16 日起至原告領得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退休 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依照正常程序應該是由被告幫我申請 ,由公保處、退撫基金會來給付,因為在84年12月16日我 已經屆齡退休他們就應該幫我申請,但是他們非法把我免 職,所以到了94年2 月28日收到被告通知後我去辦理,94 年11月教育部通知我跟被告去開協調會勸我先以幹事辦理 退休,並要被告給付我84年12月16日起幹事退休金的利息 。我本來在84年12月16日就可以領到這筆錢因為被告不幫 我申請,至原告拖到95年才領到這筆錢,故中間原告有受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這也是教育部認為依民法第229 條應 補發給我的利息的原因。原告如果在84年領到上開126 萬 元多元,會存在郵局做定存,當時的年利率約為8 %多, 因為原告的錢都是存放在龜山民安街郵局。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自70年10月1 日受聘被告擔任教師職,負責教授高職 公民、社會科學概論課程,從未任職過幹事,被告向教師 評議委員會指原告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惟原告雖未具合格 教師資格,被告卻安排原告教授學生課程,是以原告確為 教師,僅係不具合格教師身分,絕非幹事。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於82年4 月13日冒充原告簽請以幹事職稱申請參加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前省教育廳不察竟於同年4 月27日核 准溯自70年10月1 日起生效,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及第13條之規定,是以該幹事職稱僅 係被告為免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3條規定應自行籌措經 費支付退休各項金額,而以原告為幹事職稱投保,惟此並 不影響原告實際擔任教師職務之事實。況原告不具教師資 格,係被告故意不保送原告補修教育學分所致。另被告誆 稱原告薪資差額部分,已於86年9 月15日函附郵政匯票逕 付原告,惟被告僅係偽以幹事職稱以不合規定之幹事薪級 ,補發原告自83年8 月至84年3 月共8 個月薪資差額26,2 15元;70年10月至83年7 月連幹事薪級之薪資差額,迄今 亦未補發予原告。原告三專學歷應以160 元薪級起敘後, 再逐年採計原告職前教官及軍官年資26年6 個月,即應以 教師本俸最高薪級450 元核敘薪級,被告卻欺騙原告該校 不依學歷起薪,亦不採計職前軍官、教官年資,一律以12 0 元薪級起薪,違法核敘薪級剋扣原告薪資,被告又擅自 規定每年8 月1 日才可晉級,故原告延至78年8 月1 日( 本應77年10月1 日),始晉級至年功俸最高薪級625元。 ⑵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上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並非民法第126 條之退職 金,故無同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15年之時效 。再民法第128 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有 請求權之身分屆滿請求權期日而言,被告將原告免職後 ,原告已喪失請求權人身分,故請求權無法行使。況且 ,被告於84年4 月1 日將同年11月26日將屆齡退休之原 告違法免職,嗣經原告於85年4 月19日提起前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7 條第 3 項,原告請求退休金及保險養老金之請求權時效,即 因起訴而中斷,應至93年4 月8 日前案判決確定始重行 起算,原告於94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 第126 條及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4條所規定之5 年消滅 時效。
②原告自84年4 月1 日遭被告免職,不准辦理屆齡退休, 即已被褫奪公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規 定即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回復進行 ,故時效自然中斷。另由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5 條、第 6 條規定可申請提前退休及延長服務可知,退休期限屆 滿日未必係退休日,故應以辦理退休經核准退休生效日 之次月起算,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亦作如是 規定。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30條及系爭 退休撫卹辦法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請領事 由發生之次月起,即應自報請退休核准生效日之次月起



,是被告拒不為原告復職辦理退休,原告請求權自未罹 於時效消滅。
③被告違法核敘薪級剋扣原告薪資差額,屬侵權行為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其所受利益即剋扣之薪資差額 返還於原告。
④又被告違法於原告免職期間停發原告薪給,並通知原告 不得以各種理由進入校區內,致原告無法到校上班授課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補給其免職期間之薪俸,而薪俸 非包含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範圍在內,故被告自應補給 原告免職期間之薪俸。
⑤又係因被告違法免職原告,剝奪原告到校授課,非原告 怠於上班不授課,致原告權利受損,無法領取應得之薪 資,自屬侵權行為。故在此勞資糾紛期間即84年4 月1 日免職日至85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日前,合計11個月之 薪資,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補發月支薪俸。原告發現被告 未依規定核敘原告薪資後,即向前教育廳陳情。被告辯 稱原告無異議亦無申覆,屬空言無據。另民法第126 條 之短期時效,並未包含薪資之請求權在內,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免職期間之薪資,自未逾越5 年時效。
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金雖係分別由退撫基金管委會、公保處 負責,惟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辦理復職補辦屆齡退休,被告 之不作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 第16條前段規定,退撫基金管委會自無從複核原告所請退 休事由給付退休金,公保處亦無法複核給付保險養老金。 被告擅自偽以解聘原因將原告退保,造成原告喪失請領保 險養老金資格,被告自應予賠償。原告於84年11月26日屆 退休年限即應退休,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18條規定,應 即退休,拒不辦理退休者,由被告逕代為填報。故縱有時 效屆滿之逾期,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亦應負逕行代為 填報為原告辦理退休請求各項給付之責。前開退撫基金管 委會及公保處之函覆均未指原告請求權已逾請求時效,被 告不為被告復職補辦屆齡退休,致原告無法請求退休金及 保險養老給付金,原告當以被告為請求給付對象。 ⑷被告所發之服務證明書載原告任幹事期間為70年10月1 日 迄今,惟其於81年8 月1 日所發之任用令卻載原告自81年 8 月1 日起任幹事,二者任職日期不同,應屬偽造。原告 根本不知有擔任幹事乙節,服務證明書須經當事人簽請始



發給,核發任用令亦須有當事人簽名蓋職章之簽呈及收執 存根為憑。被告另提出之簽呈不稱原告為幹事,而稱原告 為老師。且若原告確自81年8 月1 日起任幹事職,應以實 際上從事幹事工作為準,何以被告於前省教育廳81年10月 18日之開會通知單欄、同教育廳81年12月17日函、省立屏 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82年2 月13日函, 均由前任校長即證人乙○○批示指派蕭老師即原告代表參 加臺灣省高級中學學校大陸文教研討會、臺灣省職業學校 科技與人文教育研討會、臺灣省高級職業學校81學年度校 長會議,而代表校長出席前開會議須為校長祕書即須為教 師身分,幹事僅為職員,無資格代表校長參加會議。再被 告於80年7 月25日發給原告簽收之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亦 明確註記「原職宿舍輔導教師兼任教師,自71年9 月1日 改任建教輔導教師」。另被告與訴外人永固造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泰公司)之82學年度建教合作協議及83學年建教合作協議 事項備忘錄上,原告之職稱皆為被告學校校長祕書建教教 師。又84年1 月原告製作學生缺席報告單繳交統計表,原 告之職稱仍為校長祕書建教教師,桃園縣大園鄉公所81年 9 月28日發給原告教師獎狀,亦非幹事獎狀,甚被告學校 歷屆畢業生同學錄教職員通訊錄均登載原告為建教輔導教 師或專任教師,原告84年3 月15日簽請眷屬參加健保,皆 為建教教師兼校長秘書職務。可知,原告係被告之教師, 從未擔任幹事乙職,並否認被告提出之任用令及服務證明 書之真正。
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遴用教職員乃校長權 責,校長聘僱原告發給聘書自70年10月1 日起至71年7 月 31日止為被告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之職;其再發給原服務 證明書,備註欄亦明確記載原職為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 71年9 月1 日改任原告為建教輔導教師。建教工廠設有專 任管理員負責建教生之生活起居及管理,學校聘僱原告派 去建教工廠係駐廠教師,負責建教生到職、離職、請假、 曠職、曠工、技能實習等之輔導及考核,並負責校廠間之 聯繫協調。每學年度與校長協調建教工廠簽訂建教合作協 議書,並協同建教工廠代表學校赴宜蘭、桃園、苗栗、彰 化各國中招募建教班學生。被告員額編制內有無建教輔導 教師職稱,除被告外,無人能知曉。依法令規定,高級職 業學校聘僱教師本只有專任與兼任教師,其他的職稱皆係 專任教師兼職,與員額編制毫無關係。
⑹於81年8 月1 日退撫基金管委會成立後,因要建立教職員



工退撫資料,被告若不將原告職稱納入編制,即須自行籌 措經費支給原告退休金。原告本為專任教師兼建教工作, 被告就故意虛報原告為編制外建教輔導教師及宿舍輔導教 師職稱,經核與規定不符被退回,被告人事組長張木水簽 請確定原告在校服務之職稱,先簽會原告時騙稱:「要確 定原告編制內職稱後,將原告原勞保改為私校教職員保險 後才可領取私校退休給付」等語,因原告將屆齡退休,便 簽註同意之意見,並經校長乙○○批示後再簽會原告,原 告不同意其為建教教師兼校長祕書,卻以幹事職稱加保, 校長乙○○即將簽呈退回張水木重簽,原告三專學歷專任 軍訓教官約13年,依當時規定即是以職員加保,亦應以專 任事務主任、室主任、祕書、實習指導員或組長職稱加保 。故原告在第2 次簽呈註「如影響本人權益,請前校長黃 木添先生設法補救」,可見原告並未同意以幹事職稱加保 。張水木簽會原告後再呈校長乙○○批示:「為配合退輔 會須要,服務證明書之職稱編制改為幹事」,就再未批示 簽會原告。被告偽稱原告幹事加保核准後,要張水木簽會 原告補繳70年10月至82年4 月保費43,057元,原告不同意 繳納,校長乙○○便欺騙原告稱:「你在重簽呈上已簽名 蓋職章同意了,並請前校長黃木添先生設法補救,現在學 校已為你設法補救了,保證你自70年10月1 日起領到退休 給付,若你仍不同意補繳保費,學校就將你視為編制外的 兼任教師,你除領取7 年的勞保退休金外,其他的你什麼 都領不到」等語。原告當時對私校各種法規不甚了解,對 於重行簽呈之簽註意見亦記憶含糊,只好簽註「本人應繳 經費請先由學校墊付,按月在薪資內扣10,000元至清為止 」。且從張木水82年5 月24日簽呈所載,均稱原告為蕭老 師,敬會蕭老師等字樣,校長乙○○亦批註「同意蕭老師 所請,蕭老師應付部分由蕭老師支付」。如原告確實擔任 幹事職務,為何不直稱原告為蕭幹事或批示同意蕭幹事所 請。此為違法偽報核准造成事實後要原告負擔保費簽註, 焉能作為原告同意以幹事職稱加保。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證明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開會通 知單、簽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93 年6 月18日存證信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被告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教育部函、被告學校函 、教育部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原告任 幹事在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明細表、內政部書函、臺灣省84學 年度職業學校名冊、黃木添書函、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工



薪資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告任教被告學校授教課 程統計表、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工薪資袋及薪俸單、退撫 基金管委會函、公保處函、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暨施行 細則節本、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82學年建教 合作協議書、83年度建教合作協議事項備忘錄、被告學校84 年1 月份學生缺席報告單各班繳交情形統計表、教職員通訊 錄、被告學校聘書、被告學校教職員專案考核通知書、民事 起訴狀、報紙剪報資料、被告學校簽呈、教育部函及兩造就 退休及薪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學校與信統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80學年度建教工讀合作協談決議事項備忘錄、被告學 校與日泓實業公司81學年度建教合作協議事項備忘錄、臺灣 省職業學校82年學年度校長會議照片、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名 單、獎狀、82年第19屆畢業同學通訊錄教職員通訊錄、81年 第18屆畢業生紀念冊教職員通訊錄、80年第17屆畢業生紀念 冊教職員通訊錄、79年第16屆畢業生同學錄教職員通訊錄、 職業學校規程節本、簽呈、教育部公報、臺灣省政府公報、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範本、銓敘法規釋例節 本、被告學校函復原告原任幹事在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明細表 、任用令、言詞辯論意旨狀、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等級表、 中小學校職員薪級表、私立中小學校職員薪級表、公務人員 保險、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陸軍軍官學校學生 畢業證書、任職令、國防部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 職業補習學校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節本、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 務等級表、被告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被告學校教職員成績 考核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附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薦委雇公務人員工作補助費標準表、 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工 薪俸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答辯書(均為影本附卷)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前開84年11月26日以前之退職金(即退休金、保險 養老給付金)、薪資及利息,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最後1 期於89年11月26日屆滿, 原告卻遲至94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前開請求之債權,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自清償期屆滿時即可 行使,原告得單獨提起訴訟或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於 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卻不行使,自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 原告於前案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自無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中斷時效規 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70年10月至84年3 月之月支薪俸均照兩造議定薪額核 發清楚,原告皆未異議,如有異議,亦應於發薪1 個月內提 出申覆,原告亦無申覆。且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85年2 月1日 退休生效日止計11個月均未上班,故不能要求被告補 發月支薪俸。另於82年間被告依前省教育廳函釋,以幹事身 分幫原告加保私校教職員保險之後,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退 休撫卹辦法第23條規定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而退 休金及保險養老金係分別由退撫基金管委會及公保處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法無據。
㈢再原告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職稱為幹事,不具教師資格, 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申請退休事實表、被告83年度職員成績 考核清冊均記載原告為幹事,原告竟依教師身分請求給付, 於法無據。被告另各於81年8 月1 日、82年4 月1 日開具之 任用令及服務證明書上,亦皆載原告之職別為幹事,況於82 年5 月24日簽會原告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案之簽呈上,原告 亦已自認其為幹事並有簽名其上,故原告不具教師資格。雖 於被告學校文件資料上固仍有部分記載原告為建教輔導教師 ,惟此純係記載錯誤,僅係對原告表示禮貌性之尊稱而已, 且建教輔導教師並非教師。姑不論原告代表被告出外參加會 議之身分或被告學校畢業生通訊錄職稱為何,均無法證明原 告即為教師,教師資格應以聘書上所載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
㈣原告請求1,264,500 元部分之利息損害金部分,此部分我們 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我們於94年2 月28日通知原告以幹事的身 分辦理退休金、老年給付,但原告堅持以教師資格辦理退休 ,所以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另此部分如果是 侵權行為時效2 年、利息時效為5 年,我們提出時效抗辯。三、證據:提出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件、中央 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函件、任用令、服務證 明書、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薪俸清冊、被告學校教職員工 敘薪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函附兩造 就退休及薪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學校簽呈、被告學校 教職員工申請退休事實表、被告學校83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



清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件、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 算單、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支票、私校教職員 工退休證、教育部書函、被告學校第7 、8 屆第7 、8 次董 事會議記錄、原告任職期間月支薪俸、被告學校薪俸給付標 準細則(均為影本附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所有案卷、函詢退撫基金管委會就70年 至85年間私立學校教師、幹事退休或撫卹時,一併加算食物 代金930元作為計算退、撫金之基數,有無依據、實務發領 作業如何處理,函詢退撫基金管委會及公保處如私立學校不 為(或否認)退休教師申辦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則退 休教師職員可否直接申請、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何人請 求、函詢退撫基金管委會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原告如以教 師具有三專學歷,自7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薪級 是否以160元起薪、如採計之前軍、教官年資26年6月,則其 教師本俸最高薪級是否為450元、何時可晉級功俸最高薪級 625 元,函台灣銀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其等84年至94年間之各種存款利率暨訊 問證人葉雅惠陳能武李宜貞許秋錦曾德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909 元 及自8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本金(含利息)如上開 聲明㈠所示(本院卷㈡238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192 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權根據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本院卷㈠第4 頁),其後於94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時引用其準備書狀及同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同卷第65、70、105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訴之追加,惟被告於上開期日對此 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效抗辯及任職期間 被告並沒有積欠任何薪資,見同卷第65、66、106 頁),揆 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追加;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被告於其任職期間違法敘薪剋扣薪資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第2 款所示,原告本得為之,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應准 許。被告雖於同年8 月11日爭點整理狀中表示不同意上開追 加,依上開說明,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又於95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八項第㈡點,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㈢所示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金,並經 於96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院卷 ㈡第377 、392 、393 、410 、411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主張原告受領 遲延及時效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追加,故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應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0年10月1 日受聘為被告之宿舍輔 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於71年9 月1 日改聘為建教輔 導老師,80年9 月1 日以建教老師再兼任校長祕書。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違法核敘薪級,剋扣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另 被告於84年間原告將屆齡退休前,以原告「有侮辱長官脅迫 同事」之重大事由,經成績考核委員會於84年4 月1 日違法 議決,將原告處分記二大過免職;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經前案三審判決確認兩造間84年11月26日前之僱傭 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依上開判決結果復職 ,補辦屆齡退休及補發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違法剋扣 薪資、免職後至屆齡退休期間之薪資及該年度獎金等各項給 付金,惟除依協調結果先行辦理以「幹事」名義退休,於95 年6 月19日經領得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合計1,246, 500 元外,其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299,460 元、依公務人員 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給付保險養老給付金差額267,12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補發自84年11月26日至85 年2 月1 日之薪資576,829 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自70年10月1 日至84年3 月31日之薪資差 額2,916, 192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遲延領得1,246,500 元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 利息損害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具教師身分, 被告係以幹事身分僱用原告,非以專任教師之身分僱用;另 原告主張84年11 月26 日以前之退職金、薪資及利息,依民 法第12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最後1 期 於89年11月26日屆滿,原告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依民 法第128 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原 告於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卻不行使,自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



行,原告於前案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非請求給 付退休金,自無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隔斷時效規 定之效力;又原告自84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未 上班,故不能要求被告補發月支薪俸;退休金、保險養老金 係分別由退撫基金管委會、公保處負責經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教師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未於原 告65歲屆齡退休時,依法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退休金、養老 給付金、補發薪資,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違法核敘原告薪 級,故應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差額,又就退撫基金管委 會、公保處本件訴訟中已給付之金額,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相 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屢次催告,被告仍拒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協同兩造 就原起訴部分整理爭點如下:㈠原告任職被告學校之身分究 為教師抑或幹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養老給付 金、補發薪資及補發薪資差額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原告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對象究為被告抑或退撫基金管委會;㈣原 告請求保險養老給付金之對象究為被告抑或公保處(見本院 卷㈠第149 頁,惟本院認為原列為第㈡點之原告任職時之身 分,應先行論述,故將之改列為第㈠點。至於原告95年12月 18日追加起訴部分,另於第四項中說明)。茲分述判斷如下 :
㈠原告任職被告學校之身分究為教師抑或幹事? ⑴原告於70年9 月23日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校長黃木添 聘任為被告之「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一職,期間為「70 年10月1 日至71年7 月31日」,擔任課程為「公民」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大興人字第7051號聘書影本1 份為證 (本院卷㈠第254 頁),被告對上開聘書之真正亦不否認 ,並據證人,即被告學校原校長乙○○證實無誤(本院卷 ㈡第336 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另依原告之 主張,其遭被告免職前,在被告學校內實際任課之情形如 下:①70學年度(即70年10月1 日至71年7 月31日止), 每週6 小時、②7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8 週每週16小時, 後12 週 每週8 小時,第二學期每週8 小時、③79學年度 ,每週7 小時、④80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4 小時,第二 學期每週3 小時、⑤81學年度,每週3 小時;其先後任課 之科目分別為「高職公民」、「社會科學概論(倫理與道 德、本國歷史)」(本院卷㈠第97頁原告提出之「授教課 程統計表」),原告並提出其於上開期間之薪俸袋影本9 張為證(同上卷第98至102 頁),上開薪俸袋中80年至82



年間部分其中有關「兼課時數」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80年 1 月至82年7 月間原告薪資資料影本上有關「兼課時數」 之記載(同上卷第163 至197 頁)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於上開時段有從事上開 所示之教學工作,應可認定。惟除上開實際從事教學工作 以外之時間,依原告所述,其係擔任所謂之「宿舍輔導教 師」、「建教輔導教師」、「校長祕書」等工作,其工作 內容為「負責建教生到職、離職、請假、曠職、曠工、技 能實習等之輔導及考核,並負責校廠間之聯繫協調,每學 年度與校長協調建教工廠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並協同建 教工廠代表學校赴宜蘭、桃園、苗栗、彰化各國中招募建 教班學生,或依校長之指示代表校長出席各項會議」(同 上卷第238 、239 、242 至247 、253 頁)。核其所述, 上開工作性質均屬「被告學校之行政工作」。
⑵按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 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近14年期 間內,除其中5 年有兼任教學工作,且其任教時數亦與正 常專任教師每週至少應要上課10幾小時基本鐘點之情況不 同,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聘書上亦載明「兼任教師」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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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