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15號
TYDV,93,訴,615,2007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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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即鍾萬豐
      丙○○即鍾萬豐承
      乙○○即鍾萬豐承
      庚○○原名辛○○
      己○○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3 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為先、備位之聲明,經核其先位聲明之第2 、3 項訴訟標的金額
總和即超過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以先位聲明為據,合先敘明。又依該上訴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
先塗銷系爭土地上48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後,再將其中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丙○○、乙○○等3 人(下稱丁○
○○等3 人)為公同共有,另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睿勝
,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因上開48平方公尺地
上權業經被上訴人甲○○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縱上開48平方公尺地上權經
判決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等3 人及鍾睿勝,仍因其
上已有設定擔保物權而受有減損價值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併請
求賠償該所受損害,是上訴人關於上開第1 、2 項聲明所可得之
利益,實為聲明第1 項內上開48平方公尺地上權之價值,其訴訟
標的價額因僅就該48平方公尺地上權核定其價額即可。而依財團
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屬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上開48平方公尺地上權之價值為3,040,488 元(見本院卷附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第29頁、第32頁),應認上開第1 、2 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040,488 元。(丁○○○等3 人及鍾睿勝為備位
之聲明,即如上開第1 、2 項聲明未獲勝訴判決者,則請求被上
訴人甲○○應賠償丁○○○等3 人及鍾睿勝各1,520,244 元)。
又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各給付上訴人己
○○、戊○○150 萬元,合計為300 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應為6,040,4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342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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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